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志51:房产志 附录
[attach]29333[/attach][attach]29334[/attach][attach]29335[/attach][attach]29336[/attach] 附 录附录二 胶澳商埠公有房产出租规则
胶澳商埠公有房产出租规则
一九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局公有房产者须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二条 房产租金价格由本局按照时价随时酌量规定之。
第三条 房产租金按月计算,凡承租人于领租时应先缴一月租金,以后每月先缴后住,但不得将所租房产全部转让他人。
第四条 凡租用公有房产,无论团体、个人,非经本局特许减价或免纳租金者,不得任意减免,但山东悬案细目协定业经订明无偿租用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凡请租公用房产由承租人具书叙明姓名、籍贯、职业及租赁地点、用途、期限,并取具铺保或确实保证人,送由本局核定发给租约以资遵守。
前项期限至长不得逾三年,但得续租。
第六条 承租人如不能按月预纳租金,由本局勒令迁移,其应纳租金照数追缴,如延缓不遵,逾期一月者将承租人物品扣留抵缴,仍不足时由担保人负责缴清。
第七条 租赁公有房产,如在租用期内官厅有需用必要时,得令限期退租,未住满一月者,其预缴租金按日计算发还,承租人不得要求他项赔偿。
第八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得自由退租,但须于迁移以前报明本局接收,其预缴租金概不退还。
第九条 凡租用公有房产者,如欲变更原状,牵涉墙壁、门窗时,须绘具图说,呈请本局核准,不得擅自更易,前项改修经费由承租人自备,无论多寡,迁移时亦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
第十条 凡租赁公有房产,如内有附属物品,于迁入时应逐项点交,载在租约,由承租人签名盖章,嗣后如有损失,承租人赔偿;倘承租人擅自迁移不报明本局验收时,得由担保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房屋如有渗漏及墙壁塌坏者,得报告本局饬工验修,但因承租人过失所致者,责令自行修补。
第十二条 租赁公有房产,如因意外灾变,将房屋全部或一部毁坏时,除因不可抗力查明确非承租人责任者外,概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附 录
附录三 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一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市市有房产者须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二条 房产租金由财政局按照时价随时酌量规定之。
第三条 房产租金按月计算,凡承租人于租赁时应先缴一月租金,以后每月先纳后住,但不得将所租房产转让他人。
第四条 凡请租市有房产应由承租人具书叙明姓名、籍贯、职业及租赁地点、用途、期限,并取具铺保或确实保证人,送由财政局核发租约以资遵守。前项期限至长不得逾三年,但得续租。
第五条 承租人如不能按月预纳租金,由财政局勒令迁移,所欠租金并须照数追缴,如延不缴纳,即将承租人物品扣留,拍卖抵价,仍不足时由担保人负责缴清。
第六条 承租人租赁市有房产,公家得于必要时收回,限期退租,未住满一月者,其预缴租金按日计算发还,不得要求他项赔偿。
第七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时,须于十日前报请财政局接收,其预缴租金概不退还。
第八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无论团体、个人,非具有特别情形经财政局核准者,不得任意请求减免租金。
第九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者如欲变更原状,涉及墙壁、门窗时,须绘具图说呈请财政局核准。前项改修经费由承租人自备,无论多寡,迁移时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
第十条 凡租赁市有房产,如内有附属物品,应逐项点交,载明租约,由承租人签名盖章,如有损毁遗失,由承租人赔偿,倘承租人延不缴纳,由担保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房屋如有渗漏及墙壁塌坏者,得报请财政局饬工验修,但因承租人过失所致者,得责令自行修缮。
第十二条 租赁市有房产,如将房屋全部或一部毁坏时,除因不可抗力查明确非承租人责任者外,概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提出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 录
附录四 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青岛市市有房产出租规则
一九四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市市有房产者须依本规则之规定。
前项市有房产包括各平民院及各市场在内。
第二条 凡请租市有房产,除各机关、团体得以本名义请租外,其余商民应出具妥实铺保,按左列各项具文呈请财政局核定后发给租约以资遵守。
一、姓名、年龄、籍贯、职业。
二、房产所在地及号数。
三、使用目的及租赁期限。
四、请租平民院者之男女人数。
第三条 凡请租市场房屋经财政局查核后,并参照社会局管理市场计划,如无抵触,再行核发租约。
第四条 房产租价由财政局按照市价随时酌量规定之。
第五条 房产租金按月计算,凡承租人于领租时,应先缴两个月租价之保证金,各月租金须于每月五日以前先缴后住,但不得将所租房产擅自转租、分租或藉名顶租,否则随时取消其承租权,勒令迁移。
前项保证金于退租时发还之,但请租平民院房屋者准免缴保证金。
第六条 承租人如有欠缴租金,除由保证金扣抵外,再有不足由铺保负责清缴。
第七条 房产租期住宅一年,商铺三年,租金视物价情形每年调整一次,如在租用期内Gov有需用必要时,得令限期退租,未住满一月者租金按日计算。
第八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得自由退租,但须于迁移前十日报明财政局接收,如未住满一月者,其租金仍按一月计算。
第九条 无论机关、团体,租用市有房产应一律照纳租金,概不得藉词希求减免。
第十条 承租房产之水电费、清洁卫生费及其他杂项费用,概由承租人担负之。
第十一条 承租房产如承租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随时解除租约勒令迁移。
一、欠缴租金至两个月以上者。
二、有不法之行为者。
三、不履行本规则之规定者。
第十二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者,如欲改变原状涉及墙壁、门窗时,须先绘图呈请财政局核准方得动工改造。
前项改修费由承租人自备,迁移时亦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凡租用市有房产如内有附属物品应逐一点交,载明租约,由承租人签名盖章,如有损失,由承租人赔偿,倘承租人延不缴纳由保人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如有渗漏及墙壁塌坏者,得报告财政局饬工验修,但因承租人过失所致,租者得责令自行缮修。
第十五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 录
附录五 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财富,确使本市公共房地产不受损失,便于统一管理起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为国民党Gov机关、部门、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恶分子在本市之公私房地产,其清理、接管等事宜,统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章 接 收
第三条 凡属下列房地产性质之一者,统由本会接收管理之:
