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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1897年11月德国侵占青岛以后,对青岛先是实行军法统治,随后因其军事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改为实行司法治理,除原有的军事法院外,又于1897年12月13日设立了胶州帝国法院。1898年7月,在青岛、李村两区设立了区法院(又称华民审判厅),分别审理胶澳租界内的华人案件。1908年1月1日,在青岛设立胶州帝国高等法院,为二审终审法院。1914年11月,日本第一次侵占青岛以后,当月16日对青岛实行军管。1916年日本在青岛设立守备军法院,审理青岛的刑事、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1917年1月,日本在青岛增设民政署,刑事案件和较大的民事案件仍由日本守备军法院审理,较小的民事案件概由青岛各区宪兵派出所处理。
  1922年北洋Gov收回青岛后,接收了日本守备军法院,并于12月14日成立了青岛地方审判庭。1923年10月又成立了青岛地方审判庭李村分庭。
  1929年4月,南京国民Gov接收原青岛地方审判庭及其分庭,并改称青岛地方法院及青岛地方法院李村分庭,胶县、高密、安丘、即墨、诸城、日照、平度、昌邑、潍县、昌乐等10县审判事务统归青岛地方法院管辖。1932年成立了胶县、即墨、安丘、高密、潍县5个分庭。1935年7月,青岛地方法院分为山东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和青岛地方法院。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后,法院机构自行解体。
  1938年1月日本第二次侵占青岛后成立了日伪“青岛治安维持会”。3月27日成立了治安维持会所辖的青岛临时法院,专门审理青岛地区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1938年12月成立青岛地方法院和青岛高等法院。
  1946年1月,南京国民Gov恢复山东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和青岛地方法院。山东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管辖青岛、即墨、胶县、高密、潍县、平度、安丘等7个地方法院和诸城、日照、昌邑3个县司法处。
  1948年7月1日,青岛高等特种刑事法庭成立,是国民党Gov用以迫害Our Party人和进步人士的专门刑事审判机关。同年9月17日,该法庭以“Our Party嫌疑分子”为由,逮捕山东大学学生15人。1948年1月17日,山东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改为山东高等法院青岛分院。
  青岛解放后,中共胶东区委调配干部30余人,由廖弼臣、刘椿、张四维负责,接管了青岛地区所有的司法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接管小组进入青岛市第三天即设立问事处,解答市民在诉讼方面的疑难问题,设立代缮室,免费为诉讼当事人缮写书状;建立值日组,简化诉讼手续,调解或裁判轻微的民、刑事案件。同年7月11日,青岛市人民法院宣布正式成立,廖弼臣为青岛市人民法院第一任院长。
  建国初期,青岛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对现行反革命分子予以严惩,同时,调处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为社会安定提供了保障。1956年1月3日,青岛市人民法院改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57年,极少数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借“整风”运动之机,向Our Party和初级阶段制度发起进攻,一些反革命残余势力也纷纷出笼进行犯罪活动,法院根据上级指示,对历史上有问题的右派犯罪分子两罪俱罚予以惩处。对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坚决打击。
  1959~1965年,少数新生的反革命分子组成反革命集团,预谋推翻中国Our Party的领导,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予以严惩。
  “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受无Gov思潮干扰,法院机构被迫解体。1973年9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法院广大干警顶住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惩处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调处了大量民事纠纷。
  1978~1986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除“左”的影响,纠正了冤、假、错案5 163件。   1979年7月,为健全审判机构,依法处理各类案件,法院在原有刑事、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筹建经济审判庭。1982年10月,建立执行庭。1984年11月,成立了法医技术处。
  1983年8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改变了社会治安不安定的状况。
  1985年开始,为提高法院在职干警的业务素质,法院按照《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章程》规定,在青岛设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山东省分校青岛分部,负责对青岛两级法院学员的教学组织工作和辅导工作,提高了法院在职干警的业务素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40多年来,法院干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判处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调处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为维护初级阶段法制做出了积极贡献。


第三篇 审 判  
第一章 刑事审判

第一节 反革命案件


  青岛解放初期,反革命残余势力、海外敌对势力不时派遣特务间谍进行破坏颠覆活动。青岛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颁发的《约法八章》,本着首恶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将镇压反革命作为首要任务,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立即予以逮捕。青岛解放后第三天,即将大汉奸姚作宾逮捕归案。对公安机关起诉的案件,在量刑时,按照不同情况予以惩处。对罪恶大者处刑重,罪恶小者处刑轻;反动职位高者处刑重,反动职位低者处刑轻;在解放前犯罪者处刑轻,在解放后犯罪者处刑重;解放前后都从事反革命犯罪者加重处罚;在历史上一贯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刑重;偶尔进行反革命者处刑轻。1951年1月,法院集中对46名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等处以死刑。同年4月12日,又对一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判处死刑。8月19日,青岛市人民法院对青岛市最大的汉奸姚作宾执行枪决。
