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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六 青岛警备司令部关于物资出境管制改进办法



(1947年)
  一、原则
  (一)本办法依据国民Gov主席北平行辕颁布之辖区内管制主要物资暂行办法拟订之。
  (二)一切物资以不资匪为主。
  二、管制物资种类
  (一)禁运物资列下
  1.通信器材2.交通器材3.五金及制成品4.各种机器工具5.军用途禁物品 6.硝磺类 7.电工器材 8.汽油机油 9.精密仪器 10.胶皮及制成品
  (二)限运物资如下
  1.食粮(米、豆、谷、麦、面粉、麸、荞麦、玉米、高粱、地瓜及制成品);2.食盐;3.棉布(纱、花)及制成品;4.糖类;5.医药及治疗器材;6.食油类;7.建筑材料;8.肉及罐头类;9.酒精木精;10.颜料;11.印刷纸类;12.制棉机器;13.革类及制成品;14.化学原料;15.水泥;16.胶鞋类;17.麻袋;18.火油;19.火柴。
  (三)凡禁限物资、非禁限物资一律在控制区任之自由流通,不得通过封锁线。
  三、物资运销地点
  (一)青岛市区。
  (二)青岛郊区。
  (三)即墨县国军驻防区。
  (四)外埠以轮船飞机运输为限,除机关、团体外,一切商民统由市商会按限量统筹申请。
  (五)凡匪区一律禁止运销,但交换物资办法另定之。
  四、物资检查
  (一)以惠民壕为陆地检查线,由各地军政警宪民意机关派员组织检查机构在指定地点沧口、李村、韩哥庄、山东头实行检查。
  (二)以国军第一道防线为封锁线,凡物资通过时一律由国军负责查扣(但交换物资不在此限)。
  (三)以大港、小港、六号码头为海上检查站。
  (四)除指定检查识准物资通行外,其余惠民壕线及其南海岸线一律禁止通行。
  五、禁通物资申请手续
  (一)禁运物资如机关团体有出境必要时,得以公文申请,经批准后发通行证。
  (二)限运物资:
  1.以青岛郊区及即墨控制区之区合作社(未成立合作社者暂以区公所代办,但以一个月为限)为对象以表式每月初填送申请(表式另定之);
  2.各机关团体以公文为申请依据,批发通行证。
  3.凡运往外埠者,以轮船飞机装运为限,除本市生活必需品外,不必通行证,但不得拒绝检查机关之检查。
  六、凡物资申请文件及领取通行证,向青岛市警备司令部物资出境申请处办理。
  七、本办法如有未妥时,得随时修正之。
  八、本办法自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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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七 青岛市人民Gov布告



(1952年2月20日)
  自工商界“五反”运动开始以来,全市职工、店员即以战斗姿态积极投入斗争,大量揭发与检举奸商行贿、偷税漏税、偷工减料、盗窃国家资财(包括隐匿敌产)、窃取国家经济情报等非法行为,并有力地反击了不法厂商威胁利诱等阴谋破坏活动,充分表现了工人阶级的高尚品质与伟大力量。即便在运动初期尚存有不同程度顾虑的部分老会计与高级职员,也先后投入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伟大斗争,这就更加壮大了“五反”斗争的队伍,并进一步加强了“五反”斗争的力量。为推动工商界“五反”运动迅速开展,特决定:
  一、本市任何工商业者凡有行贿、偷税漏税、偷工减料、盗窃国家资财、窃取国家经济情报等违法行为者,必须老老实实向Gov彻底坦白交代,并虚心接受检举,以取得Gov从宽处理。如坦白限期一过,Gov决定组织包括职工、店员在内的强大检查力量,对有非法行为的厂店逐户严加检查,并根据犯罪性质、罪恶轻重与坦白程度分别处理。
  二、在运动期间资方凡以停工、歇业、解雇、捏造谣言、威胁利诱等卑鄙恶劣手段对待职工、店员破坏运动者,应严加惩处。
  三、在运动期间各私营厂店的经理、副经理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隐匿躲藏逃避运动,如有躲藏逃避者,除立即追回惩处外,其生产经营必须由该厂、店负责人员继续维持,不得停工停业。
  四、任何厂店不得烧毁、隐藏、假造或涂改与业务有关之一切帐簿表册及单据,以备清查,违者以盗窃国家资财论罪,从严惩处。
  五、在运动期间资方凡已私自宣布歇业或变相歇业,解雇或变相解雇都是非法,一律无效;其已付出之路费、工资、解雇金、遣散费等一律不得收回,职工、店员复业后工资照发,不得藉故或变相扣除。
  六、为保障检举资方非法行为的职工、店员的工作与生活,如被检举的厂、店因受处罚停业者由Gov负责介绍工作。
  七、过去资方为便于自己进行非法活动,以小恩小惠施于职工、店员,如“分肥”、“入股份”、“额外津贴”、“多分红利”等,只要职工、店员积极检举,Gov对其所得不加追究。
  现工商界“五反”运动在全市职工、店员努力奋斗下日趋展开,望我全体职工、店员仍本以往勇敢斗争的精神与坚决积极的行动,在运动的现有基础上再接再厉,勇猛冲击,以彻底打垮三年来资产阶级向我工人阶级及革命阵营的猖狂进攻,和扫除旧社会遗留下的污毒。
  本布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布告周告。
                        市长  赖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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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八 青岛市人民Gov 棉布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实施办法(摘录)



(1954年9月14日)
  一、总则
  (一)根据中央人民Gov政务院颁布之《关于实行棉布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为保证生产,调剂消费,稳定市场,达到棉布合理供应,节约用布,取缔囤积投机,特制定本办法。
  (二)自今年九月十五日起,除各种粗细帆布,丝织品、毛织品、麻织品,以及棉毛、棉麻、以丝为主的棉丝交织品外,所有人民消费衣着、被褥等用布,不分花色、品种、高档、低档,以及国家所控制的土纺、土织布,连同用布较多的制成品(如服装)一律实行定量凭证计划供应。
  (三)本办法自实行之日起,本市棉布统一由中国花纱布公司青岛市公司(以下简称市花纱布公司)经营,禁止私人自由经营。凡经工商登记经营棉布之零售座商与摊贩,能服从Gov法令,接受初级阶段改造,愿意继续经营者,得向市花纱布公司签订合同,准予按本办法各项规定范围进行经销(经销办法另订)。
  (四)棉布计划供应的品种如下:
  1.实行凭证供应部分:各种棉布、以棉为主的棉丝交织品、人造棉布(不分长短零布头),单幅床单布(整匹单幅床单布,可作衣被裹子之用者),布制成被褥、成衣、衬衫、衬衣裤等制成品及四尺以上的整套或单件童装,均实行凭证供应。