甲、国民党Gov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本市之房地产。
乙、国民党蒋、宋、孔、陈四大家族,及其他宣布没收之战争罪犯与罪大恶极反革命首要分子在本市之房地产。
丙、国民党Gov接收之日、德、逆伪在本市之房地产。
丁、官僚资本在本市经营之房地产公司。
第四条 国民党Gov所属各级党、政、军、团、特、财、教等机关部门之房地产,统归本会各有关部门,按照系统接收,各接管系统以外之公共房地产,概由房产部接收之。
第三章 清 理
第五条 凡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概由本会房产部暂行代管之。
甲、凡逃亡之国民党Gov各级公务人员在本市之房地产无人经管者。
乙、凡国民党Gov代管之汉奸在本市之房地产。
丙、凡外侨之房地产,因原业主不在本市无人经管,以致被人窃占者。
第六条 各项公共房地产,涉及人民权益者,应由产权关系人,于公告限期内,提出确实证据,向人民Gov司法机关申请处理之。
第七条 凡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之市民房屋,而由本会各部、处及其他单位接管者,经查明确实后,得准原业主具保领回管理,惟证件不全或原业主不在本市而代理人身分又不明确,及有其他情形一时难以处理者,得暂予代管,俟查明后,再行处置。
第八条 凡伪造证件,企图侵占或冒领公共房地产者,经查明后,得视情节轻重,交人民Gov依法惩处。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九条 本会各接管系统所接管之公共房地产、家具、设备、花木等,应限期造具清册,报告本会房产部登记,以便实施统一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各接收系统所接收之房屋、家具,多寡不一,本会所属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得依据实际情况,按其需要与可能统一调剂,住用机关与个人,于接到调换或迁让之通知后,有立即遵办之义务,不得借故拖延、违抗或破坏。
第十一条 原在房屋内之一切家具、门窗、水电、卫生、交通、饮食设备,以及各种室内外陈设等,未得本会批准,并房产部发给许可证时,一概禁止搬运。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或个人,今后拟使用公共房屋者,应先向本会房产部接洽,填具申请书,由该部转呈本会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经房产部发给许可证后,各机关部队方可凭证使用指定之房屋,现已使用公共房屋而未履行上述手续者,应于限期内,报告本会房产部登记,由该部转呈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审查,补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使用之公共房屋,应建立首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责人员负责管理之。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房屋,应遵守本会颁发之住用公共房屋规则,切实负责爱护管理,严禁破坏或故意损坏,如有违犯,或停止其使用,或责令其赔偿,或按情节轻重惩处。
第十五条 各机关部队对使用之公共房地产不得私自调换、出租或转让。
第五章 修 理
第十六条 凡被国民党机关破坏不能使用之公共房屋由本会房产部调查测绘,缮造计划书呈报本会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批准修理之。
第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使用之公共房屋须修理者,应报告本会房产部派员检查,由该部转呈公共房产管理委员会决定修理之。
第十八条 凡市民租用之公共房产须修理者,由本会房产部与承租人双方协议规定之。
第六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凡使用公共房地产之机关、部队或市民,均须依照本会房产部订定之公共房屋租赁暂行办法,订立租约,履行租赁义务(公共房屋租赁暂行办法另定之)。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凡于解放前后,对于公共房产、家具及各种设备保护有功,及检举或密报国民党匪帮蒋、宋、孔、陈四大家族,战争罪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等隐匿之房地产、家具,并提出确证因而查获者,当予适当之奖励,并负责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公共房地产之市民,应于限期内,向本会房产部申报登记(登记办法由房产部另定之),其逾期不报,企图隐匿者,一经查出,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本会房产部登记批准,擅自侵占使用公共房屋者,不论军民,一律为违法行为,本会房产部有权收回,并向人民Gov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得由本会随时提出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附录六 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
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凡租用本市公共房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凡申请承租公共房产,除机关、部队、学校及经民主Gov备案取得合法之团体外,须具备下列条件,始得申请之。
甲、确实具有公民权者。
乙、确系正当用途者。
第三条 凡申请承租公共房产时,须申明如下四点:
甲、姓名、性别、出身、成分、年龄、籍贯、住址、职业;
乙、房产坐落;
丙、用途;
丁、租期。
第四条 凡经依法取得承租权者,应向本部办理下列手续:
甲、订立租赁契约;
乙、填写保证书(公共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例外);
丙、缴纳保证金(公共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免缴保证金)。
第五条 凡经依法取得承租公共房产使用权者,如该房屋中尚有国民党军、政、党、团、特等机关及战犯之家具、物资时,须经本部处理完竣后,始得开始使用。
第六条 公共房产之租金,由本部与承租人按公共房产租额等级双方协议,按实物折价计算,革除国民党调整租金之陋弊,机关、部队、公共场所租用之房产及工人贫民租用之房产,租金酌予从轻。
第七条 公共房产之租期,由本部与承租人双方协议规定,租约期满后,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经本部同意后,准予续租,但在租用期内,如本部在必需收回公用时,得令承租人限期退租,其租金满月者,按月计算,未满月者,按日计算。
第八条 公共房产之租额,每三个月为一期,双方协议规定一次,于每期第一个月内一次缴足,不得迟延拖欠,工人、贫民及贫苦之公教人员,经本部核准后,得按月缴纳租金。但无论按期按月缴纳租金之承租人,如故意拖欠,本部得酌情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承租人于签订租约或办理续租时,除缴纳租金外,并应按一个月租额,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租约终止,承租人将一切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息发还。
第十条 无论机关、部队、团体、学校或市民,承租公共房产,均须订立租约,缴纳租金,不得借故要求豁免,或未届期满,请示修订租约。但在特殊情况下,本部得酌情减免租金,修订租约。
第十一条 凡在解放前承租公共房产者,应于限期内,向本部申报登记,如有确实证件,本部准予继续承租,但须依照本部规定履行租赁手续,及补偿前欠租金。
第十二条 凡在解放后,未经军事管制委员会或本部许可,擅自占用公共房产者,不论军民,一律为违法行为,本部得勒令限期迁出,并向人民Gov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欲迁移,得自由退租,但须于迁移前十日报告本部接收,如未住满一月者,其租金仍按一月计算。