  1955年,全国开展了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运动。青岛市人民法院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和“既合法,又要及时”的审判原则及“少杀、长判、从严”的量刑原则进行审判。自1955年1月至1956年6月,法院重点审理反革命案件。其中,既有血债累累、民愤极大的历史反革命分子,也有现行反革命抢劫凶杀、涂写反动标语、煽惑群众闹事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还有美蒋特务机关派遣的间谍特务。对这些案件处理采取的措施是:凡有现行破坏活动和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大而又拒不坦白的顽固分子依法严惩;对真诚坦白的悔罪分子,一律给予宽大处理。如国民党特务徐培植,在香港接受国民党机关培训后,带密写药水于1955年1月潜入青岛,并数次向匪特机关输送中共军事、经济情报,被捕后拒不坦白,被从严判处。此案公开宣判后,震慑了反革命分子,教育了群众。反革命分子向Gov投案自首的明显增多,群众也纷纷检举揭发,特别是有些罪恶严重、潜伏隐瞒很深的特务分子也到Gov投案。如潜伏特务李忠和是台湾当局特务机关中尉台长,解放后进行潜伏,继续与台湾当局特务机关保持联系,投递情报,听了宣判大会以后,主动向Gov投案自首,被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
  三年经济困难时期,残余的反革命分子趁机蠢蠢欲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对敌斗争要抓得紧一些”的指示,对涂写反动标语的反革命集团坚决予以打击。196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理反革命案件357件。1962年全市共审判现行反革命案件43件68人。其中反革命集团案5件25人。如以孙泰为首的“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山东省分会”,自1962年2月开始与台湾当局特务机关挂钩,报告其行动纲领,表示其反动目的。以周瑞章为首的“敌后工作队”,散发反革命传单,投递恐吓信,煽惑群众,制造混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具体处理原则是:对反革命集团的主犯、骨干分子以及幕后策划者坚决从严惩办;对从犯和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者从轻处理;对反革命态度坚决者从严,对参加反革命组织后表示动摇的从宽;对群众中由于一时受蒙骗,虽然有过反革命言论或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一般都予以从宽处理;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的,则不作反革命处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思潮影响,混淆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反革命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审判反革命案件搞了扩大化,主要表现在:一、把某些群众,特别是历史上曾受过刑事处罚,或有历史其他问题的人,由于一时对Gov的某项政策不理解而说了几句不满的话,或是发了几句牢骚,而被上纲上线,冠以“恶毒攻击无产阶级司令部和伟大领袖”之罪,定成现行反革命犯,论罪科刑。二、因敢于伸张正义,被打成现行反革命而论罪科刑。三、把某些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的胡言乱语和所造成的危害以所谓的“政治疯子”作现行反革命罪论处,有的竟处以极刑。四、将某些由于种种原因,并无政治目的,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以图谋叛国罪论处。五、因进行宗教活动或是无知举动,被以反革命罪论处。如无业青年王滨元,男,是年21岁,平日喜欢写点稿件,曾因向阿尔巴尼亚驻华大使馆写贺信,获得回赠画报一册。在一次翻日历牌时,发现列宁诞辰一百周年纪念日。为索要苏联画报,于1970年3月8日向苏联驻华使馆写信祝贺列宁诞辰。1970年7月19日,被以现行反革命通敌罪,判决免予刑事处分。1966~1976年,在审判的218件反革命案件中,属于上述类型的169件。    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起诉的反革命案依法予以审判。1980~1986年,处理反革命案件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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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一章 刑事审判

第二节 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青岛是山东省最后解放的城市,山东省境内大量的地主、恶霸、流氓地痞集中此地,盗窃、烟毒、强奸、经济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案件时有发生。解放初期,盗窃案件居多。这类案犯有的是偶犯,有的是职业小偷;他们盗窃国家财产,侵犯公民的合法所得。盗窃案件量多,犯罪成分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青岛市人民法院以国家法令、政策为依据,积极开展了对盗窃犯罪的审判。对盗窃犯罪的处理采取了“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初犯盗窃罪的,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处以3个月至半年的徒刑;未满18岁家中无父母的,处6个月至1年徒刑,进行劳动教育改造;家中有父母者交其家长负责管教。对以盗窃为常业的,处1~2年徒刑,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1950年2月24日中央人民Gov颁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以后,青岛市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了打击烟毒犯的禁毒斗争,依据中央通令精神及政策规定,制定了对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凡属吸食鸦片者,根据情况处半年左右徒刑,并根据经济情况科20万元(旧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罚金;贩卖者处以半年至2年徒刑,对惯犯及以毒品为常业者加重处罚。贩卖毒品犯李宝成、孙寿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继续贩卖毒品,均被从重判处5年有期徒刑。自1950年1月至1951年8月,青岛市人民法院共审判处理烟毒犯罪案件459件,处理烟毒犯706名(其中吸食者278名,贩卖者268名,吸售者130名,其他30名),其中判处徒刑者635名,没收毒品烟土221两和大量烟具等物。经过严厉打击,烟毒案件大幅度下降,1953年只有8件。至1956年,再无烟毒发生。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实施,青岛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结合青岛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处理这类案件的政策。对有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教育为主;对少数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甚至杀害妇女民愤很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惩处。1950~1953年,青岛市人民法院审判处理妨害婚姻家庭刑事案件664件,1953年共处理杀害妇女及妨害婚姻犯罪489人,有效地打击了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