  2.暂不实行凭证供应部分:全幅及两幅合缝印制之床单、毛巾布、蚊帐(包括顶布、边布)布,鞋帽、套垫、背包、特制窗帘、台布;枕头、枕套、布手帕,用布不到四尺的整套及单件单装,油布、漆布、雨衣、雨伞,布制卫生用品、冷布,旗帜、少先队红领巾,布制儿童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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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九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青岛市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57年12月6日)
  为了巩固初级阶段统一市场,正确发挥国家领导下的自由市场的补充作用,使城乡物资正常交流,制止投机违法活动,以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继续巩固市场物价的稳定。特根据国务院及山东省人民委员会的有关指示,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粮食(包括地瓜、地瓜干)、油料、棉花为国家计划收购的物资;烤烟、黄洋麻、苎麻、大麻、甘蔗、家蚕茧、柞蚕茧、土丝、柞丝、柞绸、土布、土线、茶叶、生猪、羊毛、羊毛绒、牛皮及其他重要皮张、土糖、土纸、桐油、楠竹、棕片、生漆、核桃(包括核桃仁)、杏仁、黑瓜子、白瓜子、栗子、乌枣、红枣、集中产区的重要木材、火硝、苹果、生姜、菜牛、粉菜(粉皮、粉丝、粉团)、猪鬃、肠衣、梧桐木、废铜、废锡、废铅、镍、废钢铁、废橡胶、废轮胎、供应出口的柑桔、辣椒干、皮张中的板皮,集中产区的苘麻,产棉区的估棉,中央卫生部规定的三十八种药材(见8月22日青岛日报)和山东省产的瓜蒌、牙皂、丹皮、太子参、木瓜、蝉退六种药材,山东省水产局规定的十五种水产品(见青岛市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为国家统一收购的物资。上述两类物资一律不开放自由市场。除国家指定和委托收购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农民自己留用属于上述两类物资的部分农副产品和散存在群众手中的上列各种废品,如果要出卖的时候,必须卖给国家指定和委托收购的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第二条 经营国家计划收购和统一收购物资的零售商店,由国营商业部门按计划供应,不准自由进货;需用上述两类物资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应由有关部门按照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平衡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自行收购。但对手工业生产需用的某些废料必须自行收购时,应由手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青岛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按指定的地点、数量和国家牌价收购。
  第三条 禁止买卖粮票、布票、油票及其他凭票供应物资的凭证。
  第四条 属于国营商业统购包销的工业品和手工业产品,生产部门一律不准自销;加工订货和非统购包销的商品,在国营商业完成进货计划后的剩余部分,生产单位可以自己销售。
  第五条 不属于国家计划收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如鸡、鸭、蛋、蔬菜和部分鲜干果、小土副产品等,仍开放国家领导下的自由市场,准许自由购销,但必须在交易市场、行栈或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未经许可不准在场外成交。一切入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交易市场的各项规定。凡人场交易的物资,应酌收交易服务手续费,手续费由买方负担。
  第六条 农业社、社员和个人农民来本市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时,均须执有农业合作社或当地乡人民委员会的自产自销证明,城乡贩运商贩必须持有营业证或采购证。
  农民自产自销的范围,只限于对开放自由市场的物资。农业社不得开设店铺和从事一般商业活动。对开设粉坊、糖坊、土榨油坊者,均须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准动用种子、饲料、口粮,国家亦不供应原料,除在社内允许社员以少量的原料换成品外,不准到市场上以成品换原料。禁止农业社(户)经营熟食。
  第七条 凡属国家计划收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和出售牌价。工业、手工业出售自产自销产品的价格,不论批发与零售,不得高于国家牌价,国家无牌价的,应按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出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确定或调整价格。
  第八条 自由购销的物资由买卖双方按质分等论价。如有的商品因一时供求失调,价格涨落超过合理程度,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时,市场管理部门应采取议价、限价或分配货源的办法进行管理。零售价格,凡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按场内议价出售,并应明码标价以备检查。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设门市、设摊和在市场上流动兜售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小商贩和个体手工业等掺假使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劣顶优、短尺少两、抬价压价、囤积拒售、买空卖空、抢购、套购、转手批发、偷税漏税以及出售变质食品影响人民健康等等投机取巧、牟取不正当利润的非法活动。
