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志21:市政工程志 第三篇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三篇 市政工程管理第一章 管理机构
青岛建置初期,没有专门的市政管理机构。德国侵占青岛后,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能,由德国殖民当局民政部承担。民政部下设工部局理事会、工部局技术室。工部局理事会下辖两个工部局,其第二工部局即是市政工程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街道和地下建筑。1907年5月胶澳总督府改组后,设公共事务局,取代原第一、二工部局。
日本第一次侵占初期,土木建筑及下水道业务分别属青岛日本守备军司令部军政署土木课和水道部管理。1917年,改由土木部和水道事务所管理。不久,又将土木部隶属于民政部,下设土木课,除负责原有土木部所有业务外,并负责民间建筑、公园及下水管网和水道事务。
北洋Gov统治时期,胶澳商埠当局设工程处、水道局,另设工程事务所办理施工事项。工程处负责工务行政,水道局管理上下水事宜。工程事务所下辖三个道路养护工区和一个下水道工区。1923年3月,改工程处为工程课,改水道局为水道事务所。1924年5月,撤销工程课,工程事务所直属于督办公署,工程事务所设文牍室、庶务室、会计室、设计室、道路部、营造部。同年8月,又将文牍、庶务、会计室改为总务部,增设建筑部。1925年7月,水道事务所被撤销,水道业务归并工程事务所。工程事务所内部设总务科、土木科、水道科。
1929年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青岛后,撤销工程事务所,设工务局,分为四个科。
在市区内设立两个道路养护工区、一个下水道养护工区、一个海水提用处及一个翻砂厂,乡区设7个道路养护工区。
此后,机构又有变化,至1932年,设三科一厂。第一科:负责文书、统计、会计、总务等。第二科:内设设计股和施工股,负责道路、桥梁、沟渠、堤坝、污水排泄和各工区的养护工作,及工赈事项等。第三科:负责公私建筑、工程师注册、营造厂登记、路灯、公用事业管理等。自来水厂:除负责自来水一切事宜外,对申请安装专用下水道事项负有审批权。1937年6月,工务局内部组织调整,下设三个科,10个工区。其中,下水道工区负责管理青岛市下水道的维护、疏浚及排水用铁件铸造,管理四个排水泵站、海水提用处及翻砂厂。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伪青岛市治安维持会下设总务部工务科负责青岛市工务、公用两项业务。1939年1月,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内设建设局,承担原总务部工务科的业务。建设局下设四个科,即庶务科、计划科、营造科、土木科。其中,土木科下设工程、设计、注册三个股。工程股分管5个工区。
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恢复战前建制,青岛市Gov工务局下设三科四室。至1947年6月,因业务范围扩大,青岛市Gov工务局机构又作了调整,增设了秘书室,改为三科五室。
青岛解放后,由青岛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实业部接管了工务局、自来水厂、农林事务所等12个单位。1949年8月9日,实业部转归青岛市人民Gov直接领导。11月改称青岛市建设局,有关市政工程管理由建设局下设工务科负责。
1953年,机构整编后,建设局撤销了道路、沟渠两个股,设立了道路工程科和卫生工程科,分别负责道路和下水道的建设,市政工程管理和工程设计由建设局直接领导,下设五个道路养护工区,两个下水道工区。下水道一工区负责市南、市北区及四个排水泵站,下水道二工区负责台东、四方区和第五泵站。同时还组建了道路工程队和下水道工程队,负责道路和下水道工程的施工。
1954年,建设局按行政区划,将道路工区和下水道工区合并成立养护工区,业务及隶属关系未变。1956年,建设局改称为城市建设局,成立了市政工程管理所,统一负责市政工程的施工和养护。各养护工区和工程队也由市政工程管理所领导。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市政管理科负责;设计工作由局计划科负责。
1958年初,根据青岛市人民委员会“市政工程的养护和新建分开”的决定,城建局以原一工区为基础成立中心工区,在负责原有一工区任务的同时,负责领导青岛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同年7月,各行政区成立了建设局,把工区划归各所在区建设局领导,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由各区建设局负责,中心工区遂撤销。与此同时,在原市政工程管理所的基础上,组建市政工程公司,下设道路、桥梁、上下水三个工程队。不到半年,市政工程公司被撤销,只保留了原市政工程管理所和两个工程队,由建设局直接领导。
1961年6月,青岛市决定撤销各区建设局,成立城市建设工程队,统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养护和施工,工程队下设五个工区,一至四工区为道路养护工区,五工区为施工工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市城建局各区办事处负责。另外,城建局组建了一个机具站,属材料科管理;在原磁管厂的基础上成立水泥制品厂,归城建局工程队领导。1965年成立沥青炒拌厂,为市政工程队的下属单位。1966年1月,市政工程队扩建成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仍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管理。并将五工区改成工程队,负责市政工程的施工,把二工区一分为二,成立二、五两个工区,分别负责市北和台东两区市政设施的养护工作。同时,把原来城建局所属机具站移交给市政工程管理处。这一时期,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仍由城建局各区办事处负责。
“文化大革命”时期,1968年下半年,青岛市将城建局、房产局两局合并,成立基建局;把市政工程管理处改为基建局工程队。1969年9月又恢复原建制。
1980年,青岛市人民Gov决定,将五区城建办事处负责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交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同年7月,把五个工区改称市政工程养护管理所。1983年11月,青岛市成立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城市建设局。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设15个科室,13个下属单位,干部职工2669人。
1983年底,成立青岛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属市Gov直接领导。下属单位由原城建局的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勘察测绘大队组成,负责市政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1985年,总公司下设10个科室、9个直属单位。1987年,总公司机构又作了调整和充实,机构改革时将科室改为处室,此机构一直延续到1990年。 第三篇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道路桥涵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保护城市道路,发布了一系列法规章程,1898年7月发布《净洁街道章程》、1901年8月发布《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1904年11月发布《青岛内界街道往来各种车辆条规》,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种车辆仅准在马路偏中往来,不准在马路两翼行驶”;第四条又规定:“所有单轮小车应于马路边另砌之石条上往来,如数车同道,必须先后连串行驶,不得争越”。条款中还规定了各种车辆行驶的路面界限,以保证车辆在加铺车轨石的路面上行驶,使市区道路免受载重车之损。