  青岛解放初,经济犯罪案件也比较突出,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青岛市人民法院于1953年成立了经济建设保护庭,专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1954年受理不法资本家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案件227件。其中妨碍破坏税收案27件,偷工减料、骗取国家资财案21件,违反市场管理案10件,签发空头支票案10件,殴打工人及非法解雇工人案12件,拖欠银行贷款29件,拖欠公款及公私纠纷案48件,拖欠工资及劳资纠纷案66件,违反粮食、食油政策案4件。所收案件中,偷税额2亿余元,抗税额4.5亿余元,21件偷工减料案中骗取国家资财总额15亿余元。
  青岛东昌、建丰、瑞祥3户营造厂在承包黄岛、大福岛、栲栳岛、崂山头、三号炮台等海防建筑工程中,以偷工减料、虚报工料、粗制滥造等手段,盗骗国家资财6亿余元。致使工程建成后,均有不同程度的地基下沉、墙壁裂缝、营房倾斜、天棚脱落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海防建设的安全与巩固。案件经审理后,于1955年2月24日在市永安大戏院召开宣判大会,分别判处东昌经理官兆润有期徒刑6年;副经理孙如三有悔改表现,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判处建丰经理董士林有期徒刑4年,副经理孙松三有期徒刑3年。瑞祥经理姜云山拒绝Gov检查,携款潜逃,依法予以严惩,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追缴被盗骗的全部国家财产。
  1954年开始,青岛市人民法院对在统购统销中破坏粮食政策的投机奸商,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粮食投机舞弊和贪污的违法犯罪分子按情节轻重依法惩处。对群众中因贪图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国家粮食政策,教育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适当法律制裁;对某些群众的落后思想和一般的不法行为,则坚持耐心说服教育的方针,不予制裁。1954~1955年,青岛市人民法院共处理粮食案件10件,12人。其中没收罚款的5人,教育释放的5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1人,管制1人,没收粮食4907斤,罚款700万元。
  1949年6月至1956年底,青岛市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1.19万件。
  1958年青岛市投机倒把案件开始逐渐增多。一些工厂、企业内部的坏分子,利用职权,盗窃或套购国家物资,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农村基层干部、生产队采购人员中的投机倒把分子,用农副产品和大量公款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社会上的投机倒把分子以经纪人的面目出现,采取买空卖空,招摇撞骗等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法院对下列情节者从严:一、内外勾结、组织投机倒把集团的主要分子;二、大犯、惯犯;三、利用职权,大量套购或盗窃国家统配物资,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四、坏分子乘机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对下列情节者从宽:一、偶尔进行少量投机活动,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二、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待的;三、对确因生活困难进行少量投机贩运活动的;四、贪图小利不明政策,因而做了一些违法的事,经教育宣传,洗手不干的。1961年11月至1962年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投机倒把案件56件,案犯70名。其中判无期徒刑1名,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14名,判处5~9年有期徒刑17名,判处1~4年有期徒刑21名,判处缓刑的3名,处其他刑罚的10名,免予刑事处分的4名。
  三年经济困难时期,杀人、纵火、抢劫等案件明显增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些重大现行案件进行审理时,主动参与预审,提前阅卷,一经起诉,立即审判。如韩喜风杀人案,该犯解放前历任蒋匪军小队长、分队长多年,1959年因贪污流氓罪被判处管制3年,管制期间,仍不老实守法,与李××通奸。为达到长期与李同居目的,1961年11月3日夜,用铁锤将其熟睡的妻子砸死,又将尸体支解,分埋在几处。该犯于同年11月15日被捕归案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参与了预审,了解案情,破案后第三天即将案件报批手续办妥,送省院核批,于11月23日执行枪决。
  1962年,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凡应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由市检察院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案件运用范围规定是:缓刑只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反革命案件。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适宜于宣告缓刑案件应是过失犯罪、责任事故、破坏婚姻家庭、侵犯人身自由、虐待等案件,而且必须具有缓刑的条件;对于情节严重和民愤较大的则应判徒刑而不宜宣告缓刑。对于抢劫、杀人、放火、投毒、盗窃、诈骗、投机倒把、贪污、流氓、强奸、冒充、伪造等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一般不应判处缓刑。累犯不应判缓刑。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属于偶然性,构成刑事犯罪,但情节不严重而且对社会无危害性的;二、罪行不严重,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或投案自首的;三、罪行不严重,如果执行徒刑就会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并给社会造成负担的;四、有严重病疾的;五、正在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六、罪行不严重,具有专长的技术人员。
  “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被“砸烂”,造反派夺取了审判权,他们采用逼供信,刑罚无辜,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1973年9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在审理一般刑事案件中,打击的锋芒是行凶杀人、强奸(轮奸)妇女、贪污盗窃、破坏交通运输、扰乱社会治安等典型案件,以及刑事犯罪中的惯犯、教唆犯和重大犯罪分子。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还配合形势,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决定》,把打击经济领域中投机倒把、盗窃、索贿受贿等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工作失误,经济上的不正之风与违反经济法规的界限。1982年审结经济犯罪案件139件,其中犯罪活动总金额在万元以上的7人,个人非法所得万元以上的3人,5000元以上的9人,1000~5000元的75人。在依法判处各种刑罚的202人中,国家工作人员20名。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7万余元。1983~1986年,青岛市审结经济犯罪案件1538件,其中投机倒把34件,贪污93件,行贿7件,受贿46件,盗窃1201件,诈骗147件,制造贩卖运输毒品3件,乱砍滥伐林木7件。
