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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25:环保志 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一章  环保宣传

第一节  新闻报道


  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召开时,人们的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知识十分淡薄。1975年市环办首次编印了一期《青岛环境保护》刊物。1977~1980年,青岛市革委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青岛市环境保护科技情报网合编了不定期出版的《环境保护》刊物9期。共刊出环保法规、知识、监测科研、污染治理等文章90余篇。
  1985年底,市环保局决定创办《青岛环境》季刊,到1990年底出版21期,共刊出600余篇文章,约100余万字。该刊每期的发行量为3000~3500份,除分送市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外,还与全国各省、市环保部门,兄弟报刊进行交流。1988年和1990年,《青岛环境》作为集体会员,分别加入青岛市专业报刊联谊会和华东科技期刊研究会。1989年市环保局与威海、潍坊、淄博、临沂、滨州、枣庄、德州、日照和济南军区环保部门联合创办了《半岛环境报》,并面向全国发行。
  1986年市环保局与青岛日报社、市科协联合举办了环保科普征文,向社会进行环保科普知识宣传,共收到征文406篇,除在《青岛日报》刊出70篇外,还在《中国环境报》专版刊出5篇。
  1987年《中国环境报》青岛记者站成立。《中国环境报》在青岛市发行量一直在万份以上,使环保战线自己的这份报纸,深入到青岛市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和街道、乡村。是年,青岛电视台、中国环境报青岛记者站记者,专程赴北京采访国家环保局曲格平局长,并就曲格平局长解答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谈青岛大气质量问题,在青岛电视台发了电视新闻,采访专稿同时在《山东环境》和《青岛环境》发表。1988年1月7日,《中国环境报》刊发青岛记者站主办的“青岛专版”10篇文章1万余字,向全国介绍了青岛的环保工作。是年底,《青岛日报》也发表了一版“环境与人”专栏,被省环境新闻协会评为好版面,其中“但愿耐冬花更红”一文,被评为一等奖。
  1986~1990年,市环保局组织各县(市)、区局向报社、电台、电视台发环保新闻稿件千余篇。其中1986年4月26日《中国环境报》刊出山东专版,发表了题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奉献一颗璀璨明珠”的介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文章。1989年《中国环境报》发表了《胶州市环保实行一票否决权》一文并加了编者按语。山东省电视新闻播发了青岛市和黄岛区环境监测人员为保护胶州湾少遭因油库爆炸产生的油污染而深入火灾一线进行监测及市环保局、海监局及时清除油污的事迹等重要新闻。市环保局有5名人员在山东省新闻协会评比中被评为优秀新闻工作者、模范通讯员称号。市环保局连续4年被青岛市委宣传部评为新闻报道先进单位和被国家环保局评为报刊发行先进单位。宣传处负责人被国家环保局评为1990年全国宣传先进工作者。


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一章  环保宣传

第二节  法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1980年3月市革委发出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月的通知。8月,青岛市Gov邀请武汉大学教授,给青岛市人大、市Gov及区、局领导介绍环保法(试行)的有关情况。1981年4月21日,《青岛日报》发表了《加强环保,利国利民》的社论。4月22~26日,青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分别播出环保局有关领导题为《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贻惠子孙后代》的讲话。5月6日《青岛日报》又专版刊载了7篇有关环保的文章。这期间,各区、县、工业主管局,各企业也以宣传环保法为主要内容,结合会议,利用宣传画、黑板报等形式,普及环保知识,推广污染治理的有关经验。
  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颁布;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予以颁布。对此,青岛市和所属县(市)、区都组织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学习并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包括印发单行本小册子,市分管领导发表电视讲话,市环保局长在《青岛日报》上就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发表答记者问的文章,印制《大气污染防治法》钢笔书法字贴,宣传画(5万份)等等。
  198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后,青岛市除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外,市环保局与市Gov法制办公室、司法局联合下达了学习《环保法》的通知。市Gov领导在“市长学法日”专门学习了《环保法》。环保系统干部也有计划地学习《宪法》、《环保法》和《行政诉论法》等法律法规。1990年,各工业主管部门共举办《环保法》学习班24期。工矿企业、乡镇、学校也分别举办学习班、报告会,上万人接受了环保法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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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一章  环保宣传

