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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盐税征收政策
  (1)食盐盐税征收规定。1984年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山东省原盐食盐税额国营盐场为每吨154元,集体盐场(须由公收单位公收)为每吨150元。同年12月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4)轻盐字第90号通知规定,从1985年起山东省精制盐税额由每吨154元减按130元征收,洗粉盐由每吨154元减按140元征收。1986年7月,为解决零售企业经营盐的实际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33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额,提高零售差价,山东省内销售的食盐每吨减税12元,自1986年7月执行。同年10月,为解决盐的生产单位的实际困难,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9号通知规定,减征食盐税提高出场(厂)价,山东省原盐每吨减税18元,粉洗精盐每吨减税16元,精制盐每吨减税21元,洗粉盐每吨减税18元。按上述规定调整后,销往省内的盐,盐税现行征收税额如下:
  原盐:国营盐场每吨124元(154-12-18=124)
     集体盐场每吨120元(150-12-18=120)
     洗粉盐:每吨110元(150-14-14=110)
     粉洗精盐:每吨102元(150-24-12-16=102)
     精制盐:每吨97元(150-24-12-21=97)
  销往外省的盐按市税务局(87)税一字第50号文附表规定的税额执行。(注:现按国家税务局通知,将对盐税税额进行简并调整正式下文后,改按新规定执行)。
  (2)减免税盐的征收规定。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实施细则,对减免税盐的范围,管理方法等都作了具体规定。1986年12月财政部、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以(86)轻盐字第57号通知取消了对农业、渔业用盐的减哆规定,国家只对部分工业用盐、牧业用盐和用于出口的盐给予减免照顾。即对生产酸碱、制革用盐每吨按15.40元征收,肥皂、饲料用盐每吨按77元征收,牧业用盐每吨按55.80元征收,出口盐免税。对减免税盐的征管规定是盐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政策上要特别注意对工业用减税盐的管理,主要有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耗盐定额、生产方式等方面。对工业用减税盐的范围要严格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如对酸碱工业用盐减免税,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等列举产品减税,对生产小苏打等碱类产品不予减免。对生产碱的还要注意其生产方式,对以联碱法(即以、及NaCI为原料的制碱法)及氨碱法(即、NaCI及石灰石为原料的制碱法)生产的纯碱和氯化铵供应减免税盐外,采用其他方法生产的一律不得使用减税盐。对符合规定可以供应减税盐的,还要根据其计划产量与耗盐定额计算供盐量。
  (3)关于购入减免税盐后改变用途的补税问题。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7月起对企业购入减免税盐改变用途的,原盐一律按每吨124元计算应补盐税(即以124元碱原已交纳盐税),精制盐按每吨97元计算应补盐税。
  2、盐税管理方面的几个问题
  (1)关于盐税纳税人的范围问题。盐税条例规定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单位,盐税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是指:①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②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③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④动用储备盐的单位;⑤进口盐的单位。上述规定是根据我国当前对盐业生产、销售的管理情况而制定的。国家现行规定,盐的生产单位必须经核准才能销盐,集体单位必须交由国家公收单位销售。因此,对盐税纳税人的规定是有范围的,不是所有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私自销盐的除要按全税补税、并给予罚款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还要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问题。对工业用减免税盐的管理主要是建立健全减免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对此,“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和省局补充意见作了具体规定,现仅就两个问题时一步说明如下:
  ①使用工业减免税盐按国家规定的购盐手续办理。用盐单位应按照盐业部门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是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和用盐计划,提出购盐申请计划,填写《购盐申请书》,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税务局,经审核后发给《购盐证》,凭证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购盐。《购盐申请书》一式四份;由批准发给购盐证的县(市、区)税务局盖章留存一份,用盐单位及其分管所属税务机关各一份,另一份交销盐部门做为销售减免税盐的凭证保存备查。《购盐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填发,分管用盐单位的税务专管员要有审核意见。在年度终了收回《购盐证》时,应核对购盐数量有无超计划情况,核实企业现在盐库存量,以便做好下一年的发证工作。销盐单位要对《购盐证》认真检查,并按规定填定购盐数量等项目。今后,凡使用减税盐的单位不办《购盐证》、或供盐单位不凭《购盐证》销售减税盐的,一律按全税盐补税。
  对计划外用减税盐的要严格审批手续,计划外用减税盐必须由使用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上报市局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我市购买计划外减税盐的,必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证明,写清用盐单位、用途、数量、购盐理由及购盐计划,向供盐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税务局批准后方向办理购盐手续。
  ②对使用减税盐单位的征管。凡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盐税的纳税鉴定。要加强管理,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订睦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用途,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各类减税盐购、用、存月报表”,进行审报核销。在年终终了时清理库存,并根据年产量和耗盐定额计量用盐量,对超耗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对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多耗盐的,要对超耗盐部分按食盐补税。
  (3)加强对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的征管工作。凡使用和经销食盐的单位,都不得从从未批准销盐的单位购盐,税务机关对所分管的企业要注意盐的来源、价格、纳税情况,在税收检查和日常征管中对用盐单位进行检查,按产品产量计算的应耗盐量与帐面耗盐量是否一致,有无购私盐情况,对购私盐的在补税罚款的同时,要将销私盐的单位查清上报,进行处理。
