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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一节 包薪制 监工制


  德国侵占青岛后,殖民当局对建港、筑路、城建及港口、铁路装卸等工人实行把头包工包薪制。直到20世纪40年代,基本沿用这种制度。
  包薪制 把头与工厂企业协定承包了某项工程或作业,工人由把头负责雇用,把头是工人的直接管理者和生产的组织者,工人与企业不发生直接关系。把头从承包单位获取承包工程作业的代价金,扣除自己足额部分,剩下的再发给自己雇用的工人,数额由把头决定。工人的工资很低。按天雇用的“卯子工”工资更低。德国侵占青岛时期,1900年一般普通壮工日工资为银元0.25元,技工日工资0.35元不等。
  监工制 工厂企业以固定工资雇用把头,监督工人工作,工人工资由资方直接付给。被监督的工人工作成绩好,资本家给予把头奖励。这种制度把头和工人的地位比较相近,减少了把头盘剥和克扣工人工资的机会。


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一节 包薪制 监工制

青岛市把头与工人收入分配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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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二节 供给制


  青岛解放初期,进入青岛市的党政干部,从解放区转来的部分职工,实行供给制。其衣、食、住、行日常生活费按规定标准统一供给,再适当发给少量津贴。
  1950年2月,菜金粮食标准分为大、中、小灶三个等级。具体标准为:一、菜金及燃料(每人每日)。大灶:油、肉各3钱,盐5钱,粗菜1斤,原煤1斤4两或木柴2斤。中灶:菜金按大灶2.5倍计算,原煤1斤14两或木柴3斤。小灶:菜金按大灶3.7倍计算,原煤2.5斤或木柴4斤。二、粮食。米每人每天1.5斤。细粮调剂标准为大灶10%~20%;中灶及轻病号为50%;小灶及重病号80%~100%。三、服装。每人每年单衣1套、衬衣1件、单帽1顶、棉帽1顶、单鞋3双、棉鞋1双、袜子2双、草帽1顶;棉衣3年2套,棉被4年1床,大衣3年1件,蚊帐5年1架。四、津贴费。津贴费分为普通津贴、技术津贴和特别津贴三种。普通津贴,按职务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技术人员(包括汽车司机、汽车修理工、修械工、印刷工、医士、医助、护士、司药、电务员、电话员、报务员、机要员以及农、林、水、牧等行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津贴,每人每月肉甲等5斤,乙等4斤,丙等3斤,丁等2斤,有特殊技术的,最高可发给肉15斤。五、过节费。新年、春节、国庆节每人发给肉1斤。六、保健费。甲等每人每月肉5斤、乙等4斤、丙等3斤、丁等2斤。七、老年优待金。年满45岁以上,参加革命工作满5年以上者,一律每人每月发给肉1斤;工作满8年以上者发2斤;工作满12年以上者发3斤。八、妇婴费。妇女干部卫生费每月发给小麻纸30张,怀孕期间不发。生育费:大产发红糖2斤,鸡2只,鸡蛋60个,麻纸200张,棉花4斤,白洋布80方尺,大灶待遇者按中灶待遇2个月,中、小灶待遇者不另增加;小产(4个月以上)按中灶待遇一个月,减发白洋布、棉花,其余与大产同。难产手术费实报实销。流产(4个月以内)按小产标准减半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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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年开始,供给制人员实行“小包干”办法。其标准按一定数量的实物和货币,包干发给个人。1952年3月,统一提高了津贴标准。以担任的职务为主,参照德、才、资历等条件,分为10等24级,每人每月生活费津贴,最低4.1万元(旧人民币),最高为360万元。1952年7月,又一次提高津贴标准,由10等24级,改为29级,最低85个工资分,最高为1 706个工资分。1953年1月起,企业中实行供给制的人员,一律改为工资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实行供给制的人员延续到1955年6月。1955年7月起,供给制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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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三节 工资分制


  解放初期,为保证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根据国家规定,青岛市在国营、私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实行工资制人员中推行实物工资,以粮、棉、布、油、盐等生活必需品为计算工资基础。1950年4月,青岛市统一用“工资分”作工资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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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1年,“工资分”作了新的统一调整。私营企业由劳资协商会议根据新“工资分”的原则和本企业具体情况商定。1952年4月,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发了统一工资计算单位办法,规定每一“工资分”五种实物含量为:粮食0.8斤,白细布0.20尺,植物油0.05斤,食盐0.02斤,煤2.00斤。青岛市五种实物牌号含量为:八一通粉40%、胶东小米60%,双龙细布、当地生油、青盐、洪山块煤。工资分值于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底各公布一次,其值按公布前一天的物价计算,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负责核算,经市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后公布。1954~1956年,青岛市的“工资分”值为0.2446元。1956年4月实行工资改革,废除工资分制,统一实行货币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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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四节 等级工资制