北洋Gov统治时期,1926年8月胶澳商埠警察厅与工程事务所联合发布了《胶澳商埠取缔各种载货车辆暂行章程》。对载重量大、易损路面的车辆,如载货汽车、骡马货车、人力货车以及独轮小车的车体长度、轮辋宽度、载重量等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规定的车辆不准通行。
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工务局于1929年9月20日发布了《青岛特别市修筑人行道征费规则》,对修筑人行道征费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31年1月,青岛市工务局发布了《青岛市掘路规则》、《青岛市市民自费筑造水泥三合土人行道简则》,规定了挖掘道路及自费修筑人行道的报批程序。1933年,青岛市Gov颁布了《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的规定,因瓦陇式大车是木车铁轮极易压毁路面,市Gov采取强力措施,严禁瓦陇车进入市区,并采取了取缔制造瓦陇大车的措施。1934年6月,青岛工务局发布《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确定了罚款标准及对抓获违章者的奖励办法。其中,赔补费标准为:一、柏油路面每平方米2元;二、沙石路面每平方米1元;三、水管、水阀、雨水斗、扫除孔、桥涵石桩等市政设施按损坏程度估定。1934年,青岛市Gov为集资修路,颁布了《修筑道路保证金办法》,对已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房屋者,征收修筑道路保证金。同时,还规定了《人行道板的式样及做法》,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按图施工。1935年,工务局规定:凡运输重物者,均须向工务局领取“载重车辆通行证”,否则,不准通行,违者罚款。1936年2月,工务局规定:载货车辆轮辋宽度不足75毫米者,加征养路费。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伪青岛特别市公署建设局于1939年发布了《掘路贴费规划(草案)》,对掘路报批手续,交纳掘路费作了规定。1940年3月、1944年6月还两次提高了掘路收费标准。
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青岛市工务局于1948年提出调整掘路修复费议案,数额是1932年公布数字的90倍。
青岛解放后,1950年1月青岛市人民Gov颁布了《青岛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区道路管理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4月,青岛市建设局发布了《掘路规则》。《办法》和《规则》规定: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建设局统一负责。凡需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建设局审批,并交纳占路费或挖掘费方可实施,否则,将根据占用道路多少或道路损坏程度给予处罚。
1958年,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工作权力下放,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由于受“冒进”和“浮夸风”等影响,管理工作一度受到削弱,至1961年,仅三年时间,城市道路程度不同地损坏了125万平方米,占青岛市区道路总面积的35.5%;共涉及道路121条,占青岛道路总数的26%。1961年3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得随意挖掘、占用和破坏。凡需挖掘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批准,交纳路面修复费,领取掘路执照后,持照到公安局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如需占用道路者,应经所在区建设局会同公安局审批发照,如占用市区主要道路或堵截道路,应经市城建局和公安局审批,交纳执照费及占用路面费后方可占用。如因占用致使路面或其他设施损坏者,申请单位应交纳路面修复费或酌情赔偿。对于违反《办法》有关规定者,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停工、限期修复或停止占用,并追究责任,按路面修复费或占用路面费的2~5倍处以罚金,其严重者由监察部门或法院处理。同时,对路面修复费、掘路执照费、路面占用费标准都作了具体规定。同月,青岛市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青岛市道路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办法》,规定道路及管线工程的配合协作,应以道路为主、管线为辅。城建局年度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大的翻修工程)应事前提出上半年和下半年计划方案,并分送各有关单位,以便在施工中互相配合。各有关单位安装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养护部门密切配合,一般地下设备工程应在道路养护工程前期施工,以防止路面前修后挖现象发生。敷设在道路下的管线设备如需更换迁移时,一般应配合道路翻建工程有计划地予以更换或迁移。1962年,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了分区管理。首先,从管理体制上确定为局、工程队、工区三级管理体制。在行政区内设有办事处,具体负责道路、桥涵、排水和防洪设施的占用、挖掘、疏浚和巡回检查等管理工作。1963年3月,在原有道路、桥涵台帐的基础上,进行了市政工程设施的普查、鉴定工作,建立健全了管理制度,依照青岛市建设局工程队制订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工作细则》,编制年度、季度、月份计划草案,按时报局审查修改,并上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实施。
“文化大革命”时期,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道路管理工作陷入混乱,管理制度废弛,乱占乱挖道路的现象时有发生。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和建立了各种规章制度,加强了管理。1979年7月25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对路面修复费作了调整,每平方米修复费:沥青路面20.00元;沙石、土路面10.00元;块石、条石路面25.00元;混凝土路面15.00元;掘路执照(每张)0.50元。1980年9月,青岛市人民Gov又批准调整了占用路面费标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Gov颁布了《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交纳占地、占路费。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到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时,要加倍收取赔偿费。需大面积掘路的单位,应在年度前向城建局申报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对违章占用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2~5倍收费。