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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管  理
第一章 机  构



  青岛建置前后,青岛属即墨县辖治。县衙设置粮户署,凭鱼鳞册课征地税,并无专门地政机构。
  1897年,德国侵占青岛。次年9月,德胶澳总督府设胶澳地亩局,负责胶澳地区的地政管理事宜。1899年4月,又设土地登记局,从事胶澳地区土地登记、移转、变更等事宜。1907年6月,胶澳地亩局与胶澳土地登记局合并,称帝国土地局,总理胶澳地区地政。1910年10月3日,德胶澳总督府设土地估价局,具体办理评估土地及其他财产价值等有关事宜。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日本青岛守备军司令部军政署辖地政事。北洋Gov统治初期,商埠督办公署设财政课兼理全市地政事宜。1923年3月,设财政局由房地科掌理商埠地政事宜。1924年4月,裁撤财政局设财政科,专司胶澳地政。财政科分设总务、审计、稽征、房地股,并另设清理官产处。1925年7月,胶澳商埠局设财政科,辖房地、稽征、审计、出纳四个股,地政事宜具体由房地股办理。
  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Gov设土地局,掌管全市的地政。1930年3月,裁撤土地局,归并于财政局,财政局内设四个科,第四科专司地政事宜。1932年,财政局所辖第四科裁撤,由第三科专理地政,科下设房地、登记、测量股。房地股负责全市公产、土地、土地课税、地亩纠纷、地籍表册的编制保管、土地设计、清查审核事项。登记股负责不动产移转的审核登记、评估房地价格、发行不动产移转登记声请书和官契事项。测绘股负责全市土地的测量、绘制地形户地略图及地积计算、土地标界、查勘复测等。房地股设主任1人、科员6人、办事员9人、书记7人;登记股设主任1人、科员2人、办事员3人、书记1人;测绘股设主任1人、技士4人、办事员4人、技佐4人、书记2人、测绘图员1人、测绘生5人。1932年3月,市财政局成立私有地评价委员会,设委员13人。1933年2月,青岛市市有土地房产整理委员会成立,由财政局长及其主管科长、工务局局长、公安局局长及市Gov指派的职员组成,以研究整理市有土地、房产为范围,并议订处分办法,直辖于财政局的私有地评价委员会。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1939年6月伪青岛特别市公署设立土地整理委员会,具体审议编制市辖土地台帐。
  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1946年市地政局成立,掌理全市的房地产登记、地籍整理和土地使用等业务。1948年8月,地政局裁撤,其业务归并市财政局。财政局设地政科、地籍整理办事处、土地测量队等。
  青岛解放后,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产部下设秘书、人事、租赁和管理四个办事组(约400人),即接管全市房地产机构。1950年6月,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成立,下设秘书、房产、地政、人事和清理科以及青岛房地产信托公司等,计705人。地政科办理地政事宜。1956年,青岛市组建城市建设局。年底,青岛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城市规划工作、市区申请建筑用地及核发执照业务由市城建局负责。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征地、测量、定界及发放土地证件工作。1959年1月2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对所属机构作了调整,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改为青岛市房产局。地政工作交城市建设局。
  1984年,青岛市城市建设局撤销,成立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城市建设管理处。城市建设、城市用地各项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处负责。1987年,青岛市人民Gov设立市土地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的土地管理。1988年,青岛市土地管理局成立。下设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地籍管理、建筑管理、法规监察处及城市雕塑办公室。全市土地管理分别由土地管理处、地籍管理处等管理,法规监察处专司土地法规制订、信访、查处违法占地等事宜。


