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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20:劳动志 第六篇 劳动争议处理

第六篇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一章 劳资纠纷的调处



  1929年以前,青岛市没有劳资纠纷调处机构,劳资矛盾异常尖锐,工人大都采取罢工斗争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仅1925年全市就发生工人罢工16起。
  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开始注意劳资纠纷的调处,由社会局主管,建立了专门机构。此后,社会局牵头相继成立了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布了《青岛市劳资争议法实施细则》。此时期,市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从业者众,劳资纠纷较多。劳资纠纷案件的数量仅次于上海、南京,列全国六大城市第三位。1929年8月至1937年6月,全市共调处劳资纠纷案件393起。
  这一时期,劳资争议通过仲裁处理极少,大多数经过调解得到解决。但也有一些劳资纠纷案件的调处,不能为工人所接受而导致罢工。1930年3月3日,大英烟厂2000余名工人因减发工资罢工,提出全厂工友每人每日增资2角,女工月增资20%,不准随意解雇工人,以前解雇的工人一律复工等七项要求。市社会局召集劳资双方进行调解,并单方做出决定:一、不许开除工人;二、准予酌加工资;三、停工期间发给工人生活费;四、限期复工。工人对此不满,拒绝复工。市Gov以工人不听“劝说”为由。出动军警镇压,工人被枪杀1人,打伤3人,开除61人。罢工失败,工人被迫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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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和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政治较前期更加黑暗,物价暴涨,工人生活艰难,劳资纠纷由于得不到解决,往往引发罢工斗争。1941年秋,铃木丝厂工人罢工。1943年春,“丰田式”铁工厂工人罢工。1946年11月,全市印刷工人大罢工。1947年9月,青岛橡胶厂工人大罢工。1948年1月14日,冀鲁针厂工人因厂方随意解雇30余名工人举行罢工,提出保护工人福利、解雇工人复工等四项要求,厂方置之不理,厂工会遂组织120余名工人到市社会局请愿,市社会局下令停止该厂工会活动,解散工会组织,并出动军警镇压,罢工失败。
  青岛解放初期,劳资关系极不正常,劳资争议较多。资方由于对Gov政策不了解,怀疑顾虑,经营消极,变卖原料,转移资金的现象比较普遍。还有的准备停业,大量解雇工人。另一方面,工人政治地位提高,要求改变不合理的制度,提高待遇,呼声亦较强烈。谦祥益商店甚至发生斗资分店的过激行为,缺乏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1949年10月,通过在私营企业开展签订集体合同,劳资关系在全市各主要行业中初步纳入轨道。资方对党和Gov的政策有了了解。到年底,共受理劳资争议案件128起,争议原因以解雇较多,其次是工资、分红、清算旧帐等。经调解结案89件,经教育达成和解撤回的12件。
  1950年3月,全国劳动局长会议召开,明确了处理劳资关系的主要原则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工商业团体等代表成立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无效的劳资争议进行仲裁。私营工商业中劳资关系以协商与契约的方式来调控,至1950年5月,全市已订立集体合同或临时协议42个。其中,行业集体合同17个,厂、店集体合同18个,临时协议7个。大多数工厂、商店都有了规约。全市共建立劳资协商会议39个。其中,行业协商会议14个,厂、店协商会议25个。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劳资双方,基本上都遵守执行合同,对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一般也能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通过劳资协商会议加以解决,劳资协商会议解决不了的,市劳动局及时给予调解。1950年初,18家私营木材企业因产品销路不畅停工,资方拒发工人应得的停工工资,劳方派代表与资方同业工会谈判,要求资方发放1/2~1/3的停工工资,资方则提出只发1/5的停工工资,劳方遂于4月下旬申请市劳动局依法调解。本着劳资两利原则,市劳动局召集双方代表,提出了调解意见,双方同意接受。6月6日,劳资双方通过劳资协商会议,达成停工期间资方发给工人2/5的停工工资的协议,争议案得到妥善解决。
  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以及一系列劳动法令颁布后,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得以确定。随着工商业生产形势的好转,资方经营情绪的稳定,工人思想觉悟和生产热情的提高,集体合同和各种契约的增多,劳资协商会议的广泛建立,劳资关系趋于正常,劳资争议案件较解放初期明显减少。1952年“五反”(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窃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反对盗窃经济情报)运动开始后,劳资关系再度紧张。不少厂、店相继歇业,失业工人大量增加,全市失业工人达11173人,劳资争议多半因此而发生。“五反”运动结束后,部分工厂、商店陆续恢复生产、经营。由于社会经济改组,部分资本家特别是中等以下的工厂、商店和手工业作坊的业主对工人抱有成见,打击报复。有的不承认“五反”中工人的要求,拖欠工资;有的借口困难,停工歇业,解雇工人。个别的厂、店劳资矛盾激化,发生工潮事件。对此,市劳动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劳资两利”政策,会同总工会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教育疏导工作,通过劳资协商会议等方式,较好地缓解了劳资矛盾,劳资关系逐渐恢复正常。1953年,共受理劳资争议案件754起,处理结案698件,结案率为92.57%。1954年后,市劳动部门的工作重点以调整劳资关系和救济失业工人为主,转向综合管理劳动就业、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1955年,共受理劳资争议案件663件,涉及职工2263人。其中,私营企业解雇案370件,占1/2强。全部或基本结案597件,处结率90.05%。1956年,全市私营工商业实行了全行业公私合营,调处劳资关系的工作基本结束。


第六篇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章 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建国初期,青岛市劳动部门贯彻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调处劳动争议案件254起。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初级阶段改造完成以后,根据劳动部的指示,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撤销。此后,有关劳动争议案件转为人民来信来访处理。
  1983年,青岛市对用工制度进行改革,在新招工人中实行了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等所引起的争议逐渐增多。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4个法规性文件,其后又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市劳动部门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为劳动争议的处理确定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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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一 青岛市关于对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革委关于调整工资《通知》
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和省革委《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通知》下达后,各单位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要坚持政治挂帅,进行路线教育,认真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凡中央和省已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现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情况,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各单位研究执行。
  (一)关于调整工资范围
  1.调动工作的职工(包括企业内调动),一律按照本人现在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等级,对照统一规定的“相似”工人等级确定调级范围。
  2.复员退伍军人,精简、退职职工安置和招收后已转为正式职工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调级。尚在试用期间和当学徒、熟练工尚未转正的不属于调整工资范围。
  3.临时工、合同工尚未转为正式职工的不属于调整工资范围。
  4.患职业病休养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调级。
  5.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可以按规定进行调级。按退职处理的不属于调整工资范围。
  6.已经摘帽的右派分子,可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7.开除厂籍留用察看的人员,在察看期间不予调级。对于已撤销察看处分,或察看已经逾期,以及原处分未定察看期限但察看已满二年以上的,可列入调整工资范围。
  8.犯有贪污盗窃等经济错误的人员,不戴贪污盗窃分子帽子从宽处理的,可列入调整工资范围,但是否调级,由群众讨论,领导审定。
  (二)关于调整工资办法
  9.实行八级(或六级、七级)工资制的生产工人,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一律按现行的一、二、三、四级的工资标准进行调级。非八级(或六级、七级)制的工人和工作人员,按照上级统一规定和批准的“相似”工人一、二、三、四级工资等级对照关系进行调级。