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按每米轮痕罚金20元执行。同时,还规定: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规定惩处。1984年5月,中共青岛市委颁布了《关于扩大市内五区工作职权的决定》。《决定》指出市内各区的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包括新建小区的市政设施)的修缮养护由各区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占用,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请,批准后由区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发照手续。道路上的违章建筑和堆积物,由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清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断绝道路交通,建设单位应向区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公安局、市政工程总公司联合批准。特殊车辆和大件运输车辆所经路线,由市政工程总公司审批。1987年1月,青岛市人民Gov批准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调整路面修复费标准的报告》。调整后的路面修复费标准(每平方米):主次干道60元,一般道路38元,沙石路面18元,块石路面35元等。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进一步界定了市政工程设施的范围,以及市、区两级市政工程管理的职责与权限,使青岛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第三篇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二节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德国侵占时期,殖民当局为长期霸占青岛,对青岛的市政建设作了详细的规划,并分步实施。为保障已建好的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对市政设施的使用亦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905年,发布了《接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技术规定》。1907年3月20日,发布了《接通雨水干筒章程》。这些《规定》和《章程》要求,欲在街道和广场接通下水道的房地产业主或其全权代理人,应在工部局发布公告三个月内,向工部局呈交新建或改建下水道书面申请(附设计图纸),办理审批手续。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竣工。《规定》对于导入排水管道的污水质量作了界定。一、污水:需要接通下水道的房屋的污水应全部由接通的管道排出。雨水和厨厕厩舍的污水分道排出。二、工业废水:接入街道干筒的工业废水需经胶澳总督府特别批准。三、固体物质:禁止倾倒任何固体物质进入水道,特别是厨房垃圾、灰渣、清扫的垃圾、沙子、煤灰、破布以及能引起火灾、爆炸或能毁坏管道、堵塞管道、严重脏污管道的固体物质。四、赔偿:由于倾倒违反规定的物质而造成损害和破坏的肇事者,必须赔偿损失。此外,对申请修建住房排水设施等也有具体规定。
日本第一次侵占时期,设水道部负责排水和防洪的管理,基本沿袭前时期的管理模式。运用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对新建、修补和改建的排水设施进行了规范,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欲开工建设须事先申请,经审批方可施工。
北洋Gov统治时期,《胶澳商埠行政纪要》重申:全埠一切公共工程,市乡道路、公有房产、桥梁、涵洞、沟渠、堤岸、上水供给、下水排泄、雨水管的敷设修理,以及扫除洗涤事项,概由工程事务所管理。
南京国民Gov第一次统治时期,青岛特别市Gov工务局于1930年2月发布《包工投标规则》,规定对土建工程,如:道路、桥梁等均采取招商投标的办法进行。1931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青岛市工务局办事细则》,规定了申请设置专用下水道的审批权限。1933年,青岛市工务局发布《自来水厂专用下水道施工规则》,《规则》对于下水道的安装及接续均作了具体规定。对于雨水道的安设及接续规定为:“市内房院,均需安设专用雨水道,与公共雨水道相接,以资排泄,凡在未设公共雨水道之处,应将雨水引至马路边道,以便将来接续,但在出口之处,务需设法使其缓散,免使道路受冲致损。”关于下水道的修理及疏通的规定是:“凡下水道因破坏而修理或淤塞而需要疏通,并不涉及公共下水道者,由用户个人负责。如要变更管道位置则需经自来水厂核准。用户对上下水道均应加强保护,在冬季来临前应将上下水道外露部分用保暖材料包裹,以防冻破。雨水管道不准倾倒污水,污水道内不得导入雨水、旧纸、蔬菜、尘土等一切易堵塞之物。凡因使用不慎或保护不周致使上下水道闭塞或破裂,由用户赔偿、修理。对于擅自安设、修理上下水道者,以及变更或接续下水道者,除将所施工程遵照规定办理外,同时,处以施工费额5倍以下的罚金。”还规定:“用户将雨水道、污水道私自接续,除令遵照本规则更正外,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金,处以违章警告及其他处分。对告发违反规则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及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对排水设施缺乏应有的建设和管理,排水防洪设施遭到很大破坏。青岛解放前夕,许多排水管道破裂,古力冒溢,污水横流。河道淤塞,河床杂草丛生,流水不畅,每逢汛期,泛滥成灾。工业废水也大量排入明沟、河道和附近流域,污染日趋严重。
青岛解放后,人民Gov为加强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科学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1952年9月,颁布了《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设计人员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承装商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技工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代替市民设计专用下水道暂行办法》。1954年8月,修正颁布了《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工程配合公共干管施工暂行办法》。这些《办法》和《规则》的实施,既促进了专用下水道的建设,又保证了公用下水道的正常使用,使整个排水系统得以充分发挥功能。