  青岛解放前,邮政局、电信局和不少工厂实行不同等级工资标准。1914年,邮员工资标准按等级确定以关平银两为单位,最高的邮务长每月为500两,最低的实习邮务生每月仅8两。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青岛电话局课长月工资136~256元,雇员79~140元,技术员120~184元,日本线员63~107元,中国线员11~29元,日本话务员30~68元,中国话务员日薪0.60元,日本服务员31元,中国服务员日薪0.35元。1922年10月改以银元为计算标准,最低薪提到28元。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1930年工资实行新标准,华籍邮务长1~3级为700~800元,级差50元;外籍邮务长1~5级为1 200~1 875元。邮务佐试用工资21元。信差分16级,试用底薪为13.75~23元。邮差分11级,底薪13~19.50元。各项公役分9级,底薪为12~20元。
  1925年,港务局警工、匠夫实行4等23级工资制,共分90个等级,工资倍数5倍,级差0.3~0.5元。1932年,港务局工役实行70级工资制,工资倍数10倍,最低工资9元,最高90元,级差0.5~2元。1936年,自来水厂工人实行5等50级工资,共分226个标准,工资倍数10倍,级差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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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6年4月,青岛市按照国家规定,取消“工资分”和物价津贴制度,实行统一的货币工资,新建了等级工资标准。实行新等级工资制后,多数单位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建筑、轻工、食品等行业少数单位实行7级工资制,盐业实行6级工资制,邮电业工人实行四等8级制(个别工种三等5级或二等3级)。适当提高最高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倍数,熟练劳动与简单劳动、繁重劳动与轻便劳动的工资差别适当扩大。
  由于各单位工人的工资倍数和一级工资率各不相同,使不同单位相同等级的工资额各有差异。全市工人一级月工资率一般在30元左右。最低27.50元,主要有酿造厂、粉丝厂、糕点厂等单位;四方机车车辆工厂最高34元。为照顾发电一厂老工人原工资较高的现实,单独给老工人制定了38.16元和35.71元两种一级工资率。各棉纺织厂工人工资分15级,工资倍数2.7倍,最低33元,最高89元。企业职员、技术人员实行统一制定的新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对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增发了技术津贴和特定津贴。1956年4月,国务院改革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全国划分为十一类工资区类别。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按四类工资区(郊区、县为三类工资区)工资标准,实行全国统一的职务等级工资制。统一了保育员、理发员、炊事员、司机和文教、警卫人员的工资标准。老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后,一般都实行了国营或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经过这次改革,国营、公私合营单位都实行了统一的工资等级标准。1985年起,改按五类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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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四节 等级工资制

青岛棉纺织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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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工资制度
第四节 等级工资制

青岛市部分单位工人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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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一节 计时工资


  计时工资是青岛市工厂企业实行的最基本的工资形式,分为小时工资、日工资和月工资。工厂企业一般采用月工资形式,正式职工全勤按月标准工资发给工资。临时工一般采用按日工资形式。职工缺勤或加班加点时,按日工资标准和小时工资标准扣发或加发工资。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25.5天(月标准工作日)
  月标准工作日25.5天=(全年365天-法定假日7天-法定公休日)÷12月
  青岛解放前,一般工厂企业多采取按月或按日支付工资两种形式。由于许多工厂企业没有建立等级工资标准,只规定按月、按日支付工人工资,有的规定了最低、最高限额,具体支付按劳动效果或按人而异,部分工厂企业制订了相应的工资等级,确定工资标准。
  1933年,胶澳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高者200余元,低者20余元;工人月工资高者80元,低者14元。1947年,工人实行73级工资制。最低日工资0.2元,最高2.65元,最高为最低的13.75倍。

  1946年2月,中国纺织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按工种规定了工人最高、最低日工资标准。工人实行10小时日工资制,工资标准计量单位均为“底薪元”。1948年8月,每一“底薪元”折合7.37磅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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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二节 计件工资


  青岛解放前,港口、铁路、纺织企业和青岛大元橡胶厂(现第九橡胶厂)、卷烟厂等,曾在主要生产工人或一部分工人中,实行计件工资。1946年,纺织业实行值车工人论货(计件)工资。划分的工种、品种规定的标准是看台定额,标准产量类似产量定额,单位工资系为计件单价。完成劳动定额者,计件工资额大体相当于各工种的计时最高工资标准,超额工资不超过20%。
  建国初期,青岛市纺织行业的生产工人一直沿用解放前的计件工资制。50年代,青岛市陆续在工业、基本建设企业生产工人中推行计件工资制。凡产品长年变动少、生产周期短、容易制定劳动定额的劳动密集型工种岗位,大多数实行了计件工资制。到1956年,青岛市有59个企业,30 367人实行计件工资,占实行计件工资企业生产工人的40.15%。其他企业,实行计件工资的人数较少,约占生产工人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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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8年“大跃进”中,企业先后取消计件工资。取消计件工资后,对原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有的企业恢复工人原工资标准,有些企业按工人停止计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
  1960年,青岛市首先在各纺织厂运转生产工人中恢复实行计件工资。1961年8月,执行劳动部《关于计件工资制问题的几点意见》,取消计件工资的企业陆续恢复了计件工资制。1964年4月执行劳动部《企业计件工资暂行条例(草案)》后,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规定工作物等级与工人标准工资等级基本一致或某些重体力劳动的工种(货物搬运、装卸),实行“同一单价的计件工资”;工作物等级与工人工资等级相差较大的(高低相差一级以上),则实行“分段计酬的计件工资制”;对能够明显区分产品质量等级的,实行了“按质分等计酬的计件工资制”。对多工种或多数人密切配合操作的工种,以班、组为单位实行集体计件;个人单独操作且能制定个人劳动定额的实行个人计件。
  “文化大革命”初期,计件工资即被否定,企业再次停止和取消了计件工资,改按计件工人原工资标准等级,或按工人停止计件工资前三个月的平均计件工资支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青岛市逐步恢复计件工资制。1980年7月,按照山东省劳动厅的要求,对已恢复实行计件工资的单位进行了检查清理和整顿,不符合条件的或限期未整顿好的企业停止执行。1981年10月,按照山东省人民Gov规定,将一般计件(包括超定额计件)的超额工资,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30%以内。对实行超定额计件完不成定额的,在标准工资20%以内相应扣减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和超定额计件工资的职工,不再提取奖励基金,也不再发给综合奖。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
  1984年,全市计件工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实行全厂最终产品小集体超额计件,多数实行个人直接无限计件。在商业饮食服务业中实行利润包干、超额分成及固定工资加提成等。1984年底,全市实行计件工资的人数达到?139 830?人,占全市职工总数的15.97%,年计件工资额为12 668万元,占工资总额的19.94%。人均年计件工资906元,其中超额工资231.64元,超额34.35%。1985年,有些实行最终产品计件的工厂停止实行计件制,全市实行计件的人数下降。1986年,全市实行计件的人数为67 566人,占全市职工总数的7.29%,计件工资额占工资总额的9.63%。人均年计件工资1 203.55元,其中超额工资260元,超额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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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三节 提成工资