  10.“相似”工人工资等级对照关系表中,现行工资标准两个或三个工资等级“相似”工人一个工资等级的,按一个工资等级对待。调级时,应在本人现行工资等级的基础上按对照表中的“相似”等级进行调级。例如搬运装卸工,一九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八级工(工资38元,“相似”二级),属于调一级范围,可以调为六级工(工资46元,“相似”三级)。一九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七级工(工资42元),属于调“相似”半级范围,可以调为六级工(工资46元,“相似”三级),其增加工资不足五元,不能增加到五元。
  11.现行工资标准中插半级的单位,调级的职工一般应执行正级。例如一九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半工人,一般应调为三级,有的也可以调为二级半。一九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半工人,可以调为三级工,其增加工资不足五元,不能增加到五元。
  12.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现行工资低于本单位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或“相似”一级的,一般的可以调到二级或“相似”二级,有的也可以只调到一级或“相似”一级。其中调动工作的职工,仍应在本人原工资的基础上,按照调入单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13.少数人可以调高两级,系指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和一九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其中的少数人,而不是指调整工资范围当中的少数人。所谓少数,即不应超过上述调两级范围人数的半数。评议中应分析其工资过低的原因,结合本人表现,由群众充分讨论同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审查批准。
  14.“经查明确系没有工资等级的人员”,包括:①支付计件平均工资的;②纺织企业按岗位工资的百分比支付过渡工资的;③原工资标准已经废除的;④未确定工资等级而支付一定工资数额的;⑤调动工作的人员,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其工资等级无法查明的;⑥经过调查确实查不清和证明无等级的。
  15.对于“调高一级的工资在五元以下的,可以增加到五元,并对这次调级以后的同一级人员,也按调高一级人员的工资额发给工资”和“各单位不论有无上述调高一级的人员,统一按此规定执行”的规定,具体如何执行的问题:①包括执行同一级工资的全部人员(不包括新参加工作的未定级人员);②调动工作的职工,不属于调级范围的,应按原工资标准调整级差后同一级人员所增加的数额执行。执行统一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四类地区同级人员调整级差后的工资标准执行。③在计算调高一级的工资在五元以下的增加到五元时,一律以原工资标准为基础,不是改为逐级递增五元。其范围仅限于四级和“相似”四级以下的各个工资等级(包括一级和“相似”一级以下的下延等级)。但两个或三个工资等级“相似”工人一个工资等级的,原工资标准的级差不再变动。例如:搬运装卸工人最低等级十级三十元,标准不动;九级三十四元,“相似”一级,级差不足五元,标准改为三十五元;八级三十八元,“相似”二级,与原九级三十四元的级差不足五元,八级的标准改为三十九元;七级四十二元,六级四十六元,这两个工资等级“相似”三级,标准不动。
  16.由原实行插半级的单位调入不实行插半级的单位的职工,属于调半级范围的,应按调入单位现任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级差的二分之一增加工资。
  17.实行八级工资制与实行非八级工资制中两个工资等级“相似”一个工资等级的工人互相调动时,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在本人原有工资的基础上,按照现任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或“相似”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其中由实行非八级工资制两个工资等级“相似”一个工资等级中的工人调为实行八级制工种时,属于调原工资一个等级的,可按现任岗位级差的二分之一增加工资。
  18.由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首先将地区之间的工资差额按规定处理后,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再按调入单位现任工作岗位的级差增加工资。
  19.渔轮船员调陆地工作后,尚未按调动工作办法进行定级,仍执行船员工资标准的,应按本人的现行工资额对照现任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确定调级范围进行调级。
  20.扩建企业已经上级批准建立了新工资标准的,对于原来执行老工资标准的职工,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可按新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21.企业生产工人由于并厂而存在两个以上工资标准的,调级的工人原则上应按性质相同的基础厂或多数工人的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或者各自都按现行的工资标准执行。
  22.中学教员工资标准最低十级(40.5元)以下,使用小学教员工资标准的八级和九级两个工资等级,作为中学教员的“相似”工人工资等级二级和一级。
  23.小学中的中学班教师,原执行小学教员工资标准的,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仍按小学教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调级。
  24.原省定的保育员工资标准一级(41元)之上,新增加一个工资等级标准为47元,作为“相似”工人工资等级四级。原执行卫生人员保育员工资标准的,仍按原工资标准进行调级。
  25.调动工作后降低了工资,又按工龄享受调职补贴的职工,其调级增加的工资不抵销调职补贴,但调职补贴应同时按规定重新计算。
  26.有保留工资的人员,本人现行标准工资加保留工资在四级以上的,因为级差不足五元执行同一级人员工资标准而增加的工资,应从超过四级以上的保留工资中抵销。
  27.新建企业尚未建立工资标准的,由区、县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审查,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28.实行非八级(六级或七级)工资制的工资标准,“相似”工人工资等级对照关系表中尚未列出的,由区、县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革委调整工资办公室研究平衡,转报上级批准后执行。
  29.凡执行统一工资标准的职工,级差不足五元的,按市革委调整工资办公室印发的《调高一级的级差在五元以下的工资标准变动表》执行。表中未列出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并报市革委调整工资办公室备案。
  30.援外职工在原单位支付工资的,其调整工资仍由原单位负责。
  31.这次调整工资一律按月份计算补发工资。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以后的加班、加点工资也不再按调级后的工资差额追补。
  (三)关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这次调整工资对职工工作年限的计算,一般地是参照全总《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的连续工龄执行,下列参加工作年限的计算,仅适用于这次调整工资,不作为处理其他问题的依据。
  32.在大、中专学校学习的在职职工,发原工资百分之百的,可计算为工作年限。按工资比数发助学金的,在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工作年限。
  33.各技工学校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发助学金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对于发工资和学徒待遇的,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例如:①技工学校毕业后,在等待分配工作期间曾从事企、事业单位生产劳动,以后又直接分配工作的,应从分配工作后正式发工资之日算起;②技工学校中途停办,学生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生产劳动,而后又直接改为临时工,或改为正式职工的,应从在本单位干临时工或改为正式职工发工资之日算起;③技工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改为工人或学徒工的,应从发工资或学徒待遇之日算起:④企业招收的正式职工,送入技工学校学习,以后又陆续回到企业生产岗位的,其在技校发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工作年限。
  34.街道民办工业、劳动服务大队,合作企、事业中有公共积累(或有上缴利润)并以工资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并入、转化和因工作需要经劳动部门批准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参加工作的年限可以连续计算。经劳动部门重新介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35.企、事业单位自行招用的家属工,其从事家属工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其中经上级机关批准转为正式职工或临时工的,其参加工作年限,从转为正式职工或最后一次转为临时工之日算起。
  36.从事生产自救和以工代赈的工人,不计算参加工作年限。
  37.1956年以前由原劳动局建筑工人劳动调配所统一组织、进行领导管理、发有“调配证”的老调配工,其在调配所领导时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后来在国营或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38.临时工在企业之间调动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能连续计算。但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动的或者经劳动部门批准在系统之间调动的,其工作年限也可以连续计算。临时工回工后经劳动部门重新介绍到其它单位工作的,其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