  1983年8月至1986年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共中央依法从重从快的决定,对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以下称严打)。为适用严打需要,市区两级法院从组织上作了相应的调整,一切服从严打,把可以集中的力量优先集中到打击刑事犯罪中来。1983年8月10日前,法院共有刑事审判人员89名,严打后,刑事审判人员增加到171人,同年12月底增加到274人。
  为了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与公安、检察部门配合协作,在预审起诉过程中,提前阅卷,核查证据,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力争解决问题在起诉之前,以使案件在起诉后能够及时尽快交付审判,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如1983年8月10日至年底,审判案件的结案期限,18天内结案的1194件,一个月内结案的316件,一个半月内结案的83件,平均审期为18天,其中审期最短的只有6天。如刘健全杀人案,该案案发当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勘查现场,并抓紧核查事实,搜集证据,积极做好开庭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6月3日案件起诉后,法院即组成合议庭,6月4日审理终结作出判决,连夜派专人报送省院复核,省院于6月6日予以核准。6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市南区第二医院门前依法公开宣判刘犯死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严打”中,对杀人、强奸、奸淫幼女、重伤害、拐卖人口、强迫妇女卖淫、放火、投毒、爆炸、抢劫、重大盗窃、诈骗、非法制造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流氓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罪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惩处。罪行严重、民愤极大的判处死刑;投案自首、真诚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罪犯,在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确有立功表现的根据其立功情节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有精神病症状的人作精神病鉴定后再依法决定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对过去已处理过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未发现新的犯罪或漏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重新判处。市中院为确保办案质量,加强了调查研究,在审判中快审快判,不在审判环节上贻误时机。对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不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纠缠;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草率下判;对已上报省院复核的案件,一旦发现有错,主动请求撤回重审。如杨元华杀人放火案,对该犯宣判死刑后,法院发现该犯背后有人教唆,原判死刑不当,且漏了教唆犯,中院主动请求省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中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严格区分罪重与罪轻的界限,注意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中量刑不当的案件。如蒋万行上诉案,原审以重伤案判蒋8年徒刑,二审认为蒋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改判拘役4个月。
  “严打”期间,为更好地处理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市人大常委会的主持下,先后两次召开全市各界代表人士座谈会,与会各界代表认真讨论研究了由中院一审判处的49案143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罪行及处刑意见,并对其中部分罪犯的处刑提出了修改意见。中院在审理王福金杀妻(未遂)一案时,量刑意见分歧很大,一时难以统一。为慎重起见,中院先后到政协、妇联、街道和被告单位等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听取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反映,最后终于统一了认识。宣判后,被告服判,受害人满意,群众拥护。
  1983年8月10日“严打”开始至1986年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处理案件3363件5105人,其中判处死刑112人,判处死缓28人,判处无期徒刑66人,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人,判处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592人,判处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1684人,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1861人,判处拘役231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196人,管制32人,其他15人,免予刑事处分81人,宣告无罪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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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一章 刑事审判

第三节 复查冤假错案


  1978年下半年起,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和公安部文件精神,复查1966~1977年底,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邓小平同志受诬陷鸣不平而被判刑的反革命案件(以下简称“三类案件”)、以“恶毒攻击”的罪名判刑的反革命案件(以下简称“恶攻案件”)和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而被错判的案件。截至1979年6月底,复查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案件50件58人,其中宣告无罪46件54人,改变性质(奸污少女)1件1人,免予刑事处分3件3人。复查“恶攻案件”205件220人,其中:维持原判51件,宣告无罪128件,改判减刑或免刑的18件,改变性质减刑或刑期不动的8件。复查“三类案件”75件87人,其中维持原判13件,宣告无罪48件,改判减刑或免刑8件,改变性质减刑或免刑6件。