第十四条 公共房产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随时解除租约,勒令迁移,必要时,得向人民Gov司法机关检举法办。
甲、故意破坏房屋设备及其他附属物品而不为修复或不赔偿者。
乙、以公共房屋供匪特及其他不法分子作违法使用者。
丙、未经本部核准而擅改用途或将承租之公共房产全部或一部转租转让者。
丁、积欠租金达两月以上者。
戊、不履行本办法之规定者。
第十五条 承租人于解除租约时,如有欠租,除由保证金扣抵外,尚有欠款,保证人应负清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者,其水、电、卫生等费,概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如欲改变门窗、墙壁,须先绘图说明,呈请本部核准后,方得动工,改修费用,概由承租人负担,迁移时不得拆毁及要求赔偿,必要时并须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应妥为保护,房屋之修理,外修由本部负责,内修由承租人负责,但被国民党破坏较重需要大修之房屋,承租人得与本部协议规定,如由承租人负责修理,其所需费用,允许作为租金折算。
第十九条 凡承租公共房产,屋内装修及其附属物,承租人退租时,应按照租房时原状交还本部,如有损坏,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如承租人延不缴纳,保证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不得在其租房内,储存易于引火或其他危险物品,并为任何非法及危险行为,如因承租人自身疏忽,酿成火灾,致将租房一部或全部毁坏时,应负完全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之公共房屋,如遇火灾、水灾或一切人力不能抗拒之事,致将租房全部或一部毁坏,需要重建或补建时,原订租约,应归无效,承租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损失,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公共房产者,本部员工得凭本部证明文件,随时进屋查看,承租人不得藉词拒绝。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属于本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部随时提出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附录七 青岛市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
青岛市房地产交易暂行办法
一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便利人民及Gov机构与国公营企业房地产交易,减轻中费负担及防止交易纠纷,与杜绝瞒价税起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不论公私,均以本办法办理之。
第三条 凡欲购买(编按:原件如此)房地产者,须事先向青岛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申请登记,送验产权证件,经转呈本府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核准后,始准出售。
第四条 凡欲购房地产者,亦须事先向青岛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登记,由该公司负责介绍并协助办理成交。
第五条 凡经青岛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介绍成交之房地产订立契约时,由该公司及经办人员盖章,负契约见证责任。
第六条 凡经青岛房地产信托公司交易所成交之房地产,该公司得按其成交价格,抽千分之十五的手续费(包括广告办公及工作人员薪资等费),其比例买方为千分之十卖方为千分之五,此项手续费于立契之日一次交清。此外,该公司交易所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未经交易所自行成交者,亦必须向交易所按规定办理登记,照纳手续费,并取得收据,否则税务机关及地政机关不予税契及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 凡Gov机构及国公营企业,购置房地产时,须持有本府批准证件,该公司交易所始予接洽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录
附录八 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民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民有房地产,安定人民生活秩序,鼓励修建房屋以促进人民城市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本保障民有房地产权及其合法经营与兼顾业主及承租人双方利益之原则定之。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一切民有房地产,应持其所有房地产证件,向本府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公告后无异议者,发给房地产所有证,以确定产权(登记办法,日期另定之)。
第四条 本府依法保护人民房地产之所有权与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 敌伪战犯及官僚资本家之房地产,应收归国有,隐匿不报或侵占公产者,经Gov查出,或人民检举属实者,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对检举人酌予物质奖励,自动向Gov报告者,不咎既往。
第六条 冒名顶替或霸占他人之房地产,经人告发,调查属实者,除勒令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外,并予以法律制裁。
第七条 证件不足,无法证明其为私有房地产者,暂由Gov代管,但证件遗失,经调查属实取得一定证明者,准予补领执照。
第八条 房地产所有人不在本市,得委托人代管,但委托人须有业主之正式委托书,始得行使其代管权,并履行业主所负之一切义务。如无合法代理人,亦暂由Gov代管。
第九条 民有房地产有权自由买卖、出租、典押、转让;但任何人不得有借房地产投机、倒把、垄断、取巧及破坏房屋之行为,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凡有关房地产之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决者,得申请区公所调处,必要时得由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解决,如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之。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一条 民有房地产之出租,其租额、租期、交租时间等,均由业主与承租人根据自愿两利、公平合理之原则,自行议定,订立契约,共同遵守之。
第十二条 房租不得过高或过低,原则上应当是除掉房屋折旧赔偿金和必须的修理费用部分后,房租中的利息部分,大体上相当于社会上正当的平均利润,但目前可根据本市人民生活水平逐渐适当调整之,自愿依照公共房产租额标准,订立契约者亦可。
第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时所收取之保证金,不得超过相当于三个月之租金,该保证金应按当日牌价,折实储存,待租约终止,承租人将一切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按当日拆实牌价发还之,承租人如有欠租,业主得由保证金内扣抵之。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依约按期缴租,不得无故拖欠,并有保护房屋及其内部设备整洁之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依约保护承租人之居住、营业、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或随意收回,或抬高租额。