  39.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各单位培训的培训工、代训工,其培训、代训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
  40.已转为正式职工的季节工和建筑业预约工,其作季节工和预约工的时间,如果始终在本单位工作从未间断,其工作年限可以和转正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但回工的时间应予扣除。
  41.国营企、事业单位精简、退职的正式职工和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临时工(有精简、退职证明,并领取退职费的),重新参加工作后,其工作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42.出国的合同工、支援云南军工建设的工役制工人,以后又安排工作的,其在出国和支援云南军工期间的工作时间,可以和安置正式工作以后的年限合并计算。
  43.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①军龄可以与安置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复员退伍后等待安置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②军龄从应征入伍报到之日算起;
  ③安置工作后,又辞职或自动离职的,其工作年限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算起,原来的军龄不再合并计算;
  ④在职职工参军、由集体单位参军和在临时工岗位上参军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参军前的工作年限,原则上凡是按“复工复职”处理的,可以合并计算(临时工从最后一次合并计算);未按“复工复职”处理的,其参军前的工作年限则不应计算。
  44.未开除公职而继续留用的现已摘帽的右派分子,其工作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45.对于受过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察看期间发给工资的,其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开除察看期间只发生活费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
  46.长期请事假停薪留职的人员,其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47.原市体委的专业运动员(由市体育局出具证明),其在专职从事体育运动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临时集训的运动员,在集训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但集训后选调为正式运动员,或立即分配了工作,其集训期间的工作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四)其 他
  48.1971年7月1日以后期满定级的人员,随同同级人员执行同一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应从定级月份补发。
  49.1965年以前分配工作的大专学校毕业生尚未定级的,可以按规定进行定级,定级增加的工资从1971年7月份补发。1966年以来分配工作的大专毕业生,一律暂不予定级。
  50.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闹经济主义和无Gov主义,违犯政策规定提高工资标准和增加工资(包括附加工资)的,不论经那一级批准的均一律无效。过去多发的工资,原则上应扣回,经群众讨论同意也可以适当减免。但利用职权给自己增加工资的,其多发的工资必须全部追回。
  各单位所处理的上述问题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改按上述意见执行。
  以上意见,在上级有新的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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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二 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Gov关于改革劳动、工资制度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情况,为逐步改革现行劳动、工资制度上存在的“铁饭碗”、“大锅饭”的弊端,充分调动单位和工人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快初级阶段四化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行范围。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用于长年性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人,包括工人退休照顾招收子女和征地安排劳动力,都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在政治待遇、技术培训、文化学习和工作分配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 从实际出发,坚决而有秩序地推行劳动合同制。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作为过渡,经过若干改革步骤,最终达到所有职工都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招收计划。全民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要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县以上集体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区、县劳动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招收对象。凡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符合录用条件的待业人员,均可报考合同制工人。经过技术培训的,优先择优录用。
  第七条 招收办法。招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招收范围和条件,制定招工简章,经市、县劳动部门审定后,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自行组织招收。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到区、县劳动保险公司领取《劳动保险手册》。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
  1.在未全面实现先培训后就业的情况下,全民和县以上集体单位在增人计划内,按照招工办法,在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十六至二十二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制学徒工。
  2.被录用的学徒工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共同遵守。
  3.学徒期限,按各工种现行规定的学徒期缩短一年,学习技术理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4.培训形式,以招工单位自行培训为主,也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或与教育部门联系由职业中学代训,或跨行业由大厂为小厂代训。
  5.培训目标,按部颁或省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要求进行培训,培训期满或培训期间,经过考核,达到本工种二级技术水平者,即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培训期满,经考核不合格者,延长学徒期三至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 签订合同

  第九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可长可短,一般三至十年。试用期或熟练期为半年。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编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仍然需要的,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编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含培训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一方违反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四章 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业关、停的;(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6)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除符合上述(4)、(5)、(6)三条者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填入《劳动手册》,盖章后退给本人。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都要报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公司、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解除合同:(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2)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在医疗期内的;(4)女工孕期和按规定休产假及在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可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单位应予同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发给辞退费。合同制工人擅离工作岗位超过十五天的,即予除名。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要在五日内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另行安置。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前提下,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奖勤罚懒的原则,执行所在单位现行工资标准,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直接挂钩,单独或随同固定工,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等。定期考核,确定升降。