第三节  展 览


  1978年4月,市环保局在中山公园举办了环保科普知识和污染治理技术图片展览。1983年11月10~25日,市环保局与林业局在市工人文化宫举办了“中国自然保护”展览。该展览借助于全国展览的全部资料,用大量的图片生动地说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和国家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介绍了这方面的典型经验、科普知识,同时还展出了青岛市的环保概况图片,组织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共5万余人次参观。
  1987年,市环保局与市政协联合举办了《环境保护书法绘画展》。邀请了青岛画院、齐鲁书画院青岛分院的著名画家、书法家,创作了以环保为主题的书画80余幅。这些作品在胶南预展后,即在栈桥回澜阁正式展出,有万人参观。《青岛环境》还将展出作品专门编辑出版了一期书画册,进一步扩大了社会影响。1988年8月,市环保局组织参加了国家环保局为纪念全国环保事业15周年,在北戴河举办了16城市环境保护成果展览。1989年10月,市环保局组织参加了青岛市科技发展40周年展览,展出的青岛市环境保护科研发展版面,获特等奖。1990年6~8月,市环保局在中山路科技馆橱窗举办了以“前进中的青岛环保事业”为主题的大型展览。同时,结合当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儿童与环境”,还展出了部分少年儿童创作的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儿童画。“七五”期间,青岛市区及所属县(市)、区环保局先后建起了自己的展室,举办一些小型展出活动,宣传环保法规和本地区环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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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一章  环保宣传

第四节  文艺宣传


  1986年市环保局与市曲艺团合作,组织创作人员利用参观走访,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环境污染现状和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专门创作了一台以环境保护为主题的曲艺节目。包括相声、数来宝、双簧、独唱、舞蹈等。曲艺团从当年第四季度深入到各县、区、工矿企业、乡镇巡回演出116场,约10余万人观看了演出。1987年山东省环保局还调部分节目去济南参加了纪念会议演出。之后,曲艺团又去枣庄市演出10场。其中,部分节目还录制了专题片,通过电视进行播放,扩大了宣传覆盖面。
  1989年市环保局与市话剧团、市电视台和胶州茂腔剧团合作,创作摄制了配合安全教育、防止煤气中毒及反映造纸印染水污染造成危害的两部戏剧小品,在青岛电视台多次播出。
  1983~1990年,市环保局利用摄像设备,除配合环境管理的需要,随时拍摄环境污染现场片外,还摄制电视专题片、小品29部,大多由青岛电视台播出,有的还被山东省台和中央台选用。同时,还录制了大量有价值的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资料,其中包括:长门岩耐冬资料,轮渡码头、挪庄、台西民众二院、八院、市场三路、大陆商场、宁夏路改造工程等本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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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环保宣传和教育  
第一章  环保宣传

第五节  世界环境日宣传


  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后,联合国环境署每年都有针对性的确定一个宣传主题。市环保局在“七五”期间,每年都以“六·五”世界环境日为契机,组织市内各区及县(市)、区,在6月份掀起一个环境宣传高潮。1986年市环保局在台东举行了社会性的环保百题测验,组织市南区小学生走上街头宣传环保,环保干部在街口给群众进行环保法规知识咨询。各区、县还举办文艺晚会、电影晚会、座谈会和出动宣传车进行宣传。1987年“六·五”世界环境日期间,市环保局长发表了电视讲话,举办了中小学生环保作文比赛,组织市区及县(市)、区绘制宣传牌、宣传橱窗,展示环保图片,悬挂大幅纪念标语,组织部分厂长和企业环保干部学习环保法规。1988年“六·五”世界环境日,以“保护环境、持续发展、公众参与”为主题,除组织群众性活动外,同时还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各级环保部门还邀请人大、政协、环委会、企业有关人员及专家开座谈会。1989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市环保局除举办中小学生环保书法、绘画、漫画展评外,主要印刷了《警惕地球变暖》、《地球的危机》宣传画。市区主要街道挂了宣传标语。青岛钢丝绳厂、青岛煤制气公司等单位举办了环保知识问答、演讲比赛;海洋化工厂举办了书法、绘画、摄影、木刻艺术展览;青岛铁路分局在火车站前办了所属单位环保黑板报展。崂山区组织了环保知识竞赛;即墨市召开纪念大会,市委书记作报告;胶州市开办专栏宣传环保成就和地球变暖科普知识;平度市印制环保法规,开动宣传车宣传《大气污染防治法》;莱西县在城区开展环保咨询,并在重点环境污染大户——县磷肥厂举办环保知识竞赛。1990年“六·五”世界环境日的宣传紧密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结合,开展了宣传月活动。各部门出动宣传车、进行鼓号游行、文艺演出、报告会、知识竞赛、作文比赛、书画摄影展等群众性活动。青岛市和县(市)、区及环保部门领导亲自参加群众宣传,开展环保法咨询服务。印发《环保法》小册子3万余份。新建起环保宣传栏72个,固定宣传牌53个。市环保局与即墨市环保局联合制作了800本“环保法”幻灯片,在市区各电影院和广大农村放映,并发行到华东地区20多个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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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保教育