  20世纪30年代初期,青岛理发、浴池等服务业,形成一定规模。工人工资一般按营业收入的4成或5成支付,有的雇主管饭,工人只得3成或4成,顾客付给工人的小费一般归工人所有。
  青岛解放后,提成工资的分配形式一直沿续到1957年。1958年改为固定工资。70年代末,劳动部指示在商业饮食服务业实行提成工资制试点。1978年3月,青岛市商业局在市北区理发核算店进行超定额提成办法试点。1986年根据国务院和中共山东省委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商业局、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等单位,在提成工资试点的基础上,联合提出了《青岛市饮食服务公司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实施意见》。实行提成工资的范围有饮食业、旅馆业、照相业、浴池业、理发业、洗染业、物资委托业和面食加工厂、饮食机械厂、维修队。在饮食业、照相业、物资委托业、洗染业按工资总额与提成前初结利润挂钩办法,核定提成前初结利润定额和工资总额,计算出初结利润中的工资含量,按1∶0.3~1∶0.7的浮动比例,确定超提成前利润定额后的提成工资率。企业完不成提成前初结利润时,按利润定额内工资含量比例扣减提成工资总额,超出提成前初结利润定额部分,按核定的提成工资率提出提成工资,并加上定额内工资含量为全部提成工资。在旅馆业、浴池业实行超利润定额或全额利润提成工资办法。凡利润在2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利润定额内不提成超定额工资,完不成利润定额每差1%,扣减2%基本工资,超定额按核定的提成工资率提取工资。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企业,实行全额利润纯提成工资制。企业亏损用基本工资赔补。青岛市商业系统7个行业中的70个核算店、340个网点中的6100人,实行提成工资制的效果比较好,人均工资和人均实现利润较前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1986年,青岛市饮食服务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人均年工资达1338元,人均年实现利税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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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四节 浮动工资


  80年代,根据劳动部和山东省劳动局的规定,开始在部分企业实行浮动工资制度试点。把按规定应提出的奖金加一部分副食品津贴等与职工标准工资的一部分(多为20%~40%)合在一起,随企业的经营情况,或随车间、班组完成产品的数量多少和质量好坏上下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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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五节 特殊工资