1958年以后,青岛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下放到各区,管理工作受到削弱。直到1961年3月22日,青岛市人民委员会才颁布了《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种排水设施及附属设备,全市人民必须注意保护,严禁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在管道设施上不得兴修建筑物;申请新建、改建、修理下水道工程,要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经批准方可施工;凡市政建设的公共下水道管网及附属设备,其养护管理均由所在区建设局负责;禁止向排水防洪设施中倾倒垃圾,防止阻塞;不得在明沟两侧5米内或暗渠上堆放物料,以防压损;明沟河渠不得倒入污水,以保持卫生;生产废水要排入下水道,须事先报送水质化验证明,对于易腐蚀、损坏、淤积、堵塞下水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方可排入;凡因建设工程必须改建、扩建或迁移原有公共设施者,必须报城建局审查批准,方得施工。对于专用下水道的新建、改建、维修,规定:公房由房产管理局负责,私人房产由房主负责;凡担负下水道工程业务者,施工单位和设计人员、安装工、疏通工等,均需在城建局登记,并经审查考验合格后,方得进行有关业务;另外,对建筑专用下水道的报批手续、设计勘测要求、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养护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理办法。《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后,推行了分片包干责任制,使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状况有了好转。到196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已达到78.7%,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9%。
“文化大革命”时期,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陷于混乱,管理制度废弛,有的专用下水道不经批准向公用管网上乱插乱接,有的填海造地将管道出水口堵塞,有的将垃圾和工业废渣倒入河道,致使河道淤塞,有的将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入河道、海湾,使污染日益严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民Gov颁布《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市区所有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下水道采用雨污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沟渠,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5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责清理运除。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道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对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1.5~3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15元。同时规定了对模范执行和维护《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办法》,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者按情节给予惩处。据此,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加强了对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凡新建专用下水道一律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强调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才能排入公共管道。自1982年开始,由环保部门对未经处理排放废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督促排污单位搞好污水处理工作,还发动工厂企业单位和居民加强对河道、沟渠的综合治理,使排水和防洪设施完好率逐年上升。到1984年底,排水设施完好率达到89%,防洪设施完好率达到77%。1986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Gov颁布《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凡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要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行业中的浴池和理发业排放污水,暂不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单位要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报排水的质和量,经总公司核定后作为征费依据。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单位按用水总量的85%折算排水量。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凡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按每吨0.08元收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除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需按排水设施使用费2.5~3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并明显腐蚀损害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暂时使用排水设施,但要按排水设施使用费5倍的标准交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使用单位漏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一经发现,按应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1~3倍进行罚款处理;征收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律上交市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实行该办法,对于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起了较大作用,同时筹集了部分资金,加强了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1988年8月3日,针对青岛市连续发生大量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现象,青岛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工程总公司、供销合作社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的通告》,组织力量对盗卖排水设施铸铁件者进行了严厉打击。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正规化的轨道。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1961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下水道等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充分发挥效能,更好地服务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种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如公共下水道、专用下水道、污水处理设施、检查井、雨水口、污水池、出水口、明沟、暗渠、河道等,全市人民必须注意保护,严禁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为保证安全排水,在管道设施上不得兴修建筑物。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的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市区人民公社和居民,有关申请新建、改建和修理下水道工程者,须按本办法之规定至青岛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二章 公共下水道管理