第七篇 管  理  
第二章 土地法规 监察

第一节 土地法规


  青岛建置初,既无专门地政管理机构又无土地法规。德国侵占时期,设土地局,制定一系列土地法规,以强买、专卖土地为主。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亦制定过土地法规。
  北洋Gov接收青岛后,胶澳商埠督办公署于1923年5月15日颁布《胶澳征收地税暂行规则》,7月25日颁布《胶澳商埠领租官有地暂行规则》,并于1925年、1929年多次进行修正。1924年5月22日,颁布《胶澳商埠征收地租暂行规则》,1926年2月18日进行修正。1924年6月颁布《胶澳商埠官有地更换租照规则》(计18条),规定凡在德、日侵占青岛期间承租的官有土地一律交验原租照,重新核发新照,将外文原照一律译成中文交验,原照中土地面积以“平方米达”或“坪”为计算单位的一律按“方步”计算。同月,胶澳商埠督办公署颁布《招领承领官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变价简章》,规定市民承租官地以出价最高者竞得,土地租期30年,期满仍可再竞价续租。1925年7月,颁布《修正胶澳商埠领租官有土地暂行规则》,规定市内官地一概以布告招租,领租农地只限于中国市民,外国人领租官地应通过外交途径并应具保,领租期限30年。土地面积单位以每亩240方步计算,把市内官有土地分为11种。
  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市Gov于1930年6月11日颁布《青岛市不动产移转评估暂行规则》,对全市私有、公有、民有三种不同权属的土地移转评估作了详细规定,市区内私有地评估按评价委员会所定等级价额按公亩分不同地区估价。1931年6月,颁布《青岛市私有地评价规则》,规定青岛市私有地地价每5年评估1次,并将地价税率由6%降为2%。其地价按接收后买卖市价为估定标准。1933年,颁布《青岛市清理乡区民有土地暂行规则》,规定当年1月1日起至4月底止清理李村、沧口两区,5月1日起至6月底止清理九水区,7月1日至9月底止清理阴岛、薛家岛、水灵山岛区。1936年7月,颁布《青岛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将全市公有地分为7种,其中青岛区及台东、台西镇市街地除小港沿岸为特等,其余分11等,工厂地分3等,青岛区农地分5等,其余不分等级。10月,颁布《青岛新辟区土地征收放租章程》。同年,还颁布《青岛市征收地租暂行规则》,规定公有地地租分为租权金和常年地租两种。租权金按区域等级征收,市区建筑地分为特等、1~10等,征收金额分别为每亩3400元、3100元、2400元、1800元、1300元、1050元、800元、550元、400元、270元、140元不等,新辟区为240元。市区工场地分3等,分别征收240元、160元、140元;乡区建筑地分为四方区220元,沧口、李村区110元,红石崖、塔埠头80元,九水及其他地方60元;乡区工场地分四方区260元,沧口区160元,其他地方30元。常年租金计有市区建筑地(特等至10等),市区工场地(1~3等),市区农地(1~5等),乡区建筑地(四方村、沧口区、李村区、红石崖、塔埠头、九水及其他地方),乡区工场地(四方区、沧口区、其他地方)、李村农地(分4等),草地,租期30年。1936年6月,颁布《青岛市土地登记施行细则》,分通则、登记种类及程序、附则等3章共21条。
  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青岛市Gov颁布《青岛市土地权利清理办法施行细则》,规定敌伪组织对公有土地的处分一律无效,对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被无偿没收的私有地可申请收回。1946年7月,颁布《青岛市征收地租暂行办法》,地租分为租权金和常年租金两种,租额一律按1936年租额的300倍征收国币。1946年10月,颁布《青岛市田赋征实粮食征借实施办法》,规定征借随同田赋一起征收,征实征借一律以小麦时价折征法币,逾期1~3个月的分别加收5%~20%。1947年1月,修正《征收地租暂行办法》改为租权金照1946年的10倍征收,常年租金按1945年的10倍征收。1947年,青岛市Gov还颁布《青岛市公有土地承租办法》、《青岛市公有土地竞租办法》、《青岛市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办法》,将承租期由30年缩为10年,加收地租。1948年7月6日,颁布《青岛市市有土地拨用办法》,规定土地划拨范围原则上以市属各机关为限,各机关申报,由市Gov核准颁发拨地凭证。拨用期限最多不超过10年。拨用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或挪作他用。1949年1月13日,颁布《青岛市非法占用公有土地处理办法(草案)》,规定凡占有规划道路范围内、道路沿线两侧、Gov因兴办公共事业所保留的、依照法令规定不准使用的公有土地,自办法公布之日起,其地上设施一律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占用公地面积1亩以下的,课缴相当于当年地租5倍的罚金;占用公地面积在1亩以上2亩以下的,除其中1亩按前款规定课缴罚金外,其超过1亩部分课缴相当当年地租10倍的罚金;占用公有土地的缴纳罚金后方可补办用地申请手续,但占用公地申请面积以2亩为限,超过2亩的,其超过部分一律收回;补办用地手续取得承租权者,地上建筑物经照章绘具图样向青岛市工务局补办申请领照,其无照建筑、违犯建筑规划部分照章改正并处罚;凡非法占用的公地,经处理后无论准予承租或收回土地,一律按实际占用期计算并追缴地租,占用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占用时间无法确定时,推定为按1945年8月14日起计算。不遵守履行的,由青岛市Gov强制拆除其地上设施,并拍卖拆除材料以充罚金及地租,不足部分仍予追缴。包庇非法占用公有土地的,依刑法第320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青岛解放后,1949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颁布《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南京国民Gov机关及其各部门在青岛市的房地产、国民党蒋宋孔陈四大家族及其他宣布没收战争罪犯在青岛市的房地产、南京国民Gov接收的德、日伪政权在青岛市的房地产、官僚资本在青岛市经营的房地产由青岛市军管会统一接收;对逃亡的南京国民Gov各级公务人员在青岛市无人经营的房地产、由南京国民Gov代管的汉奸在青岛市的房地产等由青岛市军管会暂为代管。对私人的房屋、土地,原业主不在本地又无代理人,或有代理人而证件不足又未依限办妥手续等无主房地产由房地产局代管,代管期为3年,在代管期内原业主得提出证明文件申请查明属实后发还。1950年9月4日,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青岛市公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市公有土地准由市民及机关、团体向市人民Gov依法申请订约领租,租期30年。市有公地以市亩为计算单位,按其坐落位置与使用价值评定等级与价格,每期租金不得超过地价的5%,每年两期。如有承租人未在限期内依规定将租地用途合法使用、逾期未办理移转手续、逾期不缴纳租金1年、将租地作丧葬坟墓或其他违法使用、其他违反租契与管理规定的一律停止租契,收回土地。公共机关团体、公办学校免缴租金。1950年11月,青岛市人民Gov颁布《青岛市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规定自《办法》公布之日起,全市房地产交易一律照章处理。凡在青岛市出卖房地产者,须事先向市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登记,送验产权证件,经转呈青岛市人民Gov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核准后始准出售。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提取成交价格的15‰作为手续费,其比例为买方10‰、卖方5‰,违者税务机关及地政机关不予税契及办理过户登记;Gov机构及国、公营企业购置房地产亦须持有市人民Gov批准证件,方可由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办理交易。1950年12月,青岛市人民Gov颁布《青岛市市区内限制土地分割暂行条例》,确定以青岛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办理申请土地移转变更分割业务的主管机关。并规定市区内甲种住宅区内土地一般不准分割,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分割者,分割后其临路边每段不得小于20米,每段面积不得小于1亩,分界线离主屋不得小于3米;乙种住宅区内土地分割后,临路边每段不得小于16米,每段面积不得小于6分,分界线距主屋不小于3米;丙种住宅区内土地分割后,临路边每段不小于10米,面积不小于2.5分;商业区内土地分割后,其临路边每段不小于6米,面积不小于2分;工厂区内土地一般不准分割,如有特殊情况,分割后土地仍以建筑工厂为限;农地分割每段面积不小于5分。土地分割与临地合并时,其剩余面积,边长应符合上例各条规定。建筑地分割如在条例施行之前已建2座以上主屋欲分院落,主屋距离分界线不得小于1米。1951年3月,颁布《青岛市市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市区土地使用范围限制为国防建设、公共建设、建筑公房及公用设施、国公营企业建厂址、宿舍及私人用地,建筑使用市区公有土地分为划拨与租用两种,军、公用地划拨,免征地租;其余属租用,照章缴租。租用公私土地租期为临时协议,公地常年租金不超过地价10%。私有土地租赁由业主与租用人协议规定。租用公、私土地均限期1年按建筑规定实施建筑。公地出租期未满,如遇公用其土地,应将土地收回,发给一定迁移费。1951年3月17日,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公产管理暂行办法》(共4章23条),规定自即日起凡租用公地者,除机关、部队、公共团体、公立学校免缴租金、私立学校酌减租金外,均须向公产管理部门请领租契、按期缴租,期满如继续出租,原租户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金额根据不同地段分别缴纳,但租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地价的10%。凡在市区内领用公地作建筑用,须限期建筑,逾期不施工又未呈准延期者,得撤销其租权。完成建筑时须向公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件交纳手续费及工本费。城市郊区公地分配给农民耕种者,一律不再收租金。只照章征收农业税。并规定对租期未满的公地因市政建设需要必须收回时,应先期通知租户,其地上建筑物或室内外添置之设备,按实际情况酌情补偿,并发还租金。《办法》公布后,凡与其有关的《公地管理办法》、《公有农地耕种办法》等,一律废止。1951~1957年,青岛市人民Gov、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先后颁布《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青岛市土地复丈暂行办法》、《青岛市市区限制土地分割暂行条例》、《青岛市市区公私农地登记暂行办法》。之后一段时期内,由于土地管理职能随机构变动无常,未制订专门法规。
  “文化大革命”时期,1975年12月14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青岛警备区联合公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处理违章建筑的通知》,重申废除市区私有土地(包括已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所占土地),市区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部门统一管理。私人房屋所占土地,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并规定以前房管部门发给的私有土地所有权证一律作废。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陆续恢复、制订各项规章、法规。1981年7月,颁布《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持国家、山东省、青岛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规定已征用、划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转移过户须办批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1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视为无效。对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同时,对使用国有土地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作了具体规定。对违章占地、开山、挖沙,除责成立即停止开挖,限期腾出占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同年6月29日,青岛市人民Gov颁布《关于认真做好清理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工作的通知》,对清理查处违法占地的范围、重点、方法、时间均作了具体安排。清理查处的范围是1982年后至通知颁布时发生的各种违法占地案件。重点清理查处国家和集体建设单位的违法占地案件,特别是《土地管理法》贯彻之后所发生的违法占地案件。1988~1990年,青岛市人民Gov先后颁布《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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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管  理  
第二章 土地法规 监察

