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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三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青岛纺织品
联合进口公司”的批准
(1981年12月3日)


  山东省进出口委: 
  你委于八月报来的《关于拟在青岛市纺织行业搞进料加工出口的试点方案》及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的章程、经营范围,经与有关部、委研究后,同意成立“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 
  “联合公司”是实行政企分开,权责利一致,独立核算的外贸经营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中央统一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规划下,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统一经营进料加工的进出口业务。 
  “联合公司”承担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专项下达的出口收汇计划。有关进出口业务,接受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的领导,客户、市场、出口配额、价格,由两总公司管理协调。“联合公司”所需的专项外汇和周转外汇。由山东省外贸总公司专项安排解决。 
  “联合公司”所需的棉花、化纤等主要原料,委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代理进口。少量急需的原料及辅料也可自行订购,但在价格和国别政策上要接受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管理。 
  “联合公司”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材料、辅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税,和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联合公司”的财务,按隶属关系,纳入地方财政,由地方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联合公司”的所属厂要逐步向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方向过渡,其原来担负的内销任务,由省、市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山东省进出口委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联合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搞好试点工作。 
  此文下达后,“联合公司”即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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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四

 青岛市人民Gov关于贯彻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6日)


  为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国民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我市(包括所辖各县)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对产品出口企业(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收支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指外商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增加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经予特别优惠。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外国投资者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将给予更大的优惠。具体办法另定。 
  二、降低外商投资企业费用 
  1.降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劳务费用。其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提取,交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险部门管理;职工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留企业用于支付职工医疗、福利费用和解决职工住房。此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他补贴。 
  2.降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征收标准:除市中心繁华地段外,老市区每年每平方米十二元至十五元;新规划区十元至十二元;市属各县城八元至十元;市属六县各乡镇五元至六元。一次性交付场地开发费和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二角。 
  对一九九○年前来我市投资举办企业的,按八折计收一九九○年前的场地使用费。 
  3.降低外籍职工的生活费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范围内支付食、宿、市内交通和邮电费用。 
  三、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1.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延长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十年。 
  2.全市(包括所辖六县)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均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3.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青岛市税务局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五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4.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 
  5.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6.对客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客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可以给予在百分之十税率的基础上,减免或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四、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行固定资产余额折旧法。余额折旧的折旧率为:建筑物百分之十五,机器设备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及电子仪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固定资产折旧余额达到原值百分之十时,则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保持到该项固定资产规定使用年限结束。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仍按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减免税起始年限,按国家规定的折旧计算办法进行核定。 
  五、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1.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2.企业有权直接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筹措资金,有权自主运用资金。3.企业有采购所需的生产资料和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销售本企业产品的自主权,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品外,可自行定价。 
  4.企业有招聘、雇用职工的自主权。有权处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我市待业人员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在职人员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业务、管理人员,初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但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职工应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5.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6.企业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但应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7.外商投资企业的施工建设和设备安装,可以在国内外招标。 
  8.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抵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乱收费、乱摊派,并可向市经济委员会直到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六、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1.青岛市人民Gov建立涉外经济主管部门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定点集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手续,及时处理外商遇到的各种问题。凡在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立项审批,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从接到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章程,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接到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对证件齐备、符合注册条件的,在十日内给予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2.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督,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如进口后用于内销产品,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1.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给予优先保证,收费标准与本市国营企业相同。 
  2.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由市物资供应部门按合理价格提供,或帮助疏通供应渠道。外商投资企业也可自行组织进口。 
  3.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合同规定的资本投入后,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优先审核发放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 
  4.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年许可证。 
  5.青岛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内同行业的标准执行。 
  6.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和经营所得外汇余额,可在市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相互调剂使用。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八、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家经委公布的以产顶进目录内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 
  九、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合营各方履行合同。契约发生纠纷和争议,由我市涉外经济仲载机构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仲裁,也可以由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十、本办法除指明只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以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本办法发布前批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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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五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
计划单列实施方案的批复
(1987年9月12日)


  山东省人民Gov: 
  (87)鲁政函96号文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46号文件《关于对青岛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和国家计委计综〔1986〕2249号文件精神,同意青岛市在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实行计划单列,赋予青岛市相当于省一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权限,并同意来函所报《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单列实施方案》(见附件)。请青岛市经贸委、外贸局与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外贸局本着精简的原则,做好青岛市外贸专业分公司的组建工作,积极落实《实施方案》,以加快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进一步扩大出口、增加创汇。 
  青岛市实行计划单列后,劳动工资管理请按国发〔1983〕109号和(84)外经贸人四字第129号文办理,新组成的八个分公司的人员编制请专题报经贸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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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附录六