  对“文化大革命”中错判案件改判后的善后工作,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5部门《关于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善后工作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精神,对改判无罪的,原属干部、正式工人的,联系原单位安排工作,恢复原职、级,在押判刑期间计算工龄补发工资;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关押期间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
  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1980)42号文件《关于历史反革命又戴上右派帽子的人复查问题的通知》精神,对错定右派,加上历史问题(已作过处理)被两罪俱罚的错处理的案件均作了改判。截至1983年底共改判处理398件。1981年,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8号、省院(81)鲁法研字第24号文件精神,又重新组织力量,对1966~1978年底判处的反革命案件673件746人进-行了复查。宣告无罪4件4人,改变性质免予刑事处分1件1人,不以反革命罪论处的1件1人,裁定更换判决的9件9人。
  遵照1979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精神,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对起义、投诚人员被判刑的案件,凡是未进行复查的,不论本人或其家属有无申诉,都进行了复查。对起义、投诚人员投诚前的历史问题,严格按照“既往不咎”的政策,不论其历史罪恶大小,均不加以追究,凡因追究-历史问题错判刑的,一律平反纠正。
  1979~1983年,共复查起义、投诚人员案件124件,改判114件。其中宣告无罪47件,既往-不咎65件,免予刑事处分2件。在审查起义、投诚人员案件中,注意发现未提出申诉的起义、投诚人员案件的线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刘志荣起义、投诚人员案件时,从案卷中查出田杰亦系起义、投诚人员,对田杰予以平反纠正。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复查建国后至1985年底判处的刑事案件17252件,其中改判4634件。
  在复查的案件中,属于1966~1978年判处的6889件,平反纠正1294件,1966年前判处5620件,平反纠正1581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1983年7月判处的案件3467件,改判纠正1307件。
  1986年10月,中级法院组成五人领导小组专门进行复查案件工作,同时经中共青岛市委同意从有关部门调配干部充实中院复查力量。各区、县法院也抽调人员建立起复查班子。全市法院组成了185人的专门班子,其中从外单位调配111人、法院调配干部74人。
市法院进一步复查案件的范围是,1949年6月至1985年底两级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经摸底,需进一步复查的案件共15369件。其中:被告人或亲属提出申诉的11224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求复查的130件。进一步复查冤、假、错案的依据是:《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一、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案件,不论是哪一级组织决定的,不管是什么人批准的,都要坚决平反纠正。
  二、对一般政治历史问题或一般违法行为而被错判的或虽有比较严重的政治历史问题,但不应以反革命判处的,均应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
  三、对有些案件从原判案卷中就可以判断属于一般错误言行,构不成犯罪的,应及时予以改正不必再去做繁琐的查证工作。
  四、对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而错杀了的,应当撤销原判,宣告论罪应判的刑期,不该处死,属于错杀。
  五、对把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的,应当改变定性,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六、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实,定性准确,即使量刑偏轻偏重的,原则上应当维持原判;量刑过重,服刑期满的,原则上不再改动;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酌情减轻刑罚。
  七、对一些虽经复查仍维持原判的案件,但本人一再提出申诉,经审查又发现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要重新查证,不要草率作出结论。
  青岛市进一步复查案件从1986年10月开始至1987年2月结束,共改判案件529件。其中宣告无罪507件,免予刑事处分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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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二章 民事审判

第一节 婚姻纠纷案件


  青岛解放初期,婚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一夫多妻引起婚姻纠纷;二是姘居和与人为妾引起婚姻纠纷,其中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怕离婚后生活无着落而不同意离婚。青岛市人民法院依据《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处理婚姻纠纷案件。废除了强迫包办、纳妾、买卖婚姻等封建婚姻制度。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根据不同的对象,先进行教育,讲明新婚姻制度及有关的政策规定,在使当事人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再行调解。具体做法是:一、一方坚决离婚,另一方不同意,先调解和好,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二、对子女的抚养,未满6岁之子女归女方抚养;已满6岁之子女听其自愿;三、生活费用,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职业能力确定;四、对解除婚约案件,订婚时无彩礼,无条件予以解除,发给调解笔录。订婚时有彩礼,根据双方的现状或全部发还或发还一少部分或不予发还;五、对重婚案件,主要是进行政策教育。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女方提出离婚者占多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凡一夫多妻者,不管是哪一方提出离婚请求,原则上准予离婚。对一夫一妻提出的离婚诉讼,如系感情冲突,则尽量做调解和好工作;感情破裂,调解和好无效,酌情判决离婚。包办强迫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不融洽,经调解一方仍坚持要求离婚者,准予离婚。对同居、姘居、婚约等纠纷,只要有一方提出要求脱离和解除者,准予脱离和解除。