第二节 监  察


  德国侵占青岛时期,虽设立土地专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土地法规,但未有土地法规监察职能。民间遇有地权纠纷等案件,向由胶澳总督府所设法院查办。1922~1949年,青岛地政机关建、撤、归、并无常,机构内部不设土地监察部门,对民间土地纠纷地政部门只作初步调处,最终仍归法院办理。
  在涉外土地纠纷中,尤其是日本人殊难办理,以至多起土地纠纷事件成为悬案。特别是轰动朝野的青岛市国武农场悬案。该农场系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日本人以个人名义强行收买的李村、沧口一带的民有农地。1922年《解决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明文规定由中国Gov以公正补偿收回。北洋Gov接收后,多次交涉,但日本人索价奇高,一直未有结果。胶澳商埠督办公署对在该地建筑或翻造房屋,均批令在悬案未解决前准先建筑并给执照。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市Gov则于1929年10月决定在未完全解决之前,凡市民在该地呈请建筑者,一律不准,免滋纠纷。自此以后,该农场内建筑事件一律批驳不准,并转饬工务局会同公安局严厉取缔,对仍然私自建筑者,一律限令拆除,强制禁止。当年查处违章建筑者5例,均行拆除;另有4例尚未建筑完毕者,令其择地建筑。
  1946年,青岛市颁布施行《土地权利清理办法施行细则》,对日本第二次侵占青岛期间土地权属进行了清理,违者收回土地或取消租权。对市郊吴家村、仲家洼、湛山村等村庄及新辟小村庄、四方村、大水清沟村、沙岭庄、盐滩村等地,在日本侵占期内擅自变更移转的公、私土地,进行查处。对公地私用者,收回地权,追缴地税、租权金;对私地者查明原因令其重行登记,补办手续(次年6月处理完毕)。1947年,青岛市地政局补办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市民建筑图纸63起。其中,换图46起,遗失补领9起,无照补图8起。对侵占道路、违犯建筑规则、妨碍公共安全和未经审报核准私自建筑等情况进行巡视,按实际情况分别通知限期补办手续,或饬令拆除,共计取缔违章建筑54起。1948年,青岛市地政局对东镇露天市场占用公有土地一案进行查处,对几起租地转移纠纷已向法院诉理。但几起涉外土地权利案件,电请地政部核示未果。次年1月颁布《青岛市非法占用公有土地处理办法(草案)》,规定自《办法》公布之日起,发现有占用公地事件应立即向青岛市财政局报告,并由市警察局予以禁止,违者以包庇占用公有土地论处。
  青岛解放初期,青岛市人民Gov房地产管理局司职土地管理,对土地监察、查处违法占地未设专门机构。“文化大革命”期间,土地管理机构被撤销,人员遣散,无Gov主义泛滥,乱占、滥用土地现象严重,土地管理失控。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土地监察工作受到重视。1985年,青岛市处理违章建筑办公室成立,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事件,市、区共拆除违章建筑106000平方米。1986年,青岛市发布《关于对青岛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栖霞路、城武路、郓城南路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栖霞路8号增加面积一层不办手续(增面积128平方米),罚款2560元,只作菜店使用,不得安排住户或他用;城武路、郓城南路共5栋(1~4号)全部违章多建一层,违章面积计2399平方米。因违章造成的挡光问题,由该公司负责解决;罚款119950元,保留使用;对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施工负责人员罚款120元,并写出书面检查,报送市处理违章建筑办公室。交文后3个月内缴罚款,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1%。1987年6月29日《青岛市人民Gov关于认真做好清理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工作的通知》下达后,在全市范围内对违法占地问题进行清理查处,对1982~1985年违法占地的17631个单位(户)和违法占用的39162亩土地,已处理结案的分别占39%和30%。1988年,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设法规监察处具体负责法规制订、查处违法占地等事宜。1989年,青岛市人民Gov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出现的违法占地事件进行清理查处,清查1988年发生的违法占地事件803起,占地面积1933.39亩。其中,国营单位14起,占1092.53亩;集体单位51起,占地626.03亩;个人738件,占地面积214.83亩。当年处理246起,占地面积413.56亩。清查1989年发生违法占地事件984起,占地505.79亩(其中耕地152.06亩)。其中,国营单位4起,占地29.74亩;集体单位33起,占地182.6亩;个人947起,占地293.45亩。1989年还处理遗留违法占地事件556起,占地1514.43亩。1990年,清查和处理了一批遗留多年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问题,市内五区共查处违法占地事件85起,计27.5亩,已全部处结。查处违法建筑375起,5413平方米。查处县级越权批地共计79起,面积1544.74亩。其中,县级Gov越权批地19起,面积429.24亩;县级其他部门越权批地60起,面积1115.5亩。乡镇级越权批地2086起,面积918.28亩。其中,乡镇Gov越权批地92起,面积477.8亩,乡镇其他部门越权批地1994起,面积438.48亩。各县(市)、区还对村级越权批地建农房进行了清理,查处违法建农房652户,占地166.71亩。
  实施《土地管理法》以来,全市共发生违法占地3686起,处理3179起,占86.2%,面积1562.12亩。共查出干部、职工违法占地建私房1368人,占地341.89亩,已处理1112人,清理占地286.85亩,拆除房屋23间,没收房屋449间,罚款127万元,受党纪、政纪处分41人,刑事处分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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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一 修正胶澳商埠征收地租暂行规则