第一节  专业教育


  1973年国务院在《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有关大专院校要设置环境保护的专业和课程,培养技术人才”。为此,1979年青岛建工学院(原冶金工业学院)创办环境工程学专业,1981年正式招收大学本科生,至1990年,共招收学生448名,已结业6届,毕业学生328名。该专业设有环境工程教研室和分析监测中心,配备专业教师20名,设必修课24门,计2405学时,限定选修课5门,计165学时,共2570学时,另外,还设置5门加选课。为加强学生实际工作工程设计能力,组织实习3次(10周),课程设计5个(10周),专业设计2.5周。专业培养目标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能从事工矿、企业、城市区域环境污染治理、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
  1981~1985年,市环保局与青岛第二十六中学,联合开办环境保护职业高中班两期,培养学生92名。职业班除设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生物、历史课程外,专业课程环保概论、分析化学、水质监测、大气监测、噪声、土壤学等。毕业后,全部分配到市、区监测站和厂矿企业,成为各部门环保基础化验人才。
  1980年以来,市环保局先后选派多名局级领导干部赴秦皇岛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进行业务培训,选派30余名其他领导干部参加同济大学、北京大学、山东省环保干校进行环保专业培训。1983年以来,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举办环境统计、环境管理、环境质量控制、环境污染调查等各种短期业务培训班42期,培训人员1361人次。青岛大学从1987年开始,招收环境工程班3届,学生105名。1989年,青岛建工学院与市环保局联合举办为期一年半的环保专业证书班,学员60名,毕业50名。招收环保专业短训班5期,培训学员20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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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保教育