  第十七条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每月发生活费26元。
  第十八条 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执行本单位本工种一级工资。
  第十九条 考核定级。试用、熟练期满或学徒期满,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全面考核,达到几级定几级。其中熟练工、普壮工最高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考核升级降级制度。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要每年考核一次,建档立卡,根据考核结果,每三年一次综合核定,该升级则升,该降级则降。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晋级。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单位工龄补贴。为使合同制工人相对稳定,以利生产发展,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元,累计加发到二十年为止。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按原等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按本单位本工种二级工资发给,试用期满考核定级。
  第二十三条 其他婚丧、生育、探亲假期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各种工资性津贴,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职期间: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为一年,医疗期内医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百分之九十,病假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医疗期满不愈者解除合同,一次发给辞退费和医疗补助费。辞退费,按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医疗补助费,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因工负伤和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内的医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改变工种,不降低原标准工资,合同期满不能辞退。因公负伤和职业病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工单位停交(应为缴,下同)保险基金,个人不再向劳动保险公司投保。
  3.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者,在本单位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合同期内因国家计划调整,造成企业关、停被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期满的年限计发。
  4.因工和因病、非因工死亡,不照顾招收子女,其他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5.合同制工人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其他被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6.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按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待业期间:
  1.生活补助费。待业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另行安置的,不再补助。
  2.丧葬补助费。待业期间死亡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丧葬补助费一百元。
  第二十六条 退休期间:
  1.退休条件和退休费标准。合同制工人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向劳动保险公司投保满十五年的,即可到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投保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满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增加到百分之八十为止。仅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而投保年限不满十五年的,按单位和本人投保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一次发给。
  2.医疗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由劳动保险公司报销百分之九十。
  3.丧葬补助费。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发给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劳动保险基金。市、区、县劳动保险公司,为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提取,计入成本,按月交劳动保险公司;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投保。劳动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存入银行,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职期间,由用工单位管理,逐人建档立卡、按时填写《劳动手册》,解除合同时档案随人转出,《劳动手册》退给本人;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并负责统筹安排重新就业;退休期间,以街道为单位组织起来,由劳动保险公司管理,并负责发放退休费。
  第二十九条 固定工要求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必须是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由本人写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签订劳动合同,报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及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和粮食部门备案。本单位工龄补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调动工作。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要经市劳动局批准,如实向接收单位介绍情况。同意作合同制工人介绍的,其保险基金随同转去;作固定工介绍的,其保险基金不退不转。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市劳动局研究处理。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在国家和省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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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三 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招收和管理
  1.全民和县以上集体单位,在增人计划内招收合同制工人,要按照市、县劳动部门确定的招收范围和条件,制定招工简章。简章中要写明单位性质,招收范围、条件、人数、工种、男女比例,报名时间、地点、手续、证件,考核内容,录取办法,合同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经市、县劳动部门审定后,公布于众,自行组织招收。
  各单位在安排招工计划时,凡女的能干的工作,都要招收女待业人员。
  2.考核内容和录用手续。考核内容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各有侧重。招收技术工人,主要考核专业技术;招收熟练工、学徒工,主要考核文化;招收普壮工,主要考核文化,附之考核体质等。然后经政审、体检,全面衡量,择优录用。考核成绩和被录取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被录用的合同制工人,用工单位凭市、县劳动部门审核盖章的《实招人数统计表》,到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领取《劳动、社会保险手册》,交纳招工手续费。
  招收和调入的合同制工人进厂后,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招收合同制学徒工的,要先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满考核合格者,再签订劳动合同。
  3.合同制工人因各种原因被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要及时填写《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报告书》,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填入《劳动、社会保险手册》,加盖公章退给本人或亲属,档案转给其户口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人员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公司和粮食部门备案。