  第一条 凡承租本埠区域以内之官有土地,悉照本则之规定缴纳租款。
  第二条 官有土地之种类及租率如左:
  甲、小港沿岸一带特区地仍按德日时代旧规征收;
  乙、青岛市街地,每方步年租银:一等六角,二等五角五分,三等五角,四等四角五分,五等四角,六等三角五分,七等三角,八等二角五分,九等二角,十等一角五分,十一等一角;
  丙、工场地,每方步年租银:一等一角四分,二等一角,三等六分;
  丁、青岛区农业地,每十方步年租银:一等七分七厘以上,二等五分四厘以上,三等三分九厘以上,四等二分三厘以上,五等一分五厘以上;
  戊、李村区农业地,每亩年租银:一等三元五角以上,二等二元六角以上,三等一元二角以上,四等八角以上;
  己、草场,每亩年租银:二角五分;
  庚、台东镇旧官地,每二百平方公尺月租银:一等八角五分,二等七角,三等五角五分;
  辛、台西镇旧官地,每一百平方公尺月租银:二角八分;
  前项租率官厅认为必要时得变更之。
  第三条 前条甲、乙、丙三项地租每年按一、四、七、十等月为纳租之期;丁、戊、己三项均每年征收一次,但丁、戊两项以十一月为征收之期;己项以七月为征收之期;庚、辛两项每月征收一次,均以十五日以前为征收之期。
  第四条 凡按期征收之地租均于每期首月五日以前散发告知,同月十五日为缴款限期;按年缴款者以七月或十一月五日以前散发告知,同月末日为缴款限期;按月征收之地租均于本月五日以前散发告知,十五日为缴租限期。
  第五条 纳租人接到告知书后,经于前条期限内赴胶澳商埠局财政科缴纳租款。逾期不缴,每经催促一次加征催促费一角,如逾最后限期仍不缴纳即取消其租权,并处分地上之建筑物。但有特别情形者准其声叙理由,呈请商埠局核办。
  第六条 凡新领土地在本期首二两月以内起租者,将本期租款缴清,即发给租照;若在本期第三个月内起租者,须连同下期租款一并缴清方发租照。
  第七条 如租地建筑之后,遇有移转、让渡情事时,须由原领租人将本期租款缴清,双方呈报商埠局注册过户后,自下期改名征收。如延不呈报者,仍由原领租人负责。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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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二 胶澳商埠征收沿海官有渔田地租暂行规则



  第一条 凡在本埠区域内沿海官有渔田概由本局规划区域,编列段落,布告招租,其以前承租者,并自本规则公布之日改正租价以昭划一。
  前项渔田系概括渔池(即滩蒲等网固定区域)、海滩(即床丝等网流动区域)而言。
  第二条 凡领租沿海官有渔田者,以本国人为限,并不得私相买卖及转租他人,若更换名义须先呈请本局核准,违犯本条之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条 凡领租沿海官有渔田者,如系固定区域应绘具面积略图,标明网之名称、合数、位置,取具本埠殷实铺保,呈请本局核办。其以前承租之固定区域并须自本规则颁布后一月内补呈面积、略图,标明网之位置、名称、合数,以凭改正租额,倘逾期延不呈明者,按第二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四条 凡承租沿海官有渔田者,以五年为限,由本局发给租照为凭,并须缴纳照费洋一元。如期满须另行呈请续租换照,倘不呈请续租或有拖欠租款情事,即撤销其租权,另行招租,其欠租仍一律追缴之。
  第五条 凡承租沿海官有渔田者,按左列之标准征收租金:
  一、领租滩网区域,每面年租二十元(但区域面积宽大可以周围轮流下网者,加倍征收租金);
  二、领租大蒲网区域,按面年租十六元;
  三、领租小蒲网区域,按面年租八元;
  四、领租大床网区域,按舢板一支年租五元;
  五、领租小床网区域,按舢板一支年租三元;
  六、领租大小插杆丝网区域,按舢板一支一律年租二元。
  第六条 前条应纳租款每年一次征收之,以七月五日以前填发告知书,同月末日为缴租之期,倘租限以内及同年租款缴纳后,因官办事业或官厅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渔田随时收回,所纳租款概不发还。
  第七条 凡承租沿海官有渔田者,其领租面积以外无论施设何种捕鱼网具之官有区域,概由本局照章收租,如有影射、侵占、私收此项租税者,按第二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起,其《修正领租官有土地暂行规则》第七条戊项及《修正官有地征收地租暂行规则》第二条庚项之规定概废止之。
  第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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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三 修正胶澳商埠领租官有土地规则