第十六条 凡租期未满,业主确因自用、改建或出卖而欲收回房屋时,须于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迁移,应依租约或习惯,按使用时间之长短,酌情补助承租人迁移费或损失,除另有约定者外,补足费不得超过相当于三个月之租金,租期已满者不在此例,租户临时退租时,亦应于一个月前通知业主。
第十七条 承租人故意欠租达三个月以上或故意破坏房产及将房地产非法使用者,业主均有权收回之。
第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之房屋,不使用又不缴租达三个月以上者,业主有权收回,如承租人不在本市,业主得申请区公所协助处理之。
第十九条 房地产出租、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有续租、承典、承购之优先权。
第二十条 房地租以实物或以人民币计算,概由业主与承租人双方自行议定,但不得以金银计算或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之地租及捐税除另有规定者外,概由业主缴纳,如业主不在本市,承租人得代为缴纳,由房地租内扣除之。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未取得业主同意,不得将承租之房地产全部或一部自行转租、转借、转让、转兑,如有违犯,业主得收回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租用民有房地,亦须双方协商,订立契约,共同遵守之。
第四章 修 建
第二十四条 房屋破坏须及时修缮,不得任意损坏、倒塌,如房屋结构损坏严重,有倒塌危险者,业主应及时修建或拆除,禁止使用,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民有房屋之修缮,除另有约定者外,外修由业主负责,内修由承租人负责,如业主不在本市或拒不修缮时,可由承租人报告区公所或房地产管理局出资代修,其代修费用,列具证明,在房租内扣除之。
第二十六条 业主无力修缮承租人自愿出资代修房屋,事前应与业主协商订立合同,修缮费可折抵租金,如租期届满,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二十七条 租期未满,业主修缮房屋,如承租人有临时迁移必要时,业主应事前通知承租人,房屋修缮完毕后,承租人仍保有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为适应其需要,而拟将房屋改装者(如改装门窗墙壁走廊等),应事先与业主协商订立合同后,方得动工,所需费用协商后订入合同,退租时,改装部分及增添之设备,依双方订立之合同处理之。
第二十九条 修建房屋须依市政建设计划,事前由本人呈报本府建设局批准,不合市政建设计划之房屋,Gov有取缔之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本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 录
附录九 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整理本市市区地籍,确定公私产权,以利城市建设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私房地产,不论在解放前已否登记,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三条 本市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宜,以青岛市人民Gov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市市区举办登记区域和日期,临时登报公告之。
第五条 凡属下列各项权利,均应办理登记:
一、设定所有权登记:设定土地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之登记者属之,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
二、他项权利登记:设定典权、抵押权、地用权(建筑、通行)之登记者属之,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买卖、赠与、交换、分析、继承而转移房地产者属之,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声请登记,但继承登记,可由继承人取具证明(遗嘱、亲族证明、铺保、四邻证明)单独办理。
四、变更登记:凡为增筑、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登记者属之,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但有会同关系人必要者,得个别指示办理。
五、涂销登记:因已登记之他项权利消灭而登记者属之,由原声请之权利人义务人会同声请登记。
六、更正登记:现持房地产权证件与实际不符之登记者属之,由所有权人声请登记。
七、证照遗失登记:遗失房地产所有证、房产所有证、公有土地租照、他项权利证、产权人共有证等,全部或一部者属之,由产权人声请登记。
第六条 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公司、工厂、商店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注明之负责人为登记声请人。其以前未经登记者,应由现负责人负责声请登记。
第七条 房地如系多人共有时,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推定一人执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人执照。
第八条 登记声请人不在本市,或虽在本市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机关,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交由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
第九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名章等,如系代理人,应携带权利人之委托书,必要时,得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铺保。
第十条 登记声请人名字应以户口簿所载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等,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号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可信之证件,声请更正。
第十一条 声请登记之产权证件,经审查无讹后,除他项权利及涂销登记外,均予登报一日,并在各该区Gov及房地产管理局门前揭示,经一月后,无人提出异议时,准予办理缴费、领证手续。
第十二条 凡房地产经转移变更后或设定他项权利后应于一个月内声请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费征收标准规定如下:
甲、登记费:
1.设定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及证照遗失登记,每件征收小米六十斤(人民币折值)。
2.他项权利登记,每件征收小米五十斤。
3.更正登记、变更登记,每件征收小米四十斤。
4.涂销登记,免征登记费。
乙、工本费、复丈费、测绘费,标准另定之。
丙、个别声请户,如确系无力负担,经调查属实者,得按具体情况酌予减免。
第十四条 凡逾期登记者,过五日加征登记费百分之二十,十日加征百分之一百,十五日加征百分之二百。
第十五条 声请登记时,所申报之房地产价值遇有不符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局及房地产交易所按市价评定之。
第十六条 凡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不得声请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得按下列规定办理,经查属实后,方准补发。