  4.合同制工人(含学徒工)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包括:①有关部门批准出国和到港澳定居的;②外迁外调出本市的;③参军、升学的等。
  5.合同制学徒工在培训期内,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和培训期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期未满,要求解除合同或擅离工作岗位的,要按培训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向用工单位赔偿一定的培训费。
  6.合同制工人,在本市市区与各县、黄岛区之间以及各县之间的调动,可参照《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调动手续,仍为合同制工人。
  二、培训和工资
  1.合同制学徒工的培训,要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制定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要保证学习技术理论的时间,培训期为一年的不得少于570个课时;培训期为二年的不得少于1100个课时。培训操作技能,要签订《师徒合同》,明确双方应尽的职责,实行包教、包学、包会。
  2.为了保证合同制学徒工的培训质量,要坚持严格的考核制度。技术理论试题、实作工件和成绩评定标准,要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共同审定。经考核获得二级或二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的,填写《合同制学徒工工资等级呈批表》,给予定级,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不能定级。
  3.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要按二级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应知”、“应会”的考试,考试合格获得《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后,才能评定其工资等级。
  4.对合同制工人要有计划地进行在职培训。合同制工人报考电视大学、职业大学、中级技术培训班的,要给予支持和鼓励。经领导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其工资、奖金待遇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5.各单位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要制订统一的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考核要求,公布于众。要逐人建立考核档案,每年度的考核情况应通知本人,合同制工人的升级、降级从批准之次月起执行。
  三、劳动保险
  1.关于医疗、假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①合同制工人因工和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检查、医疗、转诊等手续,按本单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
  ②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停工治疗满六个月以上复工时,要实行三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又继续停工治疗的前后病假合并计算。
  ③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要有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其它轻便工作的。具体鉴定标准按山东省劳动局印发的《关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草案)》办理。
  ④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恢复劳动能力的,和轻微致残不影响劳动的,不能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办理。
  2.合同制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办理退休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投保满15年的也可办理退休。
  3.关于待业期间的待遇
  ①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是指待业时间超出领取辞退费的月数后,生活有困难时,由个人写出申请,经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报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②合同制工人被开除、除名的,在待业期间不能享受生活补助。
  ③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从事临时工、季节工的,用工单位和本人要按《试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计算投保年限。
  ④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从事个体经营自愿投保的,可按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总额的22%,向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计算投保年限。
  4.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①使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从合同制工人(含学徒工)入厂之月份起,按规定及时缴纳劳动保险基金,逾期未交的,每天按未缴部分的1%增缴滞纳金,逾期二十天仍未缴纳的,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通知用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
  合同制工人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按规定代扣,记入《劳动、社会保险手册》分户立帐。
  ②使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要于每月五日前,填写劳动保险基金表和投保人员花名册,连同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缴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保险公司。
  ③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在市区重新就业改变投保地区的,原地区劳动保险公司要填写劳动保险基金通知单,把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总额通知新地区劳动保险公司,劳动保险基金可不转移。
  ④劳动保险基金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管理,专款专用。每月将收缴的劳动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汇总,报市劳动保险公司备查。市内各区收缴的劳动保险基金,其中50%缴市劳动保险公司,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供互相调剂使用,其余50%留区劳动保险公司,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合同制工人应得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使用。不足开支时可向市劳动保险公司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保险公司。
  5.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管理费的提取使用
  ①市劳动保险公司每月从市内五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管理费,作为支付劳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办公费用等开支,各区劳动保险公司按月做出预算,到市劳动保险公司领取。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回市劳动保险公司。各县也按上述比例提取,由县劳动保险公司自行提取使用。
  ②合同制工人申请退休时,凭《劳动、社会保险手册》和户口簿,到投保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办理,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审批,并支付退休金等费用。
  ③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退休待遇。释放或恢复政治权利时,凭有关证明,经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批准,继续享受退休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④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当月退休费照发;待业期间或退休死亡,其家属凭《劳动、社会保险手册》,到区、县劳动保险公司领取丧葬补助费。
  ⑤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迁往外地的,其退休费由区、县劳动保险公司负责按月邮寄,邮费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⑥外地区转来我市的合同制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将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转交我市,方可计算投保年限。
  ⑦合同制工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退保的,要由本人写出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办理,退回本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
  被开除、判刑和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或直系亲属。其中退休后被判刑和死亡的不再退还。