第四条 凡市政建设的公共下水道管网及其附属设备,如雨水道、污水道、混合水道、检查井、雨水口、出水口以及明沟、暗渠、河道等,均由城建局及所在区建设局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 禁止向检查井、雨水口、明沟、暗渠、河道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物,以保持排水设施清洁,防止堵塞现象;不得在明沟两侧5公尺以内或暗渠上堆存物料,以防止压损沟渠;明沟、河道内不得排入污水,以保持环境卫生。
第六条 生产废水必须排入公共下水道者,应报送水质化验证明,如含有毒素、病菌、脂肪、毛类、纤维、大量沉淀物或高温(摄氏40度以上)等,易于腐蚀、损毁、淤积、堵塞管道或传染疾病以及影响管道养护者必须经过处理,方可排入。
第七条 凡因建设工程必须改建、扩建或迁移原有公共下水道及一切公共排水设施者,必须申请城建局审查批准,方得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修建自来水管、地下电缆、电杆以及其他地下设备者,必须以不妨碍公共下水管网为原则,如有抵触时,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送城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得施工。
第三章 专用下水道管理
第九条 凡各单位在建筑红线以内及其接通公共下水管网部分管段的全部下水设施,包括污水道、雨水道、混合水道、明沟、暗渠及其附属设备等,专为排泄建筑基地面积内的下水管网,均为专用下水道。其新建、改建、维修等工程,公房由房产管理局负责,私人房产由房主负责。
第十条 已设公共下水道地区,各建筑房院尚未安设专用下水道者,各单位必须安设,以使雨水、污水合理排泄。
第十一条 凡未设公共下水道地区,或限于地形不能与公共下水道相接地区,经城建局核准,各单位得在院内安设单独排水管道和必要的处理设备等,并将下水排泄于无碍卫生、交通、水源等地带,待公共下水道安设以后,用户应照章及时接通。
第十二条 除在混合水道地区外,专用雨、污水道须绝对分开,各照系统安设,不得将雨、污水道相互接通,以防止雨、污水乱流现象,以保持分流系统的完整。
第十三条 专用下水道的水力计算,管道系统、沟管材料、建筑设备等,悉依下水工程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与施工。
其常用坡度:污水道、混合水道2%,雨水道为1%;如限于地势得按流速计算,以确定坡度,每秒流速不得少于0.7米,亦不得超过5米,但其最大坡度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室外专用下水道最浅复土规定如下:污水道、混合水道为60厘米,雨水道为40厘米,如沿交通道路安设不应小于1米。
第十五条 室外专用下水道在方向、坡度、管径改变处,以及跌水处,应设检查井。直线管段检查井间距一般以30米为标准,以便检视疏通;临街检查井应设在建筑红线内或人行道上。
第十六条 室内排水设备必须有水封和疏通口装置,并须设排气竖管高出屋顶之上;排水竖管不得与建筑物通风系统或烟道相连接。
第十七条 管道接口必须填塞严密,不得漏水,管基必须夯筑坚实,以免下沉。
第十八条 凡在公共下水道施工地区,沿线各房院须及时配合安设专用下水道。
第十九条 凡担负专用下水道工程业务者,如设计人员、施工单位、安装工、疏通工等,均须在城建局登记,并经审查或考验合格后,方得进行有关业务。
第二十条 凡拟行安设专用下水道者,须委托设计单位勘测设计,并委托施工单位承装工程,然后向城建局领取申请书,依式填明,连同设计图纸二份送城建局审查。如有涉及他人产权时,应商得该产权单位同意;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时,得由城建局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专用下水道设计图纸须包括五百分之一配置图,百分之一平面图及断面图,均为晒印蓝图。配置图内应将四邻分界、路名、地号、门牌、业主名称、图例、方向绘注明确,如系增设或改设,并将原有管道系统标明,增设管线不满10米者,可绘具草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图纸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后,一份存档备查;一份还发申请单位依照施工,同时发给装设执照一份(收执照费),图照应妥善保存,如有损失,须声明作废,并照章另行补图请照。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照图施工。地下管线及隐蔽设施完工后,须经城建局检验合格始得填土。复土应逐层夯实,余土应迅予运除,以利交通。
第二十四条 专用下水道与公用下水道接头部分,须由建设单位备料出资,联系城建局施工。
第二十五条 专用下水道施工期间,遇有自来水管、电缆、电杆、下水道及行道树等设施,应径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如有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用下水道全部竣工后,须将原发之装设执照及设计图纸一并交回城建局报验竣工,经城建局查验合格发给使用执照(收执照费),始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已设专用下水道,业主和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进行养护疏通清理,以保证正常排水。如有损坏或堵塞,应即向城建局申请修理执照(收执照费),并委托施工单位修理。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电话联系城建局,先行施工,后领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因安设或修理专用下水道须掘路面者,应依照本市道路管理办法,办理掘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用下水道的安设及维修应由业主负责,用户必须注意保护,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而致损坏或淤塞者,应由用户负责修复或疏通。
第三十条 沿路已设专用下水道,如具有公共干管性质者,城建局得据情收归公有,以充分发挥其排水效能。沿路新设专用下水道,城建局得据情指定管径规格,以符合区域排水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建局及所在区建设局,可派员深入各房院单位检查专用下水道工程及使用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应协助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得追查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修建人,酌情给予批评、书面检讨、罚款的处分,情节严重者由检查部门或法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实行。