  停工工资 1956年前,工厂企业对因停电而停工的,在两周内将公休假日与停工的工作日互相调换,停工期间照发工资,利用公休日“补班”不另发工资;若因停电而停工不能在两周内利用公休日调换的,则停工期间发给停工工资。1957年8月,青岛市执行国务院规定,工人、职员因本人过失造成停工的,不发给过失者停工工资。非本人过失造成停工的,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的75%发给停工工资。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停工工资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00%发给。在停工期间留在原地的职工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津贴都按停工工资的比例发给。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照发。职工在停工期间领的停工工资低于学徒最高生活补贴待遇时,按学徒生活津贴标准发给。在停工期间的病、产假工资,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停工期间职工请事假时,照发停工工资。停工不超过一天的,原工资照发。同年11月,建筑安装企业按照国务院和山东省的规定,在冬季非施工期间职工继续工作的照发工资;参加企业行政组织学习的,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不参加学习的,按40%发给;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最高按不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发给;学徒不参加学习的,发给本人50%的学徒津贴。1961年初,将冬训津贴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提高到85%。领导整训学习的人员或边工作边学习的人员工资照发。参加整训学习的学徒工,原生活津贴加临时生活补助费低于或高于一级工人冬训津贴的,均按一级工人冬训津贴发给。同年底,建筑安装企业停工时间较长。在停工期间,职工实行放假回家办法,放假3个月以内的,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3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按30%发给津贴。长期合同工和学徒工停工放假期间,也按此办法执行。学徒工放假津贴的计算基础,包括本人的生活津贴和临时生活补助费。在停工放假期间,原有的奖励和津贴等一律停发。
  调动工作工资 1957年,青岛市执行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职工调动工作后,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1960年,青岛市执行山东省人委颁布的《关于在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中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处理暂行规定》,工人由高工资单位调到低工资单位工作时,仍保持原来的工资标准;由低工资单位调到高工资单位按调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改变工种的,给一定熟练期,期满后,按新岗位工资标准定级,不得降低原工资标准。1962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本人原工资标准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1967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有关调动工作工资的通知,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其他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一律暂不变动。1972年6月,对由5类及5类以上高工资区调入青岛市(四类工资区)的职工,按山东省规定,调入的职工原属五类工资区的,工资降低2.68%;六类工资区的,降低5.22%;七类工资区的,降低7.63%;八类工资区的降低9.92%;九类工资区的,降低12.1%;十类工资区的,降低14.17%;十一类工资区的,降低16.15%。由于职工调动工作工资不能执行调入企业的工资标准,一些单位内部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日益严重,1979年11月全省统一了在省内调动工作的工资处理办法。青岛市按照山东省的规定,对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动后,原工资低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工种没有改变的,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改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的,仍执行原工资。改变了工种的,给予一年的熟练期,熟练期间原工资不变。期满后,经考核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改按调入单位同等级工资标准执行;不能胜任的,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重新评定工资等级。新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的,仍按原工资发给。从6类及6类以上工资区调到青岛市工作的职工,暂按6类区工资标准执行。这一办法一直沿用到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工资
  转业干部工资待遇 建国后至1965年,有五批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第一批1952年3月1日至1955年8月31日转业的,按《政务院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将军队级别套成地方级别,但是不低于原在军队时的待遇。第二批1955年9月1日至1957年底转业的,除了转业时领取一定金额的复员资助金或转业补助费外,工资级别与地方同级行政干部完全相同。第三批1958年1月1日至1962年12月2日转业的,转业后按军龄的长短分别保持军队原薪(级薪加军龄补助金)的100%、95%、90%。其中,1958年1月1日至9月23日转业的,还领取了转业补助金。第四批1963年11月3日至1965年4月22日转业的,工资待遇分为两种: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按军队原薪发给,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薪。军龄满15年以上的,按地方级别发薪;另外加发军队原薪的20%、25%、30%的退役补助金。第五批1965年4月23日以后转业的,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1965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下达后,根据规定,第一批转业干部的保留工资,第三批转业干部的军龄补助金,第四批转业干部的退役补助金,均予取消,第四批转业干部中头两年按部队原薪执行的,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薪。至70年代,所有转业干部,除1958年1月至1962年12月2日转业的,取消军龄补助金以后,其薪金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暂予保留外,其余都已统一执行了地方的工资级别。
  1985年7月1日,青岛市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执行五类工资区同层次同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即:转业到青岛市和县属单位的(含中央和省按行政区在市设置的机构),执行市、县级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制度单位的军队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规定套改。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不分企业类型,均按照规定的职务对应关系执行省、市、县级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对原在部队担任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按其担任的一种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执行军队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技术等级对应的军事行政干部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和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干部,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补贴,但原计入本人工资中的军龄津贴,不能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1975年7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转业,职务安排偏低的团、营职干部,在确定职务工资时,团职干部安排偏低的,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营职干部安排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执行副科级职务工资标准(不涉及职务调整)。
  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 最早执行1956年初劳动部的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到企业当学徒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学徒工生活津贴标准处理。其中,原为副排级以上军官和具有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按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工资办理。1957年7月按国务院规定,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班级以下复员军人分配当工人职员的,也按“同工同酬”原则执行;当学徒的予以适当照顾,执行所在单位学徒最高待遇。1958年义务兵开始退役后,对复工的规定按应征入伍前的工资级别,按当时工资标准支付;提升了职务的,按新任工作评定工资。1959年执行国务院通知,当年的复员、退伍军人直接参加企业工作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当工人的,按所在单位二级工的标准执行;当学徒的,定为一级工。义务兵当工人的,定为一级工,当学徒的,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最高待遇。当普通工的,按普通工的待遇执行。复员退伍回家后参加工作的,按社会招收处理。排以上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定级。复工复职的,保持原来的待遇;不能复工复职另行安排工作的不降低原来的工资;对原在私营和合作社营企业参军的,按照新任工作“重新评定工资”。1968年复员退伍军人当工人(包括学徒)的,初期工资待遇,志愿兵和军龄满5年以上的义务兵,按所在单位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军龄不满5年的,按所在单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当干部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参照此水平确定。复工复职的,参军前原工资高于初期工资待遇的,按参军前的原工资执行;低于初期工资待遇的,按初期工资待遇执行。执行初期工资期满后,不论原是技术兵、非技术兵,其定级工资水平,不超过二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以定到三级(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1969年,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工资待遇规定为: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定为三级工,15年以上的可定为四级工,建国以前入伍的可定为五级工。1970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3年以上的,按国务院1967年文件规定直接定级;军龄不满3年的,第一年执行一级工资,第二年可定为二级。1972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知,复员干部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复员退伍军人当工人表现好的,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年以上不满15年的定三级工,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定四级工,满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当干部的,按规定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24、23、22级。同时,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这一规定执行。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后提高了职工工资。为了妥善处理退役后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志愿兵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同年7月1日起,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劳动局《关于退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到企业工作后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规定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分配到国营企业工人岗位工作的工资待遇:军龄(含入伍前的工龄,下同),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三级,满5年不满8年的定四级,满8年不满13年的定五级副,满13年不满17年的定六级副,满17年以上的定六级。分配到企业干部岗位工作的,按照国营企业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工资待遇。军龄满3年不满5年的定十五级,满5年不满8年的定十四级,满8年不满13年的定十三级副,满13年不满17年的定十二级副,满17年以上的定十二级。义务兵因军队精减整编提前退役,军龄满1年不满2年的,第一年执行一级工工资,满1年后执行二级工工资,再满1年后,经考核合格,执行同工种三级工工资;军龄满2年不满3年的,第一年执行二级工工资,满1年后经考核合格执行同工种三级工工资。因工负伤提前退役、军龄不满3年的,执行三级工工资。因个人原因提前退役的,按社会招收工人的待遇执行。分配到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执行定级工资。定级工资分为:军龄不满5年的,服役期满的50.5元(五类工资区,下同);军龄满5年不满8年的,服役期满或军龄满1年因工负伤提前退伍的56.5元;军龄满8年不满13年的62.5元;满13年不满17年的68元;满17年以上的74元。