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读:论坛广告管理办法·2012青岛啤酒节专题报道·牢记:青岛旅游局投诉电话
·青岛圈论坛广告投放说明·2012最新青岛旅游攻略·2013年1月青岛潮汐表
·青岛旅游景点介绍|图片·青岛旅行社排名及报价查询·青岛旅游就入住中山旅馆
返回列表 发帖
 附  录
 附录十三 青岛市公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市公有土地之承租、登记等统一管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照本办法管理之。
  第二条 本市公有土地准由市民及机关、团体、学校向市Gov依法申请订约领租。
  第三条 本市公有土地租用期限暂以三十年为期。期满后如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但重立租契,否则无效。若不愿再承租者,即由市Gov收回另行处理。
  第四条 租期未满,承租人因特别事故欲退还租地之一部或全部时,须呈经市Gov核准办理退租手续,惟退租前应缴之租金仍应如数缴齐。
  第五条 租地目的在建筑房屋者,须自租领之日起限六个月内遵照建筑规则造具建筑说明书及设计图样,呈准市Gov进行建筑,竣工后须向市Gov办理地上权登记,以凭核给权利证书。
  第六条 租地如因市政建设需要,市Gov得按实际需要情况事先通知各承租人随时收回。如租地有建筑物者,得按房屋建筑及使用情形公平估价发给拆让费。
  第七条 凡本市公有土地统以市亩为计算单位,按其坐落位置与使用价值评定等级与价格,该项评定每年举办一次,根据市面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其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凡租用公有土地者,除公共机关、团体、公立学校等得免缴租金及私立学校酌予减免租金外,均须按半年为一期缴纳租金,每期租金额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五,收租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使用公有土地尚未订立租契及未缴纳租金者,统限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订租契及补纳租金。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承租人将租地移转其租赁权时,限双方于一个月内会同办理移转登记(包括转租、分割、合并、赠与、继承、更名及交换等项)。
  第十一条 凡承租人须将租地上之私有建筑物移转其所有权,而涉及其租地租赁权之移转时,除私有房屋部分应依契税暂行条例完纳契税外,应分别办理公有土地租赁权之移转与私有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包括转租、出典、分割、合并、赠与、继承、更名及交换等项)手续。
  第十二条 凡租地上之私有建筑物尚未办理地上权之登记,领取权利证书,即办理移转所有权之登记时,由原承租人补办地上权之登记,再由双方会同办理移转登记手续,遇有特殊情形时,得酌予并案办理。
  第十三条 凡申请公有土地、领租私有建筑物之地上权登记及各项登记移转登记者,均应依照左列规定费用分别按件征收之:
  (一)领租公有土地者,应按件征收领租手续费及执照工本费;
  (二)私有建筑物之地上权登记者,应按件征收登记手续费及权利证书工本费;
  (三)移转登记者:
  1.转租、出典、赠与、交换等均按件征收登记手续费及登记执照工本费;
  2.分割、合并、继承、更名等均免征登记手续费,只收登记执照工本费;前项各款费用之数额由市Gov随时核定公布之。
  第十四条 公有土地承租人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租契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未在限期内将租地依规定用途合法使用者;
  (二)承租人逾期未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者;
  (三)承租人逾期未补订租契及补纳租金,又行移转而发生越户登记者;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达两期者;
  (五)承租人将租地充做丧葬坟墓或其他违法使用者;
  (六)其他违反租契与管理之规定者;
  第十五条 凡承租人之租契及地图等有关证件如遇有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损坏者,须登报三日,声明作废,取具四邻证件或适当铺保,声请补发,并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修正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TOP

 附  录
 附录十四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Gov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Gov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Gov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调达成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二)市土地管理局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内,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不具备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三)竞标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五)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公布见证律师、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Gov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TOP

 附  录
 附录十五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Gov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1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Gov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应分摊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Gov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凭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单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30%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Gov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5%的预约金。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10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8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6至8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12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1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3‰至5‰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TOP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