1952年9月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设计人员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承装商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技工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代替市民设计专用下水道暂行办法”及1954年8月修正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工程配合公共干管施工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接通雨水干筒章程(摘要)
接通雨水干筒章程(摘要)
1907年3月20日
一、凡街道中已经或将来修有消流雨水、脏水干筒(干管),各地主一经工部局饬令接通,即应遵照章程办理。
二、各地主所修或改修或推广支筒(支管)及接通干筒者,均应报工部局核准方可兴工。
三、脏水支筒,无论初修、修补,皆由工部局承修。至接通消流雨水之支筒,亦归工部局承修,该地主必须照纳工费。凡在地段以内、房屋以外各项支筒,若招他人承修,告竣后,工部局应行查验,征收验费。
四、工部局派员查验支筒时,该员持有执照,不准禁阻入内。工部局通知清理修整支筒时,该地主应即按订期完工。倘限满未曾竣工,即由工部局自行修造,工费由该地主如数赔偿。
五、工部局饬令接通干筒时,应即遵照办理,倘遇要故,亦可禀准本署,展缓期限。
六、所有未经工部局核准,抑或核准未按工部局批准之图样办理者,一经查出,即按德国刑律罚办。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
1961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下水道等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充分发挥效能,更好地服务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种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如公共下水道、专用下水道、污水处理设施、检查井、雨水口、污水池、出水口、明沟、暗渠、河道等,全市人民必须注意保护,严禁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为保证安全排水,在管道设施上不得兴修建筑物。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的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市区人民公社和居民,有关申请新建、改建和修理下水道工程者,须按本办法之规定至青岛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二章 公共下水道管理
第四条 凡市政建设的公共下水道管网及其附属设备,如雨水道、污水道、混合水道、检查井、雨水口、出水口以及明沟、暗渠、河道等,均由城建局及所在区建设局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 禁止向检查井、雨水口、明沟、暗渠、河道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物,以保持排水设施清洁,防止堵塞现象;不得在明沟两侧5公尺以内或暗渠上堆存物料,以防止压损沟渠;明沟、河道内不得排入污水,以保持环境卫生。
第六条 生产废水必须排入公共下水道者,应报送水质化验证明,如含有毒素、病菌、脂肪、毛类、纤维、大量沉淀物或高温(摄氏40度以上)等,易于腐蚀、损毁、淤积、堵塞管道或传染疾病以及影响管道养护者必须经过处理,方可排入。
第七条 凡因建设工程必须改建、扩建或迁移原有公共下水道及一切公共排水设施者,必须申请城建局审查批准,方得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修建自来水管、地下电缆、电杆以及其他地下设备者,必须以不妨碍公共下水管网为原则,如有抵触时,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送城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得施工。
第三章 专用下水道管理
第九条 凡各单位在建筑红线以内及其接通公共下水管网部分管段的全部下水设施,包括污水道、雨水道、混合水道、明沟、暗渠及其附属设备等,专为排泄建筑基地面积内的下水管网,均为专用下水道。其新建、改建、维修等工程,公房由房产管理局负责,私人房产由房主负责。
第十条 已设公共下水道地区,各建筑房院尚未安设专用下水道者,各单位必须安设,以使雨水、污水合理排泄。
第十一条 凡未设公共下水道地区,或限于地形不能与公共下水道相接地区,经城建局核准,各单位得在院内安设单独排水管道和必要的处理设备等,并将下水排泄于无碍卫生、交通、水源等地带,待公共下水道安设以后,用户应照章及时接通。
第十二条 除在混合水道地区外,专用雨、污水道须绝对分开,各照系统安设,不得将雨、污水道相互接通,以防止雨、污水乱流现象,以保持分流系统的完整。
第十三条 专用下水道的水力计算,管道系统、沟管材料、建筑设备等,悉依下水工程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与施工。
其常用坡度:污水道、混合水道2%,雨水道为1%;如限于地势得按流速计算,以确定坡度,每秒流速不得少于0.7米,亦不得超过5米,但其最大坡度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室外专用下水道最浅复土规定如下:污水道、混合水道为60厘米,雨水道为40厘米,如沿交通道路安设不应小于1米。
第十五条 室外专用下水道在方向、坡度、管径改变处,以及跌水处,应设检查井。直线管段检查井间距一般以30米为标准,以便检视疏通;临街检查井应设在建筑红线内或人行道上。
第十六条 室内排水设备必须有水封和疏通口装置,并须设排气竖管高出屋顶之上;排水竖管不得与建筑物通风系统或烟道相连接。
第十七条 管道接口必须填塞严密,不得漏水,管基必须夯筑坚实,以免下沉。
第十八条 凡在公共下水道施工地区,沿线各房院须及时配合安设专用下水道。
第十九条 凡担负专用下水道工程业务者,如设计人员、施工单位、安装工、疏通工等,均须在城建局登记,并经审查或考验合格后,方得进行有关业务。
第二十条 凡拟行安设专用下水道者,须委托设计单位勘测设计,并委托施工单位承装工程,然后向城建局领取申请书,依式填明,连同设计图纸二份送城建局审查。如有涉及他人产权时,应商得该产权单位同意;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时,得由城建局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专用下水道设计图纸须包括五百分之一配置图,百分之一平面图及断面图,均为晒印蓝图。配置图内应将四邻分界、路名、地号、门牌、业主名称、图例、方向绘注明确,如系增设或改设,并将原有管道系统标明,增设管线不满10米者,可绘具草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图纸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后,一份存档备查;一份还发申请单位依照施工,同时发给装设执照一份(收执照费),图照应妥善保存,如有损失,须声明作废,并照章另行补图请照。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照图施工。地下管线及隐蔽设施完工后,须经城建局检验合格始得填土。复土应逐层夯实,余土应迅予运除,以利交通。
第二十四条 专用下水道与公用下水道接头部分,须由建设单位备料出资,联系城建局施工。