军龄和入伍前的工龄可以按照规定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并发给工龄津贴。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分配到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也参照这个规定执行。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资 1957年10月按国务院规定,见习期为1年,见习期间待遇按照临时工资标准发给。见习期满,评定正式工资。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在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根据各方面表现予以评定,评定的定级工资,一般不低于临时工资,大都比临时工资高一级确定。1966年起,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包括研究生)未予定级的,一律按临时工资发给。1973年7月20日,国家计委《关于1966~1970年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开始恢复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定级的正常工作。定级水平为:高等院校修业4、5年毕业的作行政工作的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2级,作技术工作的可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3级。高等院校修业2年以上不满4年的,作行政工作可定23级;作技术工作的可定为14级。毕业生分配作其他工作的也比照上述水平评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正式工资,在见习期满后评定,评定正式工资的原则是按所任工作,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定级;定级水平不超过工人2级或相似2级的工资。对于所分配工作岗位的2级和相似2级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关技术16级(青岛市为35元)的,按16级定级。中级卫生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定级水平,不超过国家机关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19级。毕业生分配作邮电企业生产人员、船员和纺织运转工人的,执行山东省劳动局规定,按工资标准等级顺序和原规定进行转正定级,不再按照调资期间规定的相似等级执行。
  1977年10月1日,青岛市执行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做技术工作或行政工作,也不论是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标准,三类工资区的月标准工资40元,四类工资区的41元,五类工资区的42元。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入学前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上述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按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工资低于上述工资标准的,按上述工资标准执行。原为现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高于上述工资标准的,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从报到开始工作时发给,上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当月在学校领取了生活费的,从工资中扣除多领的生活费。1971年以来已经分配工作的学制在2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当时领取的标准工资低于这个规定的,可改按该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过去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规定,与该通知相抵触的,均停止执行。
  1980年4月,青岛市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凡符合规定范围应定级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见习期满后,一律按规定定级。分配做管理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分配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人员工资级别;分配做其他工作的(如教学、文艺、卫生等)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级别但不论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得按相似等级定为工人工资级别。
  带工资上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当时工资执行工人工资标准的,某工人工资等级按相似等级对照关系高于定级工资级别的,按相似等级定为行政人员、技术人员或各类人员工资级别,当时标准工资高于定级工资部分,除按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外,余者不予降低。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结业生、肄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当时执行的标准与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文件规定执行。多发的不退,少发的部分从1980年4月起补发。1979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1980年毕业的)按规定实行见习期的(指入学前工作不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和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等)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一年内仍按1977年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下达的《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1980年4月,青岛市实行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民政部、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0年11月1日,青岛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国务院批转《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为四类工资区33.5元,五类工资区34.5元,六类工资区35.0元。
  中等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定级工资为:做行政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4级(六类工资区为43元);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5级;分配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当时各类人员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分配当工人的,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中等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结业生、肄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四类工资区30.5元,五类工资区31.5元、六类工资区32元的标准执行;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比毕业生低定1级。对过去升过级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当时的标准工资低于新定级水平的,调整到新定级水平,但过去升的工资级别不得在新定级水平的基础上累加。青岛市还规定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不满2年的毕业生,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四类工资区按30.5元,五类工资区按31.5元的标准执行。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6级。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当时所在岗位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经市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的闲散科技外语人员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不满2年、大专院校修业1年的毕业生和没有大、中专学历的,按中等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结业生、肄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1985年,青岛市实行新拟工资标准的企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五类工资区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山东省人民Gov企业工资改革实施方案》。各类院校毕业生当干部的,均实行见习期1年的制度。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研究生5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49元,大专毕业生44元,中专毕业生39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研究生一般定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3级,大学本科毕业生定13级副,大专毕业生定14级,中专毕业生定15级。
  青岛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新参加工作的干部均实行1年见习期,见习期间不实行结构工资制。见习期间各类学校毕业生临时工资待遇六类工资区分别为:中专毕业生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52元,大学本科毕业生58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64元。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六类工资区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58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6级加基础工资之和64元发给,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0元发给,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按科员职务工资4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6元发给。入学前工作满1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直接按上述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事假、旷工工资 1955年后,企业工人、职员请事假,实行日工资制的不发给工资;实行月工资制的扣发工资,旷工不发工资。1958年,青岛市规定出勤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工作的人员,不发给工资。1962年据劳动部规定,企业单位的学徒(练习生)请事假期间的生活补贴可以照发,旷工不发。
  婚、丧假工资 1955年底,青岛市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企业工人和职员婚、丧假工资,对因本人结婚和父母、配偶、子女的丧葬而请假时,请假期间由企业按照本人月等级计时工资标准发给不超过3天的工资。超过假期的按事假处理。给假限于当时,不能事后补假。
  节假日加班工资 1949年12月23日,青岛市执行政务院《关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新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共放假7天,统称法定节日;部分人民的节日有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放假半天;其他节日有属于少数民族习惯节日,由市人民Gov规定放假日期。凡属法定假日,如逢星期日,在次日补假。凡属部分人民假日,如逢星期日,则不补假。节、假日待遇,在法定节日休息时间,实行月工资制的不扣工资;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按25.5天计算的,假日休息时不另发工资。1956年5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规定,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在法定假日,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生产工作,谓之法定节日加班。加班后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能补假时,发给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支付: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除按照本人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发给应得的工资外,另加发本人日工资标准的100%。
  1980年青岛市执行全省统一确定的学徒工节假日随师傅加班的生活待遇,节、假日尽量不安排学徒工加班,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事后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补休的,在法定节日加班每人每天按1.2元发给。公休日加班每人每天按1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企业中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处长、科长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发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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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六节 奖励工资