  取缔居问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悔过、平价收购或责令平价出售其商品、没收其商品的一部或全部、罚款、停业以及吊销登记证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者,人民群众均有权监督检举,如检举查明属实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市场管理工作,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并检查反映市场情况。有关国营商业部门必须加强对自由市场的经济领导,以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随时修正补充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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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附录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部分商品凭购货券供应的试行方案(摘录)



(1962年8月24日)
  目前本市商品分配办法有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组织供应、特需供应、高价和平价敞开供应五种。这些办法,在部分商品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情况下,是完全必要的。根据上级的指示和参照上海、太原、济南等地的经验,为了改进商品分配工作,现确定本市(包括崂山县)从9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试行凭购货券供应的办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购货券名称为“青岛市购货券”,以张为计算单位。它只作为购买规定范围内的商品的一种凭证。购货券主要发给城市中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发放的次数要根据总的货源和销售情况而定,即货源多了或销售情况缓和了,就每月发一次,货源少了或销售情况紧张了,就两个月发一次,但最少不得少于一个季度发一次。
  二、购货券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1.凡在本市(包括崂山县)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中由国家支付工资和薪金的人员,驻青部队的军官,军事系统的企业、事业中无军籍的干部和职工,大企业中由国防费开支的专职武装干部,手工业局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固定工资的职工,上述单位中由企业、事业提取的工资经费、工资附加费或福利费中领取工资的人员,以及民办中小学教职员工,均按发券当月每人实得工资计算,每十元发券一张(其尾数满五元者发券一张,不满五元者不发)。
  2.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并连续工作在两个月以上,在发券时仍继续工作的合同工和临时工,每次每人发券二张。
  3.国营、公私合营的理发、旅店、澡塘等企业和手工业局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实行分成工资的从业人员,以及市内各区手工业局系统以外的集体所有制的服务业合作社(组)、合作商店(组)、运输社(队)、建筑社(队)的从业人员,其工资收入在五十元以下者按实得工资计算,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超过五十元的部分,每增加三十元加发一张,不足三十元的部分不发。在这些企业中由国家派去的干部,仍按原工资级别领工资的,照第1项的标准发给购货券。
  4.上述第1、2、3项发券对象中所得奖金部分(只限综合奖、生产奖,但不包括集体奖),按第1项标准在发奖金的同时发给购货券。
  5.在本市领取残废、抚恤金的残废军人、烈军属和职工家属,均按发放的实际金额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残废金随领随发)。
  6.在本市领取退休金并居住在本市的退休人员,按发券当月本人实得退休金计算,比照退休前原单位发券标准发给购货券。
  7.居住在本市的不领取国家工资的专业作家、工艺美术人员,由市主管部门确定名单,会同市商业局核定固定发券数;但最高不得高于领取国家工资的同类人员所得券数。
  8.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企业、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事业中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收入高于四十元者,按四十元计算,不足四十元者按实得工资计算,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在这些单位中由国家派去的干部,仍按原工资级别领工资的,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
  9.经Gov发给证照的开业医生、开课教师和流散艺人,均每次每人发券四张。
  10.经Gov发给营业执照的手工业、商业、服务、搬运(地排、三轮、人力车)等行业的个体劳动者,均每次每人发券三张。
  11.居住在本市的大专院校学生,实行购货券的部队士兵,领取津贴或补贴(临时救济金除外)的居民委员会干部,以及由街道办事处安排的清洁工,均每次每人发券一张。大专院校带薪学习的学生,按实得工资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购货券。
  12.依靠国家津贴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既不享受国家津贴,又无固定收入的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由市或区的主管部门提出名单,会同市商业局按略低于相当的在职人员的发券额确定固定发券数。
  13.宗教职业者,有固定薪津收入的,按发券当月实得收入比照第1项标准发给;无固定薪津收入的,每次每人发券二张。
  14.1962年9月1日以后退职的职工,购货券随退职金一次发给,发给的数量是: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者,按三个月工资额计算;195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者,按一个月工资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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