  第一条 胶澳商埠市内外空闲官地由本局规划区域、等第,编列段落、号数,布告招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另案办理之。
  凡承租森林以内之官地除依照领租手续办理外,所有地上树木,租地人应呈由农林事务所报由本局会同分别处理之。
  但领租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二条 凡领租官地,须在本埠取具殷实铺保,呈请本局核办。前项铺保如半途有倒闭或认为有更换之必要时,得责令租地人另行觅取。
  凡外国人领租官地,取得领事官保证书与殷实铺保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呈请租地时,须开具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及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用缩尺二千分之一以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租借用途;
  (四)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官地经本局审核批准后,发给租地凭照并地图二张,每份征收费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须觅取妥保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本局并刊登胶澳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细声明,由本局查核补给之。每份按照新领租地凭照征收费用外,并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一分,工场地半之。其德日时原发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埠官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长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租地缴纳租费事宜,并通知原具铺保或保证人,呈报本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埠土地按中国向例每亩以二百四十方步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数放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方步折算。
  第八条 领租官有土地分为十种,如左:
  (子)青岛市街地 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方步计之;
  (丑)四方市街地 分二等,以方步计之;
  (寅)青岛、四方附近工场地 分三等,以方步计之;
  (卯)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辰)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亩计之;
  (巳)台东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戊)台西镇市街地 以方步计之;
  (未)湛山海角建筑地 以方步计之;
  (申)草场 以亩计之;
  (酉)渔池 以亩计之;
  前项各种租率另定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每岁分为四期:一、四、七、十等月份征收。但新租土地于核准时,须截算本期租款,当时缴清。
  第十条 同时如有数人均呈请指领一处官地,得按租户呈文递到之先后核定之,以呈递最先者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本局核准。由核准日起于六个月内着手动工,并将动工日期呈报备查。
  第十二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并将着手月日呈报本局备考。
  第十三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在前二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施设时,应详叙事由,呈请本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日起不得超过八个月。
  第十四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水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五条 租地人不得将其租地权转租或买卖。但以现存于土地上之建筑物呈明出卖时,经本局许可得连带移转其租地权,其租期仍按原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租地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设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本局核准。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地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及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工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租地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逾期不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八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租地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内,自备费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官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内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
  第二十条 凡所租土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施设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理由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施设物,得酌给移转费或公平估价买收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
  第二十一条 租地人于承租官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呈请本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事业,如宗教、慈善、学校领租土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时,其地租得为减免。
  第二十四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规定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得请续租。惟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凡核准续租者,除按新领租地凭照征纳费用外,仍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建筑地每方步洋二分,工场地半之。
  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租地境界由官厅分别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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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四 青岛市不动产移转评估暂行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不动产以土地及建筑物为限。
  第二条 凡市民声请不动产权利之移转或变更时,其所报价值如认为不合时,应按照本规则之规定评估之。
  前项规定之评估事宜以本市财政局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区内私有地之评估依照呈准评价委员会所议决之等级价额按公亩计如下:
  地区别 等级 每公亩评估价格
  (一)青岛、台东、西镇及市街地 一等1500元 二等1350元 三等1200元 四等1000元 五等800元 六等600元 七等450元 八等350元 九等250元 十等150元 十一等100元
  本市区内公有地依照《征收地租暂行规则》所定租权金标准分等如下:
  地区别 等级 每公亩评估价格
  (一)小港沿岸一带地 特等 508元
  (二)青岛、台东、西镇及市街地 一等469元 二等352元 三等274元 四等196元 五等157元 六等118元 七等79元 八等59元 九等40元 十等20元 十一等(四方市街地同)32元
  (三)工场地 一等32元 二等20元 三等20元
  第四条 本市区内一切建筑物之价值,应按其建筑之类与优劣分别等级为评估之标准,但其价值概以每层平方公尺计算如下:
  甲、德国式建筑物 一等30元 二等26元 三等22元
  乙、日本式建筑物 一等26元 二等22元 三等14元 四等10元
  丙、中国式建筑物 一等20元 二等16元 三等12元 四等10元
  丁、旧房酌量减等估计之
  前项旧房系指建筑年久陈迹显著者而言。
  以上各种建筑物如有地窖或普通简易之厕所、厨房及储藏室等,得按本房每平方公尺或每间之价折半计算。
  第五条 前条规定之各种建筑物如已经坍塌者概免评估。
  第六条 本规则根据不动产移转证明许可规则之规定,以私有土地价连同房价或公有地之租权金连同房价之总数分别作为核计证明费之标准。
  第七条 凡属本市管辖区域以内之村镇、岛屿、人民所有土地房产买卖必须评价时,得以各该村村长、首事等之公评时价为评估之标准。
  第八条 前条规定村民所有地亩之评估共分三等如次:
  一、上等地:房基、果树园、菜园、场圃;
  二、中等地:禾稼田(旱田);
  三、下等地:山坡、河滩、草场等地。
  第九条 凡本市呈报移转之房地由财政局主管科依本规则评估,价格经审核后分别注册。
  第十条 前条评定之房屋价格遇有发生异议时,声请人得呈具理由书,由财政局移交土地评价委员会评定之。
  第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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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五 青岛市土地登记施行细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市办理土地登记,以市属财政局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土地登记,先由市区内公私土地及定着物办理,其乡区内之土地及定着物(即建筑物),一俟测量完毕,编制地号,即次第依法举办登记,核给权利书状,在未发给权利书状以前,乡区土地买卖移转设定登记,暂发登记证。
  第四条 在举办登记前,领有财政局所发图照及法院登记证明书之土地及定着物,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由财政局分区依次通知土地权利人,检送证件,换领土地权利书状,土地权利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声请换领,不收登记费,但所给书状,每张应纳费额,应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缴纳之。
  第五条 本市举办登记以后,公私各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与移转变更或消灭时,非经财政局核定,给有权利书状者,不生效力。

  第二章 登记种类及程序

  第六条 公私土地及定着物之登记,计分左列四种。
  甲第一次所有权登记:凡未经依法登记所有权之土地及定着物,应声请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
  乙所有权登记:凡公私土地及定着物所有权之移转分合等属之。
  丙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
  (子)地上权登记:凡租用他人土地取得地上权者属之。
  (丑)永佃权登记:凡佃用他人土地,以垦种畜牧为目的者属之。
  (寅)地役权登记:凡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便利之用者,如农地之借用水道,建筑地之借用通路等皆属之。
  (卯)典权登记:凡支付典价占用他人土地或定着物,有赎回期限之约定者属之。
  (辰)抵押登记:凡以土地或定着物之所有权,为抵押设定者属之。
  丁附记登记
  (子)更名登记:登记人声请更名者属之。
  (丑)住所变更登记:因住所之迁移声请登记者属之。
  第七条 凡建筑改良物竣工后,应于二十日内向财政局声请为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凡市内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分合,应于双方订立契约后三个月内,检齐文件证据,向财政局声请登记,如不声请者,每逾限一个月,加收登记费十分之二。
  第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之土地及定着物,声请移转过户及为所有权以外之登记时,应由原权利人先为第一次所有权之登记,再行依法双方呈报办理。
  第十条 土地法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土地权利书状,在未经换发土地权利书状以前,应提出财政局印发之土地图照,第四款所称书据图式为:(一)许可建筑说明书建筑概况及房图,(二)工务局所发使用房屋执照,(三)其他关于土地及建筑物之参考文件。
  第十一条 声请书之格式,由财政局印制之发行,声请人依法填写,连同证明文件,呈送财政局第三科,先掣收条,记明件数,俟审查完毕后,将证明文件发还当事人,即将收条缴销。
  第十二条 凡声请为第一次土地所有权登记者,经财政局审查完毕后,作成审查报告书,依法公告(即登报及揭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之土地及定着物,当事人得持原发收据向财政局换领土地权利书状。
  第十四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设定移转登记时,其双方所定之契约,应购财政局发行之契纸,其发行契纸规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领有图照之土地,换领书状时,如有未经声请登记之定着物,应补发所有权登记,同时将所有全部土地及定着物,个别估价申报,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声请为土地及定着物权利之取得设定或移转登记时,所有应缴税费,应于声请前一律缴清,取具缴清证明单,随同声请书呈验,否则停止其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书状因灭失,请求补给时,请求人除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办理外,应登载本市市政公报及本市日报,经三个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时,得补给之。
  第十八条 土地已经登记后,财政局应制备地价册,登载土地之申报地价与评估地价,其建筑物之估价,亦附记于地价之后。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并咨请内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内政部核定后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所有前本市不动产移转证明许可规则、房地抵押证明规则、公有地租权移转证明办法及不动产评估暂行规则均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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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六 青岛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