一、登报三天声明作废,经十五天无人提出异议时,附报纸三份呈请核办。
二、取具四邻证明或殷实铺保两家证明。
三、具文说明遗失原因及权利内容。
第十八条 各项权利设定后,主管机关填发之产权证件,为保证产权之唯一凭证,其以前由伪Gov领有之凭证,应予收回注销。
第十九条 本市外侨房产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二十条 凡经本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之公有房地产,由该局统一办理登记,其他公产,由产权管理之机关、企业依法声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声请登记,如因地形不符,面积错误,或分割合并等必须测量者,应依照复丈办法办理(复丈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凡已逾登记期限,无人办理登记,或已声请登记,因证件不足,经通知后未依限办妥手续,又不声述理由请求批准延期者,均视为无主房地产,依青岛市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管理之。
第二十三条 凡用欺诈方法或伪造证据蒙请登记产权者,一经查觉,除撤销登记和没收已缴各费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准山东省人民Gov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 录
附录十 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青岛市国家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一九八○年五月十日
为了加快城市初级阶段现代化建设,做好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工作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凡因建设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房屋迁移住户的,既要保证建设单位用地,又要合理安置拆迁户。
二、确定改造拆迁的地方,经调查核实户数和人口数后,由当地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共同签发给拆迁户拆迁证明,凭证分配房屋。
三、对拆迁户的安置用房,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对拆迁户的临时安置,可采取:
1.拆迁户依靠亲友自行解决者,由建设单位发给拆迁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户一至二人者,发给八十元。每增加一人,加发四十元。
2.由拆迁户的所在单位协助安置。
3.由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4.一次性的调房安置解决。
五、对拆除旧房的处理:
1.需拆除的市民私房,经房管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估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主补偿费。房主自行拆除者,不予补偿。属于违章建筑,限期无偿自行拆除或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2.需拆除的市管公房,旧料归建设单位处理。所建新房应移交房管部门统管。
3.需拆除单位自管的公用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面积负责新建。原用房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如需增建面积,资金、材料自行负责。
4.需拆除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公社大队协商,由大队负责拆除,按原房面积和质量移地另建,所需重建费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按原房面积和质量移地另建;或者按拆除市民私房办法处理。
六、房屋建成后,以建设单位为主,房管部门协助,本着先搬家先安置的原则,安排好原拆迁户。安置住房标准,根据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和辈数等情况,平均每人按居住面积四~六平方米安排。
拆除私人出租出借的房屋,只安置原住户,不安置房主。
七、对挡光户的确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八、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在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后,必须及时迁出。对多次动员拒不搬迁者,属被迁单位,由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动员,限期迁出;属被迁户,由所在单位负责动员,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房管部门为主,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搬迁,公安部门和街道予以配合。个别情节严重者,由建设单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对不顾党的政策,不顾国家建设需要,支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无理拒迁者,要查明情况,从严处理。
九、凡参加拆迁安置工作的部门和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坚持原则,大公无私,抵制歪风。对违法乱纪,营私舞弊,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七年青革101号文即行废止。 附 录
附录十一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初级阶段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人民Gov对公有房产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市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市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初级阶段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初级阶段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七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坐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屋负有技术、质量鉴定的责任。