  6.按《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合同制工人,按本单位固定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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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四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促进初级阶段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198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有关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综合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各级劳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或企业留成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一般为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时,要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从国外引进设备,凡可能在生产中产生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否则不得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对职工定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新工人入厂三级教育、调换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劳动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擎天柱的重要职责。
  第九条 局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局长(经理)对本局(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局长(副经理)协助局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上级规定,定期布置和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四、支持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五、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分管局长(经理)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把不断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在编制生产、财务、物资计划时,编制和审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按规定提取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五、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督促落实整改;
  六、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组织制订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一、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积极完成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在组织好本车间生产的同时,组织管理好劳动安全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本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新工人、调转工种的人员,组织进行具体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
  六、负责组织每月一次全车间安全、卫生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在劳动安全部门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工段长、值班长和班组长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进行每日班前班后检查,制止违章冒险作业;带领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卫生;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开好班前会,具体安排解决生产中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问题;
  四、负责对新工人和调转工人的具体岗位教育,在他们没有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术之前,不得分配其独立作业;
  五、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其附件整洁完好。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
  六、发生伤亡事故立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并具体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间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协助车间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车间领导对新工人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考核,参加制订或修订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或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车间领导处理;
  四、负责本车间事故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班组安全员职责:
  一、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三、检查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领导解决;
  四、参加轻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工人安全职责: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设备、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不违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四、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部门职责:
  一、协助领导组织推动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参加汇总和审查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按期实施,对所需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负责监督实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对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五、协助领导组织制订和修订全厂性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
  六、组织对所属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工人和所有职工的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伤鉴定,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八、协助领导组织好安全大检查,经常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各种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通风排气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维修和管理,保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制订或审订有关设备制造、改造方案,组织编制设备大检修的安全措施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定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安全完好状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机械、设备禁止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参加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机械设备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技术、工艺、科研部门安全职责:
  一、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参与编制、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定工艺规程;
  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引进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三、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从技术、工艺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一、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安全工作,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