  (4)要做好查找漏户的工作。各县(市、区)要在现行征管划分的基础上,做好对盐场的征管工作,同时要对辖区内进行一次检查,对私自产销盐的,要按规定给予补税或罚款。并将漏户名单和详细地址上报市局。
  (5)对出口盐要加强管理。现行政策规定出口盐免税,由盐业部门按国家计划免税供应,由外贸部门经营出口。对经营盐的外贸部门应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纳税鉴定和纳税辅导。外贸部门应按规定报送“各类盐进、销、存情况月报表”(省统一规定表式)。分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检查购盐情况和出口情况,年终要清理库存。免税盐改变用途要事先报税务部门批准补交盐税后方可处理,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境内销售的要补税罚款。
 ?(青岛市税务局青税—(1989)90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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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盐务局、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盐务局、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转发
        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     《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8月31日)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72号文件和《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为加强食盐计划的管理,确保市场供应,特制定本办法。
  二、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轻工业部统一分配调拨的商品。轻工业部委托中国盐业总公司行使分配调拨权,负责督促检查各地盐业产销部门执行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具体负责贯彻实施。食盐的分配调拨要贯彻统一计划、瞻前顾后、积极平衡、差额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
  三、为确保供应,盐的产、销区均应保持合理食盐储备。一般情况下,近产区的盐业批发部门,应保持2个月销量以上的存盐量;远离产区及交通不便地区,要保持4至6个月销量的存盐量;其余地区,要有2至4个月销量的存盐量。零售部门不得少于1至2个月销量的存盐量。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盐指令性计划,按总公司开具的食盐分配调拨单均衡或提前调运。追加分配调拨食盐,要报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销区凭分配调拨单位,向产区提报要盐及运输计划,产区按分配调拨单所列食盐品种数量组织运货。本省、区、市的食盐追加分配调拨单,按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的追加分配食盐计划办理,报中国盐业总公司备案。
  五、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各地盐业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查处理。
  六、食盐市场,要各负其责。产区的盐场、运销站非特殊情况,不积极放销食盐,不能完成国家食盐调拨计划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部门不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向零售零放销食盐,引起脱销的,由盐业批发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积极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批发部门经营各类盐要专盐专用,不允许把食盐作工业盐和其他用盐销售,食盐零售部门不允许搞批发卖大户。
  七、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是:先由下而上,再由上至下。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先将本地区年度食盐的需要量,归口统一汇总,于年度开始前90天,向轻工业部提出申请表;产区盐业部门,同时提出产、销平衡表。中国盐业总公司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草案经轻工业部报国家计委核准,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时,由轻工业部将食盐总指标、品种等具体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主管部门。产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合同规定,编制月度干线运输计划。
  八、在计划执行中,必须加强全局观点。产、运、销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执行。铁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列为重点运输商品。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按下达的总量及分品种数量,均衡发运,全面执行。
  九、为确保食盐的市场供应,各地盐业产、销部门,都必须严肃执行食盐调拨计划。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停止企业自销权,取消企业升级资格,甚至中止国家对企业的投资等处理,各级地方Gov、是管理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亦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十、本办法自1988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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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三?文件选录

 青岛市盐务局青岛市计划委员会青岛市食盐计划编制程序


       青岛市盐务局青岛市计划委员会
        青岛市食盐计划编制程序

  1、全市的年度购销调拨计划,由青岛市盐务局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提出安排意见,经市计委平衡后下达。
  2、市内五区计划,由各购销单位按时向青岛晶山实业总公司(原盐业运销公司)提报,该公司汇总报市盐务局平衡后下达。
  3、即墨、胶南两县计划,由各购销单位按时向县盐业公司提报计划,县盐业公司汇总报市盐务局平衡后下达。
  4、崂山、平度、莱西三县计划,由各购光销单位按时向县供销社提报计划,县供销社汇总报市盐务局平衡后下达。
  5、黄岛区、胶州市坟划,由各购销单位按时向盐务所提报计划,盐务所汇总盐务局平衡后下达。
  各县(市)区盐业公司、盐务所、供销社必须在年度前100天将食盐年度计划报市盐务局,经该局平衡汇编后于年前90天上报轻工业部。国家年度计划下达后,我市再按计划编报程序逐级下达执行。
  有关食盐的调拨、批发、供销等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盐务局制定。
  (青岛市盐务局、青岛市计委(88)青盐字第49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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