离婚后女方的生活及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定,原则上是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自1950年5月1日至1951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法院共处理离婚案件840起,婚约案件34起,其他婚姻纠纷案件113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1951年9月26日,青岛市成立了贯彻《婚姻法》检查委员会,市人民法院组成巡审判组,对婚姻案件就地处理。检查组深入街道、工厂,检查《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利用挂图、影片进行司法宣传,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自觉性。1952年,青岛市共受理婚姻纠纷案件2377件,审结2176件。市人民法院采取集体调解的办法,将数起婚姻纠纷案件集中起来同时进行调解。调解前先由院长或庭长讲解《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然后由各办案人员分头进行调解,提高了办案效率。如1952年12月9日,市人民法院在台东区召开群众大会,邀请市北、四方、台东3个区调解人员和街道干部、积极分子参加,对25件婚姻纠纷案件集体进行调解。调解前,先由廖弼臣院长讲解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后经集体调解,自愿协商离婚的14件,重新和好的11件。
  1956年初,青岛市人民法院改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二审案件的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逐渐减少,二审案件也受理无几,全年共受理一审婚姻案件517件,审结515件。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330件,男方提出离婚的185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一、旧社会父母包办,婚后一贯感情不和;二、旧社会重婚(即一夫多妻);三、年龄悬殊;四、女方受男方虐待,喜新厌旧;五、对方通奸,感情破裂,双方长期不过夫妻生活;六、因对方患有瘫痪、白痴及不能性生活等不治之症;七、对婚姻问题不慎重,轻结轻离;八、对方被判反革命罪或其他刑事犯罪;九、对方下落不明满2年以上及逃台之国民党军警等。
  1956年,去台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增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向申请离婚的原告进行教育,然后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对有通信关系的或原告知道被告在台住址的,动员原告与被告通信,征求被告意见,如被告复信同意离婚,即判离;如被告复信不同意离婚的可动员原告再行通信,说明道理,或归或离,促其思想动摇。二、对没有通信关系,根据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进行适当解决。解决的办法是:(一)对因家庭不和而提出离婚的可协同有关部门予以调处其家务,动员其不离;(二)对无职业生活困难而提出离婚的,可联系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其职业或生活问题,动员其不离婚;(三)对因想通过离婚去掉“伪属”名义的,除法院加强思想、政策教育外,联系有关单位或街道组织协助,解决其思想问题,动员其不离;(四)坚持要求离婚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离;(五)被告带小婆去台而将原告遗弃,属重婚又没有感情者,判离;(六)双方确系感情不好,判离。
  1958年,右派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增加,法院对此慎重对待,对右派分子的一方,准其陈述自己的意见,不单纯因其为右派分子而判离婚。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是:夫妇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恢复的,对双方讲明政策后,提出离婚的一方仍坚持离婚,准予离婚;对婚后感情一般或很好,已生有子女,只因对方是右派分子而提出离婚者,讲明政策及做思想教育工作使其不离。
  三年国民经济困难时期,离婚案件上升。对这些案件的处理,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耐心地对当事人讲明形势前途,使当事人提高思想认识,坚定信心,渡过灾荒,然后依据政策合情合理地进行处理。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民事审判工作基本停止。1968年军管后,恢复民事案件审理。案件的处理按照中央规定的政策和指示精神办理,对婚姻案件,坚持婚姻自主、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等基本原则。
  1977~1980年,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较大比重。如1979年1月至1980年8月,受理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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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二章 民事审判

第二节 房屋纠纷案件


  青岛解放初期,青岛市人民法院就开始受理房屋纠纷案件。原因是城市房屋出租有“二房东”现象,房主将房租出,承租人又复出租,愈转租金愈高,而房主只收取第一承租人所交最初约定之租金。高于约定租金部分完全被二房东剥夺。对案件的处理办法是按照青岛市人民Gov的有关规定,制止不合法的二房东的中间剥削。
  1950年,青岛市内有20余个国家的侨民。这些侨民有自己的房产,除自住外,还进行出租,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法院与外侨办事处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按照对侨政策,劝令房东、房客双方订立公平合理的契约,按照契约缴租,保护安份守法的外侨财产。随着经济的恢复,工商业的好转,外埠商人多来青岛购买房屋,造成了房屋的空前涨价。房客看到所住房屋出卖时涨价很多,即声请优先承购。另外,有部分房客欠租,房东声请迁让纠纷,对这类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对策,明确掌握了“主客两利、以房养房”的原则,对租额纠纷,参照公共房屋租金标准处理。对迁让纠纷,动员房东让房客继续承租。房东收房确系自用或房客拒不交租以至影响房屋修理的,判决迁让。对房屋优先承购权纠纷,经调查确系房客没有放弃优先承购权,判房客优先承购。
  1950年9月青岛市人民法院组成7人调查组,对全市房屋租赁问题做了充分调查,采取集体处理的做法,对二房东进行适当的教育改造,并尽量使主客双方自行协议;如协议不成,参考房产部门之租金标准或按照私房一般租金标准,合理解决。对以往拖欠的租金,除房客主双方协议或缓缴、免缴外,对重新协定之租约,坚决执行。对不改正而故意拖延抗缴者,强制执行。
  建国初,青岛市房屋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1952年收案543起,1953年收案579起,1955年收案689起,1956年收案826起。
1958年对私房进行初级阶段改造后,消除了房主和房客间租赁纠纷,房屋案件明显下降。市内6个区法院共收房屋案件279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3%。1959年1~6月共收房屋纠纷案40件,房屋纠纷案件明显减少。