  三、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的有害因素,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搞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防止尘、毒危害的设施,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审查施工计划时,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不得批准施工;
  二、基建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劳动、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负责组织改进;
  三、负责对危险性建筑物的检查、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用料和防护用品的采购;
  二、严格危险物品管理和仓储管理;
  三、采购的各种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一、教育督促驾驶人员和装卸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公安、交通和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协助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和交通肇事的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一、确保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经费的支出,并监督使用;发现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停止付款并报领导处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部门安全职责:
  一、合理使用劳动力,调整不适应有毒、有害、高温及高处作业的人员;
  二、研究制订工人技术标准、调资、晋级考核和新工人转正定级条件时,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新工人、代训工、实习生等入厂和职工调换工种时,应及时通知安全部门,协助搞好安全教育;
  四、协助领导制订和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工伤鉴定及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与建议,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卫生保健和女工“四期”保护工作;
  二、对高温、高处、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卡片,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禁忌症患者及时通知劳资部门或车间安排适当工作;
  三、负责人身事故的抢救和治疗,对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提出鉴定依据;
  四、负责医疗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治中毒、中暑、触电、职业病等知识;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将监测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二、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职工文化、技术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技术知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入厂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卫部门安全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领导搞好消防工作;
  二、经常组织消防专业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三、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维护保养,保证齐全有效;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认真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五、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和职工进行防火、灭火训练,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现场,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清凉饮料、保健食品、防护用品的供应发放;
  二、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三、负责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股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具有安全监察性质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同时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也可从有关部门和企业劳动安全干部中选任。劳动安全监察员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作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技术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草拟有关劳动安全规定、条例、办法和标准;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到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擎天柱,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擎天柱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Gov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
  二、重伤和轻伤多人事故,由企业擎天柱负责;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大恶性事故、特大事故,由市人民Gov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发生后,要由人民Gov指派的擎天柱或由经济管理部门擎天柱负责组成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要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五十一条 重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限二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五十二条 发现破坏性事故时,由企业保卫部门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时,要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擎天柱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九、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或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尘毒危害的情况下,由于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或转嫁给集体所有制和乡镇企业,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十、在推行经济承包,或实行对外承包时,只强调生产而未把安全作为承包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和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予以应得的处分。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在未恢复正式职工以前,都不得评奖、提职或晋级。
  第六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一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过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重大事故和重伤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复。如处分涉及县、区、市管理的干部,应分别转报县、区、市有关部门批复。省直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企业或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报告,征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报省主管厅、局批复;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Gov提出处理报告,如处分涉及省管干部,应转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由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结案;特大事故,由市人民Gov提出处理报告,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后,转报省人民Gov批复,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擎天柱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在防止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在排除事故隐患,事故抢险救护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导致工伤事故的企业要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具体为:
  一、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轻伤三人以上及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上,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死亡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般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不准投产使用,违反“三同时”规定的,除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外,并处以罚款五千至五万元,逾期仍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直到解决为止;
  六、企业车间内作业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和中暑的,或作业岗位尘、毒及其它有害因素长期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七、不准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在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外包、转包、扩散,如有违反,对发包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八、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在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或《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九、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六十六条 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擎天柱和有关责任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酌情加罚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真相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免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必须从企业完成税后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七十条 对中央、省、市属企(事)业的罚款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所有罚款分别上交市或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再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集中缴市财政部门。这部分罚款,主要用于全市的劳动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后,应于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执行机构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受罚单位(个人)如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有不同意见,在上缴罚款之后,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的经济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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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五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工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移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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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六 青岛市统筹退休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四化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Gov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退休费用,分别实行全民和集体社会统筹。市内五区以市为单位组织统筹;各县和黄岛区以县、区为单位组织统筹。统筹范围暂定如下:
  1.市、区、县属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部队驻青企业单位;
  2.全民企、事业单位混岗的集体职工,暂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统筹;
  3.合同制工人,按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统筹,待条件具备时,再与固定工合并统筹。

  第二章 统筹项目

  第三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1.退休费;
  2.离休费;
  3.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4.副食品补贴费;
  5.粮食补贴费;
  6.生活补贴费;第四条 退、离休和退职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各项劳保福利待遇,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章 退休费用的筹集

  第五条 坚持“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每月按照各单位全部固定职工的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8%提取退休费用。这个提取比例暂定一年,到期酌情调整。
  第六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应按本单位月工资总额的4%交纳退休费统筹周转金,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五日交所在区、县社会劳动保险部门。
  第七条 统筹退休费用,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营业外项下列支;统筹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因实行退休费用统筹,影响留利较大、支付退休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财税部门适当调整企业的利税。

  第四章 退休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退休费用由市、县(区)统算,分级管理。各单位应缴纳的统筹退休费用,由各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按统筹单位的性质分别委托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划转,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统筹退休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月八日前,在银行帐户上备足应缴退休费用。过期未缴或未备足者,从九日起,每日按应缴退休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转入统筹退休费用。
  第十一条 统筹退休费用,由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与各单位进行差额结算。各单位于每月五日前,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办理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退休、离休、退职职工人数及退休费总额的增减手续。统筹退休金大于本单位原支付退休金的差额,由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办理同城托收无承付收取。统筹退休金小于本单位原支付退休金的,不足部分,由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在本单位发放退休费前三日,用委托付款办法拨给。
  第十二条 市内五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收缴和拨付的退休费用,于每月十五日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进行差额结算。余额缴市,缺额由市下拨。
  第十三条 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离等情况时,原退休、离休、退职人员待遇的支付和管理,破产单位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处理,并、分单位由并、分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统筹退休费用,除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开支外,不得再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是统筹退休费用的管理机构,负责退离休费用的统筹、管理、支付和调剂等工作。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各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收缴和拨付的统筹退休费用及各项开支情况,要按月汇总,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工作人员的办公费用、工资、劳保福利等从统筹退休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基层单位统筹费用的提取、上缴和退离休职工待遇的发放及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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