  青岛解放后实行的奖励制度,主要有年终双薪、单项奖、跃进奖、综合奖、节约奖、附加工资等。50年代前期,建有多种单项奖励制度,1958年“大跃进”被取消改为“跃进奖”,1960年又称“综合奖”。“文化大革命”初期批判奖金挂帅,统称“附加工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贯彻执行初级阶段按劳分配原则,恢复了多种形式的奖励制度。
  年终双薪 青岛解放前即在部分企业实行。青岛解放后,部分企业保留或推行年终双薪。1958年对年终双薪进行过整顿,职员与工人的奖金大体相当,约为1~2个月的工资。1953年7月,按照中共中央的指示,在国营企业中实行这种奖励制度的均予取消。
  单项奖 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青岛市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增产节约运动和初级阶段劳动竞赛运动,许多企业为调动广大职工建设初级阶段的生产积极性,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先后建立起生产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革新技术革命奖、安全生产奖、节约奖、质量奖、超额奖等十几种。由于奖励项目繁多,奖金额过大,标准难以掌握,工种之间不易协调,在群众中引起许多反映,影响了职工内部团结。1958年强调“政治挂帅”,名目繁多的单项奖被取消,实行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25%为标准的季度奖。季度奖按3个等级发给,基本上人人有份。1962年12月,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工人试行节约奖励制度通知》,对直接、大量使用原材料、燃料及贵重器材的工人,试行节约奖。1963年,青岛市经批准试行的节约奖有:第二橡胶厂节约生胶奖;晶华玻璃厂、第一发电厂、光华玻璃厂的节煤奖;青岛染料厂、青岛油漆厂节约原料奖;青岛印染厂节约染料奖;广益化工厂节电奖;公交公司及各运输公司节约燃料、轮胎和大小修理费奖等。奖金一般为节约价值的5%~15%,工人所得奖金按月计发,最高奖金不超过25元。“文化大革命”时期节约奖被取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又恢复了节约奖励制度。
  跃进奖 1958年“大跃进”中,在取消计件工资和单项奖的同时,为了不使职工收入降低,鼓励职工的劳动热情,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对企业职工(不包括厂级脱产的党政工团正副职领导干部)发给年度一次性“跃进奖”,国家机关、文教、卫生部门的职工不发。这项奖金规定的实行范围,只发给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生产性企业。奖金标准为半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学徒工每月每人10元。195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关于发给职工1959年跃进奖的通知》,此项奖金发给国营和已经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的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城市公用事业、人民银行县支行以下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科研、戏剧、电影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企业生产工人按本人月标准工资50%、45%、40%分三等发给。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和非生产人员,分别按30元、25元、20元、15元四个等级发给;学徒工按12元、10元、8元三个等级发给。青岛市各市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人的奖金比市属企业生产工人奖金低5个百分点,行政管理人员和非生产人员奖金,按25元、20元、16元、12元四个等级发给。学徒工奖金按10元、8元、6元三个等级发给。同时,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程师,大专院校教授、副教授、讲师和医院的主治医师等奖金,根据生产、工作成绩和本人表现,经过民主评议、领导批准,按40元、35元、30元、25元四个等级发给。1960年,“跃进奖”调整为按人均10元标准分三个等级发放。
  综合奖 1959年第二季度开始,在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人中试行综合奖励制度。1960年上半年,全市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外,一般都实行了这项制度。入厂不到半年的学徒工,不到评奖期限的临时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下放劳动的干部以及监督劳动的人员,不实行这项奖励。生产工人按季考核评发一次。工程技术人员半年评发一次。得奖面按实行人员范围的50%~70%掌握,奖金率按产业划分,冶金、机械、化工、基本建设、交通运输、邮电企业生产工人每季不超过月标准工资总额的20%;纺织、轻工、食品企业不超过18%;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的售货员、营业员、服务员不超过16%。以10~14元为标准,分三等发放。
  附加工资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批判“物质刺激”、“奖金挂帅”,综合奖开始改为附加工资。1969年,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根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指示精神,对恢复和补发附加工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凡1966年5月16日以后(以下简称“5.16”)已由综合奖改为附加工资的单位,仍按当时规定的人员范围和个人标准执行。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停发的,按停发前1个月实际执行的人员范围和个人标准恢复和补发,改为附加工资时,没有享受的人员和1967年1月31日以后新增加的人员不执行。“5.16”以后停发综合奖的单位,根据青岛市1966年由综合奖改为附加工资规定应享受的人员范围,按照本单位停发前1个月的实际开支水平制定方案,改为附加工资。仍在执行综合奖的单位,也按此原则改行附加工资。实行附加工资的职工,“5.16”以后调入国家机关和不实行附加工资的单位,自调入月份起停止执行。如再调到实行附加工资的单位,按调入单位的附加工资制度和标准恢复其附加工资。调入不实行附加工资的企业单位,仍继续享受附加工资。停止计件工资制的工人,不再实行附加工资。副科长以上干部和相当于副科长以上的其他干部不享受附加工资。原没有实行综合奖金制度的单位和人员,以及新建企业和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再实行奖金制度和附加工资。附加工资从1979年起职工升级增加工资时,逐步予以冲销。
  奖励制度改革 1978年,青岛市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企业恢复实施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奖金额为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10%~12%。1980年,国营企业试行利润留成,全年奖金总额为职工1.5~2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同时青岛市在一些行业试行各种奖励制度改革。一是在建筑业实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全优工程”降低成本提成奖;二是在商业系统试行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把经理(厂长)基金按工资总额提出的办法改为与利润挂钩,使企业经营成果与职工物质利益密切结合,利润越高奖金就越高,反之就低。试行经理(厂长)基金的2/3用于职工奖励,1/3用于集体福利。奖金的发放采取按职工劳动成果实行计分算奖办法,在规定的奖金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制定奖励形式和办法。如理发业试行提成奖励工资制,有的服务业拿出部分标准工资和奖金补贴,与实现利润中按规定的提成率计提的奖金,合并实行提成奖励工资。
  1981年,奖金的提取和分配改由企业主管部门调控,全年奖金额为职工1~3个月的标准工资额。
  1982年,执行《国营工厂厂长暂行条例》,规定厂长给职工晋级奖励,每年可给不超职工总数1%的职工升级,1984年改为3%。强调厂长和职工的升级指标不得互相占用,厂级擎天柱员升级不能占用职工的升级指标。1982~1986年,青岛市每年都安排给职工和厂长升级。
  1983年6月,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一步“利改税”;1984年10月,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税后余利留给企业,作为企业基金,50%用于发展生产,20%用于集体福利,30%用于奖励职工。扩大企业自主权后,结合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改进奖励办法。有的企业以职工标准工资的一部分或全部与奖金捆在一起作为活工资部分,除固定工资按月发放外,活工资部分与完成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增发奖金,完不成任务的减发工资、奖金;有的企业把生产和经营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分解成若干个小指标,确定分数,按实际完成的程度计分,最终累计分数按分值计奖;有的企业集体承包计奖,把生产任务承包到车间、工段、班组或者个人组合,提出必要的产量、数量、质量等各项经济指标,确定合理的奖金工资计取和分配办法,把企业生产经营任务与集体、个人责任利益联系起来;还有的企业实行以企业的利润计划为基数,分别层层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计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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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七节 津 贴