第十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产纠纷有调解权。城市公有房产纠纷的裁决权属于市房管机关。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十二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Gov制定。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将房产出租、出售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房产与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未经批准,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鼓励利用铺面房屋发展第三产业。铺面房的出租、出售,实行商品租金、商品价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Gov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公民有优先购买所承租的住宅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管机关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市Gov或市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非住宅房屋,应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限期迁出,并处以租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在房屋及院内乱拆、乱建,或安装影响住宅安全使用的动力设备。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八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承租单位因生产、营业需要欲自费进行改建、扩建及变更附属设备时,须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城建部门签发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减少的房屋面积和设备,承租单位须向房产出租单位交纳赔偿费。
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房产出租单位按新增面积重新计收租金。
自费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变更的附属设备,在依法或依约终止租赁合同时,不得自行拆除,房产出租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保养,每年对所管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编制维修计划,搞好零修养护。
对危险房屋、严重破漏房屋,要及时组织维修或翻建。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50%,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50%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由市房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等处罚。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市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而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黄岛区和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公布的《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共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公共房产租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录
附录十二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加强市区铺面房屋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在市区商业网点规划范围内的适宜作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管理铺面房屋的主管机关,负责铺面房屋的监证和管理工作。
市房管机关有解决铺面房屋纠纷的裁决权。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人(系指房产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下同)和房产经营单位,经过批准,依法可用铺面房屋与国内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合资经营商业、服务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和房产经营单位对原未作铺面房使用,而新调整出的铺面房屋,可按铺面房租金出租和商品价格出售。
第六条 铺面房屋的商品租金,根据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固定资产占用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税)、保险费、利润和环境率等因素确定(见附表一、附表二)。
铺面房屋的商品价格,对公有房屋,新房按工程的综合造价和环境率确定;旧房按重置完全价值和环境率确定。对私有房屋按重置完全价值确定。
第七条 按照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凡可用于商业、服务业等营业活动的房屋,本着谁用房谁安置原用户的原则,由房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出来,供作营业用房。
按规划确定应调出做铺面房屋的承租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服从调整,按期迁出,对自己不开业使用的铺面房屋,又不服从调整安置,拒绝腾迁者,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商品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按规划对私有自住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应按《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进行估价予以补偿,或另行安置住房;对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用的铺面房屋进行调整,应另行安置用房和适当补偿。安置房屋的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第三产业。
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单位或个人用自己的房屋调换的铺面房屋或自行挤腾出的铺面房屋作商业、服务业用房,其租金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
承租房屋的住户自行挤腾出部分住房,以前店后家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次月起(本办法施行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开业的,自本办法施行次月起),其居住间仍按住宅租金标准计租;其营业间根据建筑面积,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八折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营业、居住不能分开,家店相连式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其租金根据全部使用面积,五年内按商品租金标准折半计租,五年期满后,按全额计租。任何房产经营单位和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非铺面房扩建、改建为铺面房,以避免对原房屋结构造成破坏。