第二节  普及教育


  1986年山东省环保局、市环保局、市少年宫联合举办了青岛市中学生环保知识竞赛。赛前向30所中学印发500余份环保法规、环境管理、环境科普和环境新闻等知识百题例。优选出一中、二中、九中、十三中、十五中、十七中、十九中、三十九中8所中学参赛。用知识竞赛形式向中学生传播环保知识。赛后在山东省和青岛市电视台专题节目中,播放了录像,扩大了教育效果。
  1985~1989年,市环保局与山东省光学学会、合肥市环保局、青岛师范学校等单位联合举办5期“三好”学生环保夏令营。每期营员数在60~80名之间,夏令营的活动主要是向营员讲授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组织参观环保科研机构和环保治理先进单位,考察环境污染现状,游览风景名胜。市环保局还制作了《难忘的环保夏令营》等录像片,在部分学校放映扩大影响,增强师生们的环境意识。1986年“六·一”儿童节,中共青岛市委有关领导在市少年宫听取湛山小学科技小组在开展万枚四有小金星活动中,保护野生动物的汇报,中共青岛市委书记刘鹏当场为他们题词:“在保护野生动物活动中,发挥少先队员的作用”。在市环保局帮助下,青岛第七中学、第九中学、湛山小学等开展了课外环保监测活动。1986年7月17日,青岛第九中学初一8中队全体少先队员,向各工厂发出防止海水污染的倡议。为此,8月20日,青岛市市长郭松年向孩子们发出一封复信,感谢他们关心青岛环境的举动,鼓励他们学习进步,多提建设性意见。
  1989年9月,山东省环保局、教育局、团省委组织全省中小学生书法比赛,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十周年。青岛市有50幅书法作品参赛,其中22幅获奖,占全省获奖数的25%,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1名,三等奖10名。
  1989年4月底,在北京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期间,青岛江苏路小学的同学给国务院李鹏总理写信,并向大会献上美术小组集体创作的两幅大型儿童画。国务委员宋健在5月1日闭幕时说:“青岛江苏路小学少先队员给李鹏总理写信,向会议献上了两幅孩子们自己画的画。一幅是‘我们要蓝天’,另一幅是‘热爱我们的地球’。的确,我们的大地,不仅属于我们的,而更是属于孩子们的,他们完全有理由对我们的工作提出要求。让我们大家共同努力,为人民,为我们的孩子们把环境保护好,把环境建设好”。对此,人民日报等各大报纸在头版头条作了报道。9月,国家环保局副局长张坤民在程友新副市长、山东省环保局王跃风副局长陪同下,前来江苏路小学看望了美术组的全体同学。是年,青岛市环保局与群众艺术馆又联合举办了环保杯少年儿童画展,其中有92幅作品获市的表彰奖励。在此基础上,又选出23幅作品赴省参展,其中18幅分获一、二、三等奖。有7幅作品于6月晋京参加《我爱蓝色的地球》全国少年儿童绘画比赛展。其中儿童画《逃难》获全国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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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一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1988年9月28日)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试行)》和青岛市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危害,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适用区划。
  二、本市市区划分为以下几个功能区域:
  (一)特殊住宅区
  荣成路、汇泉路以东,湛山大路以南,郧阳路以南,东海一路、太平角六路以西,太平角四路小段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
  湛山大路、湛流干路以南,太平角六路以东,大麦岛东河以西地区(区域编号:2)。
  噪声标准昼间(6时~22时,下同)45分贝(A);夜间(22时~次日晨6时,下同)35分贝(A)。
  (二)居民文教区
  浙江路以东,曲阜路以南,安徽路以东,济宁路以东,禹城路、胶州路、胶东路以南,莱芜二路、齐东路以南,登州路、松山路以东,辽宁路以南,寿光路以西,登州路以南,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南,太清路以西,江西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湛流干路、湛山大路以北,东海一路以东,郧阳路以北,太平角四路以西,湛山大路以北,荣成路、汇泉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6)。
  山东路以东,长江路以南,湛流干路以北,大麦岛东河以东地区(区域编号:7)。
  杭州路以东,平安路以南,人民路以东,瑞昌路以南,小白干路以东,南京路以西,台柳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北,山东路以东,鞍山路以北,威海路以西,浦口路、沈阳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3)。
  小白干路以西,瑞昌路以北,四流南路以东,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6)。
  李村河以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东,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东,楼山北脉以南,小白干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9)。
  噪声标准昼间50分贝(A);夜间40分贝(A)。
  (三)一类混合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西,贵州路以南,四川路以南,团岛四路以南地区(区域编号:3)。
  市场一路以北,堂邑路以西,小港一路、小港二路、冠县路、新疆路、渤海路以东,普集路、泰山路、辽宁路以南,松山路、登州路以西,齐东路、莱芜二路、胶东路、禹城路以北,聊城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5)。
  沈阳路以东,浦口路以南,威海路以东,鞍山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江西路以北,太清路、延安三路、长春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1)。
  平安路以北,杭州路以东,人民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4)。
  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20)。
  噪声标准昼间55分贝(A);夜间45分贝(A)。
  (四)二类混合区
  郭口路以南,大名路以西,长春路以南,沈阳路以西,孟庄路以东,埕口路以北,利津路以东,昌乐路以南,大港纬一路以东,普集支路以南,泰山路、辽宁路以北,寿光路以东,登州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9)。
  李村河以北,振华路以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8)。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五)商业中心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东,莘县路以南,堂邑路以东,市场一路以南,聊城路、禹城路、济宁路、安徽路、曲阜路、浙江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4)。
  大名路以东,长春路以南,延安三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延安二路以东,郭口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0)。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六)工业集中区
  海泊河以南,孟庄路以西,埕口路以南,利津路以西,昌乐路以北,大港纬一路以西,普集支路、普集路以北,渤海路、新疆路、小港二路、小港一路、莘县路、四川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8)。
  山东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南,长江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2)。
  海泊河以北,杭州路、四流南路以西,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5)。
  台柳路以西,南京路、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7)。
  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西,楼山北脉以北,小白干路以西,白沙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21)。
  噪声标准昼间65分贝(A);夜间55分贝(A)。
  港区在国家颁布港区噪声标准前,暂按“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执行。
  (七)交通干线瑞金路、贵定路、安顺路、滨海路、遵义路、小白干路、四流北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永平路、振华路、四流南路、洛阳路、长沙路、大沙路、萍乡路、周口路、南昌路、金华路、瑞昌路、兴隆路、南京路、山东路、人民路、平安路、温州路、抚顺路、鞍山路、威海路、长江路、沈阳路、广州路、长春路、宁夏路、江西路、湛流干路、东海路、台东一路、延安二路、延安一路、延安路、辽宁路、内蒙古路、华阳路、孟庄路、青海路、普集路、新疆路、泰山路、商河路、包头路、馆陶路、冠县路、莘县路、四川路、云南路、单县路、贵州路、泰安路、河南路、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江苏路、黄台路、大连路、登州路、大学路、延安三路、广西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海岸路、杭州路、吴石路。
  噪声标准昼间70分贝(A);夜间55分贝(A)。
  交通干线以道路两侧建筑红线为界(没有建筑红线的,以两侧人行道外侧为界),干线内执行交通干线噪声标准,干线外执行所属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干线两侧固定噪声源不受交通噪声保护。
  铁路干线两侧内所属范围,在国家颁布专门标准前,暂按“交通干线”噪声标准执行。
  三、上述区域划分由《青岛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标示。
  四、高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噪声源,其噪声辐射到低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时的余量,按低噪声区域标准管理。例如:工业集中区某一固定噪声源辐射到邻近居民文教区其等效声级昼间达55分贝(A)时,则该固定噪声源昼间超标5分贝(A)。
  五、夜间频繁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A);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A)。
  六、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所辖区环境噪声源分布特点、噪声污染现状和加强管理的需要,以及分期逐步达标的原则,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可在个别功能区内的某一局部地区暂时执行高或低一级的标准。
  七、黄岛区及各县(市)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由各县(市)及黄岛区自行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Gov颁布实施。