  青岛解放后,建立了多种津贴制度。1964年,全市有近30种,80年代前后种类更多,按适用范围特点区分,有地区性津贴,艰苦性津贴和生活补贴等。
  地区性津贴 1963年,经劳动部同意,山东省人委确定建立了这种津贴。黄岛的职工每人每月2元,灵山岛的职工每人每月4元。
  艰苦性津贴 是根据职工工作地点不固定、经常流动分散,或地处野外、偏僻地区、工作生活条件特别艰苦,工作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等而制定的津贴。青岛执行的有几十项,主要为9项。
  艰苦气象台(站)津贴 1963年11月和1965年初,国家劳动总局、国家气象局先后规定了6种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30元、24元、18元、12元、9元、6元。青岛小麦岛海洋气象观测组实行每人每月9元标准。1983年2月,按国务院规定改为每人每天0.45元。
  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山东省统一规定从1970年1月1日起每人每天补贴0.2元。1984年11月,山东省制定《艰苦广播电视台津贴的暂行规定》,凡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人员,不再享受其他同类性质的补贴,并把艰苦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分为6个等级,海拔1000米以上高山的转播台为2级,每人每日补贴1.3元;平度县大泽山等地的转播台在海拔500米以上,作为3级补贴,每人每天补贴0.9元;胶南县灵山岛乡广播站,在海拔500米以下,享受4级补贴,每人每天补贴0.6元;胶南县游信山转播台定为5级,每人每天补贴0.5元。
  海洋台(站)津贴 1984年4月起,青岛市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的规定,对国家海洋局驻青岛的海洋台(站)调整了津贴标准,小麦岛的工作人员享受6类津贴,每人每天为0.3元。
  地区野外津贴 1959年8月前,野外工作津贴没有统一规定。同年9月,执行《山东省勘探人员野外津贴暂行规定》,津贴标准为:普查人员每人每天0.5元;钻探人员每人每天0.35元;勘探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天0.2元。不论什么原因在职缺勤不在岗的,学徒工、临时工、在校学生在工地实习的、住城镇勘探队部工作人员,不发给野外津贴。1964年6月1日起,按国务院《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全国划分为9类地区,1类地区标准最高,9类地区最低。青岛市为9类地区,每人每天津贴标准为:普查人员0.5元,勘探人员0.4元。享受津贴的条件规定:地质野外队队部和附属机构驻在9类地区县以上城镇市区,队部工作人员不享受野外津贴;雨季在野外驻地参加集训期间,发给75%的野外津贴;实行海岛津贴的地质勘探职工实行野外津贴以后,其海岛津贴按1/2发给。学徒工和练习生在野外工作享受野外津贴期间,停止执行2~4元的生活补助费。
  1980年7月,国务院提高了野外津贴标准,青岛地区规定标准为:普查人员0.9元,勘探人员0.7元。1984年7月,分别提高为1.2元和1元。1985年初,地质矿产部调整了野外津贴区类别,青岛市由9类地区改为8类地区,每人每天的野外津贴标准为:普查人员1.3元,勘探人员1.1元,高度流动分散的普查人员为1.8元。1987年10月,野外津贴标准又进行调整,每人每天标准为:普查人员1.8元,勘探人员1.6元,高度流动分散的野外普查人员2.5元。
  流动施工津贴 根据基本建设职工一般多露天、高空作业,而且工作流动分散,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特点,建立了流动施工津贴。1972年10月1日,青岛市建筑安装企业实行赴外埠施工生活补助制度,规定标准为每人每天0.2元。
  1978年6月,执行山东省对建筑安装企业职工实行流动施工津贴的规定。津贴实行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满1年以上的临时工,离开基地15公里以外施工的,均享受流动施工津贴待遇。施工津贴标准是:离基地50公里以内施工点工作的职工,每人每天0.2元,离基地50公里以外或在山区、偏僻地区作业的人员,每人每天0.3元,实行条件是从职工到达施工地之日起,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民工和亦工亦农人员不发给施工津贴。
  1982年4月,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砖瓦抹灰工种工人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吃穿生活费用多的实际情况,在企业保证完成上缴利润、施工任务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实行施工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天0.3元。按砌砖、抹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发,完不成施工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以及亏损企业不发给施工补贴。学徒工不实行施工补贴制度。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有条件的参照试行。
  中夜班津贴 青岛解放后,部分企业先后实行了夜班津贴制度,执行的办法和执行标准不完全一致。1958年9月,按照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在工业、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企业实行统一夜班津贴制度的规定》,青岛市规定:实行三个班次生产的企业,对夜班生产的工人和跟班生产的干部,实行夜班津贴制度。凡需要在夜间生产,而且在零点以后工作满2个小时的,也可发给夜班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统一规定为0.2元。夜间工作7个小时,按8小时计发工资的,不发给夜班津贴。
  1978年底,按照山东省劳动局的规定,对夜班津贴制度做了新的调整,实行三个班次生产的企业,发给中班、夜班两个班次夜班津贴;实行早班、中班两个班次的企业,发给中班生产的职工夜班津贴。津贴标准为每班每人0.3元,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夜间工作到零点以后的,也按同一标准执行。
  1979年后,由于副食品提价,生活费用增加,1980年1月起,夜班津贴每人改为0.4元,中班0.3元;1986年2月,实行三班制生产的企业,夜班标准调为0.8元,中班调为0.6元;实行两班制的,中班调为0.6元。
  高温繁重劳动津贴 1977年12月,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颁发了《对钢铁冶练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青岛市按照山东省的统一部署,1978年1月,开始在冶金企业的青岛钢厂、轧钢厂、冶炼铸造厂、崂山炼铁厂全面组织实施。实施的范围为冶金企业的烧结、炼铁、炼钢、轧钢、炼焦、铁合金、铸造、通用工种等8个类型作业的59个工种。实行的标准分为5元、4元、3元三个档次。对表现不好的职工不发。评议执行标准的比例,发给5元标准的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4元、3元标准的人数大体相同,各占一半。临时补贴按月发放,因事假、病假缺勤或停工时,按缺勤或停工的实际天数减发。因工出差、开会、学习离开补贴岗位5天以内的不减发补贴,旷工的不发。临时补贴标准按日计算分别为0.20元、0.16元和0.12元。
  交通运输行车津贴 1956年工资改革时,开始建立交通运输企业汽车驾驶员行车津贴制度,标准为每人每天0.6元,一般企业里的汽车队司机也参照执行。1978年3月,按照山东省的规定,全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交通运输单位统一修订了交通运输驾驶大型车、货车补贴标准。驾驶35座位以下的客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每日补贴0.1元。驾驶6~14吨位的大型货车、拖车和36~60座位客车的,按实际出车天数,每日补贴0.2元。驾驶15吨位以上的大型特种拖车和61座位以上的大型客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每日补贴0.30元。汽车拖挂车按实际拖挂天数,每日补贴0.20元。市内其他企业担负经常性运输任务的车队,也参照此标准和办法实行。1979年2月,调整了汽车驾驶员的行车津贴标准。客货车每日行驶在150公里以上或行车在6小时以上者,发给行车津贴0.80元,行驶100公里以上不满150公里或工作时间满4小时不足6小时的减半发给。因风、雨、雪道路阻塞和抛锚在外者,每人每日补助0.60元。随车售票员和实习驾驶员每人每天0.60元。1984年7月,将交通运输企业汽车驾驶员行车津贴办法,改为货车按实际行车里程、完成货物周转量和装运货物的重量等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发给行车津贴。货车驾驶员按实际行驶里程每车百公里0.5元发给,长途客车司机按实际完成旅客周转量,每千人公里0.1元发给。
  海运船员航行补贴 1956年工资改革后,建立了海运船员航行补贴制度。1978年,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交通部《关于调整远洋船员航行补贴标准的通知》,调整了补贴标准。根据船上职务与工种的特点,航行补贴划分为5个等级。航行补贴标准分远航线和近航线两种标准。远航线确定为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和亚洲的新加坡以西航线;近航线为日本、朝鲜、越南、菲律宾、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柬埔寨等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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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年3月,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对远洋运输部分船员建立了岗位职务津贴制度。船员在船上担任正式职务,其工资尚未达到船员在航工资限额的均可享受岗位职务津贴。其岗位职务津贴标准按不同职务分17个等级。凡属在航工资高于在航工资限额的不发岗位职务津贴,所在船船员在航工资加岗位职务津贴不得超过其担任职务的在航工资限额,达不到在航工资限额的,不能突破津贴标准。
  除航行有航行补贴外,还实行伙食补贴制度。1956年工资改革期间,建立了统一的船员伙食津贴制度和标准。1978年11月,交通部统一调整了沿海、长江船员伙食津贴标准。青岛市贯彻交通部和山东省交通厅的规定:伙食津贴发给船舶集体起伙,不发给个人,船员离船公休、请假、出差、参加社会活动等不按在船人数领取伙食津贴,机关人员随船出海工作,按在船伙食标准搭伙就餐,不作船舶伙食报销。船员伙食标准:出海运输船舶每人每天1.20元,筑港工程船舶每人每天0.80元,港内船舶每人每天0.70元。出海运输船舶改作港内船时,自次日起按港内伙食津贴标准支付。港内船需要在港外执行任务航行一天以上者,按出海伙食津贴标准支付。享受船舶伙食补贴后,不再享受夜餐补贴、误餐补贴和施工津贴等待遇。
  除以上9种津贴、补贴外,青岛市经山东省批准实行水产系统船员出海伙食津贴、海带养殖出海作业津贴,环卫、盐业、制革、冷藏、高空、有毒有害、防尘、公共交通司乘人员和畜牧兽医等几十种津贴补贴制度。事业单位中有中小学班主任津贴、医疗卫生津贴、广播电视广播员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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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职工工资  
第二章 工资形式