  1977年开始,青岛市房屋纠纷案件又开始增多。1977~1986年,房屋案件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城市私有房纠纷,属于房屋迁让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和中共青岛市委青发(1980)110号文件办理;属于追索欠租的,要本着私房租额略高于公房租额标准的原则处理。二是农村房屋产权纠纷,依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所规定的政策办理。凡是土改时已确权的,一般维持土改时确定的产权。山墙、宅基地纠纷维护集体利益,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合情合理解决。过去运动中形成的房屋、宅基地纠纷,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房屋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要求解决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1977~1986年,全市共审结房屋纠纷案件177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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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二章 民事审判

第三节 抚养纠纷案件


  青岛解放后,审理抚养纠纷案件依据《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对未满6岁的子女归女方抚养,已满6岁的子女听其自愿,生活费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职业能力确定。
  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后,对抚养案件的审理以《婚姻法》为依据。离婚后,抚养子女根据双方经济情况与子女的需要进行处理。双方均有收入应由双方负担;负责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经济能力,他方无负担能力,由直接抚养一方负担,但不因此而消除另一方血亲关系;负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负担能力,子女抚养费应由有经济能力的一方负担,期限一般是子女18岁为止;男方犯罪女方提出离婚,其家庭亦无财产,子女抚养费由关系人负责;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方拒不执行的,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执行中,经济情况确有变化无力缴纳时,随时调处或另行判决。
  1958年以前,法院处理子女抚养案件的原则是:农民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年负担工分200~500分,或者男方负担自己所得工分收入的20%。分夏秋两次交付,或由集体代为扣交。1958年以后,由于分配制度的改变,原规定的用工分交付抚养费的办法无法继续执行。还有的男方在城市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女方离婚后和孩子在农村,公社化后孩子吃饭不要钱了,男方要求降低过去规定的抚养标准。针对以上情况,法院的具体做法是:一、离婚双方系农民,根据双方的收入、家庭负担情况和子女的需要,确定负担收入的20%~30%;如果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情况较好,对方收入不多,且又有家庭负担,无力负担抚养费时,免予负担。二、离婚后,一方在农村抚养孩子,一方在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以公社化孩子吃饭不要钱为理由而要求降低原定抚养费时,不予变更。三、双方均系农民,或一方系农民的子女抚养费,双方经济情况有重大变化,可另行协商解决。四、对欠下的工分一般照原判执行,如负担确有困难,可调解减交或免交。
  三年国民经济困难时期,当事人因生活问题对抚养孩子互相推诿,不愿尽抚养义务的增多。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精神,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进行处理,不迁就任何一方不合理的要求,对男女双方负担的多寡,视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孩子的需要而定。对城市中依靠薪金生活的当事人以工资为主。当事人是小商贩或弃工经商以及无正式职业的,令其交纳生活费和抚养费时,以无力交纳为借口,不履行义务,经调解或判决后,仍拒不执行者,只要确认其有负担能力后,就强制执行。对有工作单位的职工或干部在离婚后,对调解或判决交付的子女抚养费和女方生活费拒不执行,联系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扣除。
  1977~1986年,青岛市人民法院共处理抚养案6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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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二章 民事审判

第四节 继承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县的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的依据是中央和国家发布的政策、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业务文件办理。人民群众自己按传统习惯解决继承问题。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继承法颁布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全市人民法院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还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媒介,办讲座、讲案例,结合实例介绍继承法常识,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做专题报告;到城镇街道和乡村,向群众宣传、解答有关的法律问题。在继承法实施前的6个月内,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内的干部、群众做继承法专题宣讲报告达180场次,听取报告的人数达10万余人次。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中,注重贯彻继承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依法办案,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的继承权。
  1985年10月至1986年8月,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继承案件203件,其中调解处理133件、判决处理55件、做其他处理1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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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审 判