第九条 凡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作股投资者,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租赁监证、产权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 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用自有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城建部门签发的建筑施工执照;用租赁的铺面房屋作营业场所的,须交验租赁合同或房产所有权人、房产经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违章建筑不得用于营业用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将承租的铺面房屋作股投资、变相出卖使用权,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进行联合经营、合资经营。违者,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租用或变相购买、变相租用私有铺面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租用者,须经区以上人民Gov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倒买、倒卖和高价转租铺面房屋;严禁超过商品价格出售和超过商品租金标准出租铺面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出售或出租价款50%左右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凡在房屋和墙壁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如因设置牌匾而损坏墙壁或房屋结构的,须向房产所有权人或房产经营单位交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市房管机关可视情节,责令其修复房屋,赔偿经济损失,或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屋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有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市内五区施行。
市属各县(市)和黄岛区可参照执行。
附 录
附录十二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一 商品租金测算表
[attach]29337[/attach]
附 录
附录十二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二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attach]29338[/attach] 附 录
附录十三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和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成区的下列房产,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均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Gov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
(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 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外国人在我市的私有房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的审查确认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 私有房产,由产权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丈量绘图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办理申请登记,经房管机关核定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或《拨用房产使用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产登记,分为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
(一)新建房屋,产权人应办理“产权登记”。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发证的,也要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换发新证。
(二)因调拨、价拨、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和产权交换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权人应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或局部拆除而发生房屋增减,产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因拆除、倒塌、焚毁等消失的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身份(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和下列证件的正本: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房批准文件、施工执照、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和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件和标示成交范围的分间平面图等。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证件等。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的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等。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等。
(七)调拨和价拨的房屋,须提交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房屋产权证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等。
(八)拆除、倒塌、焚毁而消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批准拆除的文件和火灾处理报告等。
第九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以前曾用化名登记的,产权人应提交经公证的申请更名书。
房屋产权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要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包括重新登记换发新证的),产权人应于公告期内申请登记;今后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产权人应于房屋竣工和异动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对逾期登记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登记费二至十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或拒不办理房产登记的,除追究产权人的责任外,城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发给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交换、调拨等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时,要如实申报,不得蒙混欺骗、涂改伪造、冒领证件、侵犯他Renquan益,如有发现,除扣留证件和没收已登记费用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遗失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时,产权人和使用单位,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私有房产,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五条 房产登记中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私有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丈量测绘费0.16元。收取所有权证工本费2元。