第八节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1984年,青岛市执行劳动人事部的指示和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试点的意见》,在青岛密封件厂、印刷厂、碱厂、第二橡胶厂、染料厂、第三针织厂、国货公司、青岛饭店等8个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称“工效挂钩”)试点。
  对试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主管部门将核定的效益工资率或工资含量及增长比例抄开户银行,作为其工资支付的依据,青岛市劳动部门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每月(季)的工资支付按上月(季)挂钩指标实际达到的水平提取,全年的工资总额根据企业的年终决算核定。全年累计提取数超过年终核定的工资总额时于下年度扣回,有节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决定内部的分配形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原则进行工资改革,包括调整内部的工资标准,进行浮动升级,建立岗位、职务工资(津贴)以及国家统一规定以外的生产性津贴,实行提成工资或结构工资等。试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除固定职工人数仍按国家计划控制外,其他形式的用工,企业有权按照生产需要自行确定,需要从社会招收时,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1985年,8个“工效挂钩”试点企业工业总产值完成66149.8万元,比1984年实际增长19.79%,利税总额完成20 906.2万元,比1984年增长12.02%,上缴利税(含归还贷款)17 366.3万元,比1984年增加2.8%,挂钩工资总额1 682.6万元,比1984年增加11.74%。
  同年,青岛市又有18个企业实行“工效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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