第三章 经济审判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初级阶段经济建设上来,各种经济纠纷逐年增多,客观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大力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初级阶段经济秩序。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顺应这一新的形势要求,迅速发展起来。
  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初建时期,没有统一的收案范围规定,主要受理一些经济合同纠纷。
  1980年7月,全国法院系统在北京召开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的初步意见》。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照《意见》受理案件。
  198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规定了各级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依照该收案范围收案。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是:一、诉讼标的金额在30~500万元(含本数)的经济纠纷案件;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三、涉港、澳、台湾经济纠纷案件;四、青岛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五、在青岛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六、上级法院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七、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在青岛市辖区内的6种专利案件。青岛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级别是:一、诉讼标的金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二、青岛市所辖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三、不服仲裁的劳务争议案件。
  青岛市两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中贯彻“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着重调解”的方针,采取的主要方法有:一、走出法院,到现场就地解决纠纷。青岛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仅1985年就组织巡〖FJF〗?〖FJJ〗法庭113个,就地审结经济纠纷案件3827件,占全年结案总数的68.5%。二、诉讼调解和判决相结合。对大多数案件采用调解方法解决,对调处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1985~1988年,黄岛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128件,其中调解结案88件,占全部结案数的67%。1986年1~9月,全市法院共审结经济纠纷案件3788件,调解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94.1%。三、个别立案审理与集中调解解决相结合的方法。青岛市两级法院除按正常立案手续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外,还理顺经济法律关系,集中解决各种经济纠纷,直接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服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84年开始,依靠党委领导与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密切配合,开展了理顺农村承包合同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工作,逐个乡镇、村庄开展理顺。四、审理涉及专业技术的经济纠纷案件,注意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调查研究和陪审。
  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大部分为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又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最多。1979年底至1986年,青岛市内5个基层人民法院共收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1809件,审结1549件,分别占市内5个基层法院经济纠纷收案数(2460件)和结案数(2130件)的73.5%和72.7%。
  青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具体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注意针对不同案情区别对待。对造成停工停产的经济合同纠纷,先采取“应急措施”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经济争议;对有些一时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为使有争议的财产免受损失,先采取保护措施,再解决双方的争议;对争议标的物有较强生产季节性的案件,积极采取“挽救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因贻误生产季节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绝大多数是采用调解的办法解决。对于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而当事人一方无理缠讼,确实调解无效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在审判中严格审查和认真区分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界限,对有效经济合同本着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在查明情况、原因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正确及时作出调解或判决处理。对于不受法院保护,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先用裁定书予以确认,然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调解解决。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以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进行调解。对无效合同可以用判决书确认处理的,以及对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必须用判决书确认和处理。对不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也可以用调解书确认和处理。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无效及处理财产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属犯罪的,须给以经济制裁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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