(二)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2元。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工本费4元。
(三)工商企业单位的自管房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手续费0.04元,收取所有权证工本费4元。
第十六条 产权人和使用单位按本办法登记发证之后再办理转移登记时,只收取所有权证或使用证的工本费,免收登记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区域和日期,另行登报公告或书面通告。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的《青岛市市区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录
附录十四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 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
封闭阳台应统一组织设计,经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住宅小区红线内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土地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区内乱搭、乱建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路灯、道路、环卫、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有关单位如因维修公用设施需挖掘住宅小区道路的,必须报公安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管委会,施工后应限期修复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游园绿地、雕塑、喷泉和行道树及路边草坪等由管委会派专人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周围的树木、花草由单位分工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人人要爱护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严禁偷盗、攀折、践踏。严禁用有害污水浇泼树木、花草。不准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等。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抓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
住宅小区内的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1.公共厕所、化粪池及垃圾站由环卫部门管理;
2.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卫生的清扫;
3.道路、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卫生队伍清扫;
4.住宅楼内走廊、楼梯及庭院的卫生,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不准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第十六条 禁止向厕所和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如居住房屋与第一个检查井之间发生堵塞,由使用单位或居民自己出资疏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由管委会组织分片集中看管,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乱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的一层窗口必须安镶铁棍栏栅,临街门必须安装暗锁。管委会应组织人员进行昼夜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管委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住宅小区内房屋或变更其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按《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乱建违章建筑或任意堆放物品的,管委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由管委会会同区处理违章建筑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昼夜罚款五角,逾期仍不执行的,组织强行拆除或清除。
3.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和偷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应加倍赔偿损失。对偷盗、攀折、践踏和用有害污水浇泼花木、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的,由管委会按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的;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清除并按Gov《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予以罚款。在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因未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造成坠落伤人或其他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0.5~1元,单位每月缴纳5~15元。管理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和掌握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卫生、宣传、奖励等事项。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小区,由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 录
附录十五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户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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