  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空闲公地,除工场地、农业地外,所有建筑地,由财政局规划段落等第,编列号数,公告竞租。但有特别情形者,得由财政局呈请市Gov核办。
  第二条 凡承租公地内,如有树木,应由租地人报请农林事务所处理之。其领租农业地者,以本国人为限。
  第三条 凡领租公地,除建筑地按照竞租章程办理外,其请领农地或工场地者,须照左列规定,取具殷实铺保,呈请财政局核办。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领租某路某号或希望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缩尺为二千分之一以上,须将租地四至标明);
  (三)承租用途;
  (四)承租期限;
  第四条 凡请领公地,经财政局审核批准测丈后,呈由市Gov发给租地凭照,并地图各一张,每张征费用一元。
  租地凭照遇有遗失或毁损时,开具情形,或其他可资证明文件,呈报财政局,并刊登市政公报,及本埠日报一种,详晰声明,由财政局查核,呈由市Gov补发之,每份按照新领租地凭照征收费用外,并须依照征收测绘费暂行规则办理,其德日时原发文契因遗失损毁,请补发新照时,一律改为华文。
  第五条 本市公地租期,除有特别情形,应随时酌定外,最久不得逾三十年。
  第六条 租地人倘因故他往,须委托管理人代理缴纳租费事宜,并须取具原铺保或保证人。呈报财政局查核备案。
  第七条 本市土地地积,遵照中央颁布市用制,以市亩计算,从前凡按米突与坪暨方步与公亩放租之土地,俟更换租照时,均依市亩折算。
  第八条 领租公有土地分为七种如左。
  (一)青岛区、台东、西镇市街地除小港沿岸定为特等外,余分十一等,以市亩计之;
  (二)工厂地 分三等以市亩计之;
  (三)四方沧口市街地 不分等以市亩计之;
  (四)青岛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市亩计之;
  (五)李村区农业地 分五等以市亩计之;
  (六)草场 以市亩计之;
  (七)渔池 以市亩计之;
  第九条 缴纳地租,须依照征收地租暂行规则办理。
  第十条 租地人领得凭照后,如系建筑房屋者,自领租之日起,限六个月以内遵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请工务局核准,并将动工日期呈报财政局。
  第十一条 租地用途,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之日起,限两个月以内着手工作,并将着手月日,呈报财政局查考。
  第十二条 因气候或其他特别原因,至第十、十一两条所定期间内,不能着手设施时,应详叙事由,呈请财政局核准展限,其建筑房屋者,依建筑规则定期办理,不为建筑物者,自领租日起,不得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租地内之填埋挖割,变更土地道路原状,或有影响于电杆地线及水管埋设物时,应由租地人于事前造具设计书及附图,呈请工务局核准。
  第十四条 租地人欲将租地权移转分割或出卖地上建筑物时,经双方呈请财政局许可,照章缴纳各项费款后,得移转其领租权,但租期须按原租之日计算。
  第十五条 领租人欲变更租地用途或建筑物之预定计划时,须呈请财政局核准。
  第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租权,其已纳之地租,概不返还,拖欠者,仍一律追缴,但其缴纳之租权金,得以四分之三,照其未满租期之年限,摊还全部或一部。
  (一)违背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暨逾越许可建筑期间,而工程尚未竣工,并未经呈准延期者。
  (二)领租人未经许可,擅自移转地上之物件所有权者。
  (三)地租滞纳,经依照征收地租规则第九条施行强制征收后,于六个月内仍不照缴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七条 租地期满,或因其他事由租权因而消灭时,领租人须于官厅指定期限内,自备费用,撤去地上建筑物件,恢复土地原状,但经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而侵占或私用公地时,得加以占用期内,相当地租十倍以内之处罚,其地上建筑物件,官厅得酌量处分之,但系无意侵占,其面积在市亩二厘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凡所租公地,无论有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物,因公共事业或有必要理由时,得随时令其返还,或令其迁移指定地点,但地上之建筑物或设施物,得酌给移转费或公平估价收买之,并发还其所余之地租,及摊还其租期未满年限之租权金。
  第二十条 领租人于承租公地后,因特别事由,欲返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呈请财政局核办,并自核准日起,其以前应缴租金,仍当如数完纳,所缴租权金,按照其租期未满年限,折半发还其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事业如慈善团体及学校领租公地时,得酌量减免地租及租权金。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官厅认为正当事由,致领租之公地全部或一部不能使用时,其地租得为减免,并酌量发还其租权金。
  第二十三条 凡租地期限,依其用途,分别于租地凭照内填明,期满无特别事故,得请续租。凡核准续租者,除按征收地租规则缴纳租权金暨凭照费外,仍按面积用途征收测绘费,并须将原发租照地图缴销,但其他法令及山东悬案细目协定有特别规定者,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同一公地,有二人以上请领时,除建筑地按竞租章程办理外,其农业地、工厂地,概以抽签或分割方法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投机垄断起见,除农业地、工厂地外,凡同一地段,每户领租以一号为限,每号面积至多不得逾四市亩,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凡领租公地,呈请人只限一人具名,并不得于姓名下加等字。
  第二十七条 租地境界,应由财政局派员丈勘,设立标石,其立标费用,由租地人负担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前胶澳商埠局领租官有土地规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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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七 青岛市征收地租暂行规则



  第一条 凡领租本市区以内之公有土地,悉照本规则之规定,向财政局缴纳地租。
  第二条 地租分为两种如左
  (一)租权金
  (二)常年地租
  第三条 租权金,按左列区域等级征收之
  市区建筑地每市亩 特等3400元 一等3100元 二等2400元 三等1800元 四等1300元 五等1050元 六等800元 七等550元 八等400元 九等270元 十等140元 新辟区240元
  市区工场地 一等240元 二等160元 三等140元
  乡区建筑地 四方区220元 沧口区、李村区110元 红石崖、塔埠头80元 九水及其他地方60元
  乡区工场地 四方区260元 沧口区160元 其他地方30元
  第四条 常年租金,按左列区域等级征收之
  一、市区建筑地每市亩 特等169.30元 一等156.70元 二等143.30元 三等130.70元 四等117.30元 五等104.70元 六等91.30元 七等78.70元 八等65.30元 九等52.70元 十等39.30元 新辟区26.70元
  二、市区工场地 一等36.70元 二等26.70元 三等16.00元
  三、市区农地 一等2.00元 二等1.40元 三等1.00元 四等0.60元 五等0.40元
  四、乡区建筑地 四方村26.70元 李村区、沧口区18.70元 红石崖、塔埠头13.30元 九水及其他地方8.00元
  五、乡区工场地 四方、沧口区8.00元 其他地方4.00元
  六、李村区农业地 一等3.80元 二等2.80元 三等1.26元 四等0.86元
  七、草地 0.26元
  小港沿岸一带特等地,及青岛乡区地,除四方外,未经清丈以前,暂按德、日时代旧规征收,俟清丈完竣,规定租期,换发新照后,其常年租金,按本规则征收。
  第五条 凡租地期满续租者,均须依照第三条之规定缴纳租权金,此项续租租权金,市内租地各户得先缴全额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分二十九年匀摊,于征收每年第一期年租时,同时缴纳,如租地移转,则由承受人继续摊缴,其愿一次缴足者听。
  第六条 凡租地移转过户,如原领租人未经缴过空租或租权金者,应由承受人按照继承年限,摊缴租权金者,应由承受人按照继承年限,摊缴租权金原额二分之一,如原租期不满三年者,其租权金仍按三十年折算。
  第七条 第四条之常年租金属于(一)、(二)、(三)、(四)、(五)五项者,按期分缴,以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租期。属于(六)、(七)两项者,按年汇缴,(六)项以十一月为纳租期,(七)项以七月为纳租期。
  第八条 征收常年租金,应用五联单式,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报查,第三联收据,第四联纳租告知,第五联告知回执,由财政局编号、盖印掣发之。财政局发出告知后,纳租人须持单赴局缴款,如有遗失,应另为补发,但须征收补发告知手续费一角。
  第九条 按期征收之常年地租,应于本期第一个月内一律缴清。按年征收者,应于发出告知单后两个月以内一律缴清。纳租人无论按期、按年,如逾定限三个月以外者,加征应纳租额二十分之一之滞纳金;六个月以外者,加征十分之一,以此类推。积欠租款等于三年应纳租总数时,得由财政局将欠租土地及其定着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租,余款缴还原欠租人。
  第十条 凡新领土地在本期首二两月以内起租者,将本期租款缴清,连同其他租权金、测绘费、照费、石标费等收据,持向财政局验明后,即发租照。若在本期第三个月内起租者,须连同下期租款一并缴清,方发租照。
  第十一条 如租地建筑之后,遇有移转让渡情事,须由原领租人将其本期租款缴清,始得双方呈报财政局登记过户。
  第十二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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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八 青岛市土地测量规则



