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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申诉人:于宗学,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温家庄村126号,电话13373802222。
  代理人:张建军,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22-58376158,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68号银河大厦1007室
   申诉事项:申诉人不构成被指控的罪名,应作撤销案件处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9年1月28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因证据不足被变更强制措施,交纳保证金一万元后被取保候审,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算。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诉人向侦查机关特提出以下申诉意见。
  一、申诉人不具备挪用资金的主体身份
首先,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应与被害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诉人于学宗与控告单位青岛双杰制帽有限公司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享受控告单位任何福利、保险待遇,与控告单位不存在任何的人身隶属关系,不接受控告单位任何指令性任务,双方缺乏最基本的劳动雇佣法律特征。因此,申诉人与控告单位根本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是控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次,2008年7月22日申诉人与控告单位的代理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且双方最终确认了债务总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及偿还欠款的期限。从该协议不难看出,申诉人与控告单位仅为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任何领导与被领导,隶属与被隶属关系。控告单位出具给清欠代理公司的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都再次确认了双方的民间债务关系和事实。申诉人与控告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明显存在立案错误。
  二、申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挪用资金的犯意
  根据申诉人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诉人与控告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后,均善意地依约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没有任何非法占有和挪用的犯罪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申诉人的被羁押情形,申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还款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挪用他人资金拒不归还的意思表示。
  三、侦查机关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213条规定,侦查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查点清楚后开列扣押清单。本案中侦查机关除扣押清单列名了扣押申诉人20万元款项外,尚有135000元和车牌号为鲁BDT020凯美瑞轿车一辆,没有列入扣押清单,更没有给申诉人扣押书面证明。
  2、申诉人于2009年1月28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释放,总共羁押十六天。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诉人已属于被延长羁押的范围,但申诉人在被羁押后没有被通知签署任何延长羁押期限的书面决定,依法属于超期限羁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不仅应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有义务调查收集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申诉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陈述了2008年7月22日申诉人与控告单位的代理人王成宝及在场人冯永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过程。上述两人对于证明申诉人与控告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重要作用。但侦查机关懈怠调查对申诉人有利证据,至今未找有关证人核实上述事实,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应享受的正当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4、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规定,侦查机关应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但申诉人却从未被告之享有这样的权利,侦查机关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诉人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体身份,没有任何非法挪用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侦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利。申诉人向贵局申诉如下,恳请对申诉人申诉事实予以查明,立即撤销案件,发还申诉人被扣押的各项财产,以维护我国刑事法律秩序的严肃性,维护河蟹稳定的社会局面。
                            此致
   尊敬的胶州市公安局局长                  
申诉人   于宗学   

20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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