  八、环境噪声管理按青岛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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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二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Gov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列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则,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Gov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Gov的统一指导下,根据硒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蓝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物,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招待所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Gov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Gov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Gov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Gov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豁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Gov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Gov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Gov批准后执行。县(市)、区Gov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Gov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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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三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月)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Gov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乡(镇)人民Gov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县(市)区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Gov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造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1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7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30分钟之内,升火期间15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过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消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Gov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较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Gov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Gov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Gov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Gov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Gov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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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四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9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关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Gov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Gov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哪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人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征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Gov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部件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它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使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反映建筑施工现场,由使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喑,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使用。
  第十九条 现有噪声污染源应通过技术改造或其他措施,控制和降低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降噪防振设施不得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导致噪声超标。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布局不合理且噪声污染难以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Gov批准,令其停业或搬迁。省和中央单位由市人民Gov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Gov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它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险、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Gov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三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外界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备,造成污染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一的;
  (六)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Gov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Gov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Gov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应给予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收缴音响器材。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二条 在有明显地界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工厂、车间、分厂、店铺等)之界限外1米以外任何处,测得的主要由该单位所造成的等效声级峰值超过相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测点为噪声污染源。有几个峰值测点为几个噪声污染源。任何确定的两个噪声污染源之距离应大于50米。
  测点选在单位地界外1米以外任何处,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其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对环境噪声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Gov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Gov公布《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计算公式:
  B×E×S=C(元)
  B——为超标1分贝1小时收费额(元)
  在超标分贝数小于和等于10分贝(A)时为0.5元;
  在超标分贝数大于10分贝(A)时为1元。
  E——为超标分贝数;
  S——为工作小时数;
  C——为收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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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附录五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9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合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合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污染源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专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Gov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Gov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贷款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2、7、9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须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1.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业务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后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1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源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限期扣回贷款本金,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通知银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的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款,并不再向其发放专项基金贷款。
  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6年8月20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1987年3月21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1988年5月16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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