  第一条 凡本市土地无论公有、私有,均依本规定测量。前项公有系包括国有、市有而言。
  第二条 土地之测量之业务如左:
  一、三角测量;二、图根测量;三、地形测量;四、户地测量;五、面积计算;六、制图;
  前项实施细则另定之。
  第三条 凡土地依其种类而定地目如左:
  第一类 房屋地、公园地、操场地、炮台地、灯塔地、船坞地、码头地、坟墓地,其他建筑及无建筑地;
  第二类 旱田、水田、场圃地、森林地、园林地(附于房屋之园林地除外)、柴山、草山,其他种植地;
  第三类 牧场、鱼池,其他供畜牧地;
  第四类 矿山、盐山、采沙地,其他矿产地;
  第五类 荒山、荒地、水沙、水池,其他不属前四项之无收益地;
  第六类 道路、河川、沟渠堤地、河坝、铁道用地、水管用地、水管线用地,其他供公共使用地;
  前项土地测量时,每日区段应均编列地号,但关于第六类之土地不编地号。
  第四条 土地测量以市亩为地积之单位,即六十平方尺为一市亩。
  第五条 凡建造测量标识或测量基线须除去地面障碍物时,应通知业主或管理人。
  前项所受之损失本局认为过大时,得酌给津贴。
  第六条 业主或管理人应依本局通知测量日期,自行招集四邻检齐文件及各项证明书到场指点四至。
  第七条 凡土地经测量后,由本局发给通知单,通知地积及四至,倘业主或管理人认为有舛误时,应于五日内声请复测,逾期即作为业主确定。
  前项复测费用依照业主清丈简章办理。
  第八条 凡土地经测量后,照原有增溢或不足时,公地更正地租私地照下列办理:
  一、照原有不足或虽增溢而有事实或文书足以证明者,依新面积更正地税;
  二、照原有增溢而无事实或文书足以证明者,增溢部份由原业主向本局照章承租或照价承领。
  第二款之承租或承领须经过批准。
  第九条 凡土地于业权确定后,应发给业主实测户地图一份,分别征收测绘费,征收章程另定之。
  第十条 违犯第六条之规定,致防碍公务进行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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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九 青岛市新辟区土地征收放租章程



  第一条 本章程依据《土地法》第三三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新开辟区(如另图)之民有农地如有变更为住宅地或工场地时,须按本章程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新辟区域之道路及公共设备应由工务局全部规划勘定设计,其所占用民地由公家依法给价征收之。
  第四条 本区私有农地,财政局得视其发展趋势分段依法征收,于使用时发给地价,在未发给地价以前,准原业主按原用途使用。
  第五条 财政局征收民地应将地段、面积、地价、用途逐项标明公告。
  第六条 私有农地已经给价收归公有后,于放租时原业主得优先承租。
  第七条 凡租地建筑住宅或工场者,除照章缴纳租权金外,应先具呈财政局载明左列事项:
  (一)姓名、年岁、籍贯、职业、住址;
  (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积(附略图);
  (三)如作工场用者,工场之种类。
  第八条 土地征收地价暨放租租权金、常年地租由财政局预为分别规定之公告。
  第九条 凡本区内之私有农地除农民自建住所外,不得有大规模住宅或工场之建筑。
  第十条 新辟区内土地出租事项,凡为本章程所未规定者,概依《领租公有土地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呈奉核准之日施行。所有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青岛市预定住宅及工场区域、私有农地改为公有地后方准建筑办法同时废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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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十 青岛市领租填海地规则