 青岛市人民Gov关于调整对外经济贸易工作
机构的通知
(1988年3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Gov,市Gov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更好地贯彻国家提出的沿海经济发展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交流,特决定: 
  一、调整加强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将现有的市外经委、外贸分公司、外资办合并,配备一套领导班子。为便于上下对口和联系,对外挂市外经委、市外贸局、市外资办三个牌子(但不再公布任职)。其主要任务是:统一管理全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组织协调全市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工作和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二、成立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其主要任务是:承办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到审批合同的各项手续;负责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由市经贸委、计委、经委、城乡委的有关处组成,定期在经贸委集中办公,不另设编制。同时相应建立健全有关第三产业的服务机构,如国际贸易咨询服务、投资项目评估、物资供应、劳动服务、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以及涉外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三、市外贸八个分公司,为县级单位,受其总公司和市经贸委双重领导。各分公司经理按副局级配备。凡一个分公司对应两个总公司的,保留两个分公司的牌子。此外,成立市外运、包装两个分公司筹备处,为组建公司做好准备,于一九八九年交接业务。 
  四、加强对我市派出贸易机构的领导。香港华青有限公司委托市经贸委代管;驻美国、日本、联邦德国等地的贸易代表,以市各外贸进出口分公司的名义派出,由市经贸委代管。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分会定为市直局级事业单位。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为市直局级企业,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定为市直副局级企业,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六、全市的“三来一补”、以进养出业务,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领导,归口管理。县(市)、区具备条件的可成立市进出口公司办事处,按一定范围,对外洽谈成交“三来一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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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附录七

 青岛市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开展对外
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实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1988年3月25日)


  根据《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凡是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增拨原材辅料,产品不涉及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直接补偿贸易项目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内(含二百万美元)的,各县(市)、区、局(公司)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上和需要综合平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经贸委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批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二、经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对外洽谈工作可由承办单位直接进行,其合同由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订,或由项目承办单位受外贸(工贸)公司委托直接对外签订。具备对外签约工作条件,并经市经贸委确认公布的出口生产企业也可直接对外签约,合同签订后报市经贸委备案。 
  为便于开展业务,市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都应积极为“三来一补”业务服务,可在各县(市)、区设立办事处,作为共同对外的窗口。 
  三、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经贸委审批后,项目单位持批件和批准的合同送海关登记验放,不再申领出口许可证。凡属“三来一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签证业务,可持批件和合同向商检机构办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市经贸委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市进出口计划。 
  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用银行的外汇贷款或用融资租赁方式所引进对外加工装配所需的生产线、装配线和关键设备,其工缴费收入可先偿还贷款或租赁费后结汇。 
  六、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每净创汇一百万美元,可提取五万元人民币的奖金,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免征奖金税。 
  七、为加强信息沟通,促进业务开展,对“三来一补”业务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经批准可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派驻代表,在市经贸委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也可选择国外资信可靠的公司作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联络代理机构,并可根据业务的开展情况付给一定的佣金。 
  八、在接受我国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其“三来一补”产品生产的管理。经市经贸委报请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也可批准由外商承租我市企业开展加工装配业务,或在我市购买、自建厂房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其资产允许有偿转让。 
  九、加工企业按规定比例取得的留成外汇,可用于本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支付出国考察费用,也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企业留成的外汇,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平调。 
  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的牵线搭桥者。对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经批准可按贡献大小从加工企业执行第一个合同的工缴费收入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控制在上述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限额以下的补偿贸易项目,按外商实际投入资金的千分之一提取奖金;限额以上的项目,提取奖金的基数按二百万美元以内掌握。 
  十一、全市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领导。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市)、区、局(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确定的审批工作部门,要上报市经贸委备案,由市经贸委转送有关部门。 
  十二、本补充意见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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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附录八

 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6日)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参加合营的私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Gov确定。 
  第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的合营企业;限制非生产性的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项目。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对方洽谈有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审批权限或需市综合平衡的,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合营企业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同国营或集体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私营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由一个私营企业为主,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须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分别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合营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均向开发区管委员呈报。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送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需要市综合平衡的,报经市有关部门平衡认可后,再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超越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转报。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将自有资金、建筑物、设备、专有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但租赁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中外双方协商决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申请企业名称、企业开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修改纳税鉴定,均应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合营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抵免扣除。如其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产品出口型的、先进技术型的或者是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部分,也视同已缴纳所得税,予以抵免扣除。 
  对私营企业按上款规定纳税后的利润,按照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将其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合营企业再投资的,经私营企业申请,市税务局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撤回、转让其在合营企业的资产的所得用于个人消费时,对其超过原投资的增值部分(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应按40%税率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从合营企业取得的合法外汇收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作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材物料以及需要出国考察、培训等费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在合营企业中方帐户上剩余的中方职工的权益,由市财政局、劳动局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每月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并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均按国营或集体企业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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