第二十五条 专用下水道施工期间,遇有自来水管、电缆、电杆、下水道及行道树等设施,应径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如有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用下水道全部竣工后,须将原发之装设执照及设计图纸一并交回城建局报验竣工,经城建局查验合格发给使用执照(收执照费),始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已设专用下水道,业主和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进行养护疏通清理,以保证正常排水。如有损坏或堵塞,应即向城建局申请修理执照(收执照费),并委托施工单位修理。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电话联系城建局,先行施工,后领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因安设或修理专用下水道须掘路面者,应依照本市道路管理办法,办理掘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用下水道的安设及维修应由业主负责,用户必须注意保护,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而致损坏或淤塞者,应由用户负责修复或疏通。
第三十条 沿路已设专用下水道,如具有公共干管性质者,城建局得据情收归公有,以充分发挥其排水效能。沿路新设专用下水道,城建局得据情指定管径规格,以符合区域排水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城建局及所在区建设局,可派员深入各房院单位检查专用下水道工程及使用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应协助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得追查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修建人,酌情给予批评、书面检讨、罚款的处分,情节严重者由检查部门或法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实行。
1952年9月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设计人员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承装商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技工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代替市民设计专用下水道暂行办法”及1954年8月修正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管理规则”、“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专用下水道工程配合公共干管施工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
禁止瓦陇式车轮大车通行市内
1933年
瓦陇式车轮之辆,时有混入市内,轧毁路面情事,而平式车辋宽度不足者亦毁路甚重。兹经工务局拟定取缔办法四条,会同公安、财政两局协助办理。
一、由工务、公安两局会街布告,绝对禁止瓦陇式大车进境。
二、由财政局饬令仙家寨车捐处不发瓦陇式大车捐票。
三、由工务局实行处罚。
四、由工务局会同公安局绝对禁止旧式大车商制造旧式大车。
以上办法,业经本府核准施行,令行工务、公安、财政三局切实办理。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
禁止用有响小车章程
1901年8月6日
大德钦命总督胶澳文武事宜大臣都:晓谕禁止事照。青岛通商以来,转运货物多用有响单轮小车,其声最足震动人脑,殊非卫生之道,今将拟定规条开列于左:
一、青岛、大包岛两处,不准用有响单轮小车运货。
二、如有不遵故违者,即将该小车及所装之货暂行扣留入官,一礼拜之内,差小工纳洋三元赎回,即将该小车及所装之货交还。
三、自斐迭里街(现中山路南段)起至候楼威街(现德县路一带)以及病院(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小包岛、大马路为止,均于西历九月初一日,禁止有响单轮小车来往。
青岛街及大包岛,均于九月十五日一律禁止。
切切特示,公谕通知。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净洁街道章程
净洁街道章程
1898年7月12日
大德钦命总督胶澳文武事宜大臣都:为传谕事,所有青岛街以及青岛岗里外街道,理宜洁净,兹特晓谕居民铺户人等知悉:街道上不准堆放杂土及污秽等物,恐其气味熏蒸,致生疾病,务使街道一律洁净。倘有故违不遵,仍蹈前辙,即应杖责,并查明轻重,至重罚洋十元,决不姑宽,切切特谕,公谕通知。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摘要)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摘要)
1981年7月9日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灯、电力、电讯、交通、消防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刹车,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时,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告;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安、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道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护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和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和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和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6年1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0号文关于有偿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准备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改变城市排水设施无偿使用的不合理状况,是为了利用经济手段,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并筹集部分资金,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使城市排水设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行业中的浴池业和理发业排放的污水,暂不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各排水单位要向市政工程总公司申报所排污水的质和量,已经具备污水排放实测条件的单位,以实测污水排放量并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依据;目前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单位,暂按本单位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用量及自备水源用量)的百分之八十五折算排放污水量。