  第一条 本市区域内沿海岸滩地经财政局询明港务局,查与港务确无妨碍者,得放租于商民自行填筑使用,其租期至多不得逾三十年。
  第二条 凡领租填海地者,须声明领租地点、面积约数,附所在地略图,取具殷实铺保,呈由财政局转呈市Gov批准。
  第三条 凡呈准领租填海地者,须缴纳相当之报效金,其数目按面积多寡由财政局酌定之。
  第四条 承租人领得填筑权时,应即着手施工填筑,依租地面积之多寡限期填筑完成,在十五市亩以下者,限三年完工;在十五市亩以上者,限五年完工。
  第五条 承租填海地须绘具工程设计图暨工事说明书及工程费预算,呈请工务局核准,仍将开工日期呈报财政局查考。前项工程设计图分地形图、平面计划图、纵断面图及工作构造图四种,并须表明满潮位及退潮位。
  第六条 填海地之常年地租仍按本市《征收地租规则》第四条规定之区域,等级征收之(例如填海地点在本市四等区域以内者,即按四等地租率征收)。
  第七条 领租填海地在填埋期内免缴地租,但已建造房屋,仓库或作为货物留置场所,其地租应按使用面积随时照章起征。
  第八条 承租填海地租期届满,得准许续租。所有续租租权金之缴纳,按本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 承租人如将租地权移转或分割应向财政局声请登记,除依法核收登记费外,在承租期内凡已缴报效金者,毋庸再续租权金,至租期及填筑工竣期限仍照原案继续计算。
  第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取销其租权,其已缴之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概不发还,已填之工程费用亦不予偿给。
  一、违背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者;
  二、承租人未经呈准,私将地权移转者;
  三、欠缴地租者;
  四、违背本规则及不服从官厅根据本规则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一条 承租人于领租填海地后,因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者,须呈请财政局核办,其已纳报效金或已纳之地租,亦概不发还。
  第十二条 凡承租之填海地不论已否填筑或有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如因公共事业或必要理由官厅得随时令其全部退还或退还一部,但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物以及填筑工程费用应由公家公平估价收买,并准发还已缴的报效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三条 租地期满,业主不愿继续承租者,已填成之土地由主管官署无价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即依本市《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本市领租填海地者,均应遵守《领租公有土地规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在本规则公布以前已经核准之填海地,其填筑期限仍照原案办理外,其他概须遵守本规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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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十一 青岛市田赋征实粮食征借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依照国民Gov《修正田赋征收实物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二、本市田赋征实及粮食征借,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三、本办法所称田赋为本市原有科则之田赋。
  四、征借粮食随同田赋合并征收,不再另给收据,但自第五年起分五年摊还,其摊还办法依照中央之规定办理之。
  五、本市之征实征借一律以小麦时价折征法币,其征收标准如下:
  1.依中央征实标准,每赋额一元折征小麦一市斗八升,附征公粮(正赋三成)八升四合。
  2.依中央征一借一之规定,每赋额一元征借小麦一市斗八升。
  以上计每赋额一元共折征小麦六市斗四升四合。
  六、征实之计算以市石为单位,其尾数至合为止,合位以下四舍五入。法币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七、实物折征法币之价格由财政局以折征前三个月小麦平均市价为准。
  八、田赋及粮食之缴纳由土地所有粮人负担,其有典粮者,由典粮人负担。
  九、田赋之征收,每年一次,本年定于十月十五日为开征日期。
  十、征收机关在田赋开征前一个月,将开征日期、地点及纳赋须知布告周知,并将田赋联单通知联分送纳赋人。
  十一、田赋征收凭证采用三联板串。第一联通知,送纳赋人知照;第二联收据,于完纳时掣交纳赋人收执;第三联存根,由征收机关留存备查。其田赋征收凭证由财政局印制填发应用。
  十二、田赋粮食折征之法币,除以田赋四成及粮食全部价款应解中央,由征收机关按日解缴代理国库银行外,其余代征公粮部分及田赋六成按日收解市库。
  十三、每日所收折征法币,征收机关须按时编造日报表呈送财政局查核。
  十四、田赋之催纳责成各区保甲长协助办理,其催缴办法及成绩考核另定之。
  十五、田赋之缴纳一律由纳税人自向征收机关缴纳,不得由任何个人或团体包收代纳,但业户自愿组织集体纳粮者不在此限。
  十六、田赋之缴纳限于开征后三个月(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内收齐扫解,限满仍未缴纳者,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1.逾限一月者(即二月十六日起),照应纳粮额加征百分之五;
  2.逾限二个月以上未满三月者,照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3.逾限三个月以上者,由本府传案追缴,并照应纳粮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十七、欠户经传案追缴仍不缴纳者,由本府函请司法机关强制提取其收益或其他资金抵偿。
  十八、前条收益不足抵偿或无收益及其他资金提取时,由本府函请司法机关将欠赋土地及其定着物拍卖抵偿,如有余款仍交还原欠赋人。
  前项土地如拍卖一部即足抵偿欠赋,仅拍卖一部。
  十九、欠缴征借及附征公粮者,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十、业户远出或住址不明无法传案追缴者,由佃户照数代缴以收据抵纳地租。
  二一、业户短匿粮额或化名立户偷匿粮额者,按其偷匿粮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之,但经业户自首报者免予处罚。
  二二、土地受灾或公用,减免粮赋依照修正土地赋税减免规定及勘报灾款条例办理之。
  二三、征收人员利用职权刁难舞弊或虚报收数者,依法从严惩处。
  二四、本办法提经市政会议通过后,咨请粮食及财政两部核定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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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十二 青岛市土地改良物税征收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土地改良物税征收规则》第一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开征土地税之区域,应依本细则之规定征收土地改良物税。
  第三条 凡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地区免征房捐。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改良物系指附着于土地上之建筑房屋。

  第二章 建筑改良物价值

  第五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由地政局估定之,并应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六条 地政局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青岛市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市Gov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
  第七条 所有权人对所评定价值有异议时,得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但不得再声请。
  第八条 土地改良物税之征收不因改良物评定价值发生异议而停征。
  前项异议决定时,应依决定分别退补。

  第三章 税  率

  第九条 建筑改良物照其法定价值,按其用途分别课税。
  第十条 建筑改良物按年依左列规定征税:
  一、营业用房屋,按法定价值征收千分之十;
  二、出租住宅用房屋,按其法定价值征收千分之五。

  第四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改良物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由典权人缴纳,如属外国人依条约永租之房屋,由永租人缴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不在当地时,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房租内扣除。
  第十二条 土地改良物税按季征收之。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改良物税采用复写五联单。第一联通知,第二联收据,第三联报告,第四联报查,第五联存根。由财政局备制、编号、盖印,分发各稽征处备用,其式样另定之。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由出租人于订立租约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政局申报以凭调查核税。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收回自住者,应于收回十日内向财政局申报,以凭调查核免。

  第五章 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房主以所有房屋之一部自用,其余出租者,分别照出租及自住房屋予以课税及核免。
  前项自住房屋所占面积之限制,应以本市制定累进起点地价时所拟之自住地必需面积之市亩七厘为准,超过该项自住地必需面积仍按第十条第二款课税及核免。
  第十七条 抵押房屋如仍系抵押人自住者,视同自用房屋予以核免;如上项房屋让与抵押权人居住者,视同出租房屋向抵押人征税。
  第十八条 无租赁手续之借住房屋,视同自用房屋,予以核免。
  第十九条 房主以房屋之一部分作营业用者,其余房屋作该营业之眷属居住者,均视同营业用房屋征税。
  第廿条 房屋系店面式而非营业者,视同住宅房屋;非店面式而营业者,视同营业房屋。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税之减免

  第廿一条 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而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廿二条 私有建筑改良物税之减免依左列之规定:
  一、临时性之建筑改良物,免税或减税;
  二、自住房屋免予征税;
  三、地价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免予征税;
  四、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经济状况,得就关系区域内之建筑改良物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税;
  五、已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所用房屋免税或减税;
  六、已立案之公共医院所用房屋免税或减税;前项自住房屋面积之限制应照行政院核准本市累进起点地价必须面积之规定办理,如超过规定累进起点地价,仍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廿三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房屋,其减免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七章 欠  税

  第廿四条 土地改良物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之十之罚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廿五条 积欠土地改良物税等于二年,应缴税额时,得由财政局通知欠税人限期缴纳,否则移交法院依法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廿六条 本细则咨准财政、地政两部核定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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