第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凡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按每吨污水零点零八元标准收取排水设施使用费;超过排放标准的,除由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须按排水设施使用费二点五至三倍的标准缴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超过水质排放标准并明显腐蚀损害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总公司批准后,方可暂时使用排水设施,但要按排水设施使用费五倍的标准缴纳损害排水设施附加费。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有银行帐户的单位,由青岛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银行代收,没有银行帐户的单位,根据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在十天之内到指定地点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要如实上报年污水排放量,凡漏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一经发现,则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一至三倍进行罚款处理。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但罚款和滞纳金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律上交市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公共财产,是保证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使用单位和个人要爱护排水设施。市政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由青岛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1961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管理,保护市区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备的完整,便利交通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通衢、街心花坛、道路附属设备等)的管理,除“城市交通规则青岛市实施细则”及“交通规则补充规定”之有关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备等,全市人民均应爱护,不得随意挖掘、占用和破坏。
第四条 铁轮或履带轮的重型车辆须在市内街道通行者,应事前联系青岛市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指定路线、时间,然后持件至青岛市公安局领得许可证监督行驶外,并须准备保护路面设施,以防破坏路面,如因保护不当,以致压损路面,驾驶人应即停止行驶,同时向所在区建设局报告,并由行驶单位负责按掘路修复费标准,缴纳修复费。紧急军事车和工程抢险车可不受此条限制,但事前或事后报告城建局和公安局。
第五条 凡因通行须放倒或拆除人行道缘石,以便车辆直接驶入工厂、仓库、车场、货站者,应报经所在区建设局勘查同意后,并按指定做法进行施工。
第六条 凡在已设公共雨水道地区,道路两侧房屋建筑之檐沟滴水及院内雨水必须安管接入雨水道内,以免屋顶及院内雨水漫流,冲坏人行道,否则,应由房产业主负责修复或交纳修复费。
第七条 禁止扫用路面上的沙土;禁止在路面上堆放工业原料、进行生产操作和一切堆物作业;禁止把废土、垃圾等倾倒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上。
第二章 掘路管理
第八条 凡在市区内,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市区人民公社和居民等,因修建上下水道、地下电缆、电杆或其他工程设施,须挖掘道路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及各类型路面),应事先至所在区建设局领取掘路申请单,依式填明送核,经批准掘路后,申请掘路单位应按路面种类和掘路面积交纳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按实掘路面积每边加长0.15米计算,如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收费,如掘路长度超出一区范围者,应至城建局办理掘路手续(路面修复费标准附表1)。
第九条 经核准掘路后,申请单位须领取掘路执照和掘路灯旗,并交纳执照费和灯旗押金。灯旗应于竣工后交回原发单位,同时退还押金,如有损坏,申请单位应负责赔偿。(掘路执照费、灯旗押金费附表2)
第十条 申请单位领得掘路执照,应持照至公安局领取许可证,以便维持交通,始准施工。掘路执照和许可证应悬挂工地,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掘路地点四周,必须设置安全栅栏或围一绳索,日间插红旗,夜间点红灯,以示标志。否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不得有上小下大或掏洞等情况。地上、地下如遇公共和专用等设施及其他标志等,申请单位不得擅自移动,应负责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建设局、城市建设局,或径报有关单位处理,否则,如有损毁应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掘路须横穿道路者,应按路宽二分之一先行挖掘,待本段工程完竣后,再行挖掘其余一半,同时掘出土石应及时运除,以免影响交通。必要时,道路、交通主管单位得指定申请单位夜间施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如因工程计划变更,须延期掘路或变更掘路地点,应事前报经原发照单位和公安局核准;如停止施工者,应即交销执照。掘路面积如有增减,应事先联系原发照单位同意,并办理增交或退还掘路费手续。
第十五条 完工后,申请单位必须将掘路地点回填干土,分层夯实,每层虚厚不得超过30厘米,并夯至20厘米,直至与原路面取平为止,然后报至所在区建设局或城建局查验后,即交回原发照和掘路灯旗,并凭证领取灯旗押金。路面剩余土石申请单位须于完工三日内清除,以利交通。
第三章 占用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道路路面均不得任意占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者,应至所在区建设局领取占用路面申请单,依式填明送核。经区建设局会同公安局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得占用。如占用市区主要交通道路或堵截道路,应报经城建局和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领取占用路面执照时,应交纳执照费,并按路面种类及占用面积交纳占用路面费(占用路面费附表3)。
第十八条 占用路面执照应悬挂或存放于占用地点以备查验;占用地点申请单位须设置明显标志,以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占用路面时间不满十五天者按半月计算收费;超过十五天不满一个月者,按一月计算收费。一次占用期限最多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须继续占用者,应申请展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占用路面期间,须负责妥善保护路面的完整,并不得掩蔽或损毁消火栓、上下水道设施、行道树及其他路面设施等。占用期满后,经区建设局或城建局、公安局查验后,交销执照。如因占用致使路面或其他设施损毁者,申请单位应负责交纳路面修复费或据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虽经批准占用,但在国家建设或其他情况需要时,申请单位应无条件停止占用,立即让出。
第二十二条 距离交叉路口、转弯地点、桥梁、消火栓以及通往港口码头、车站等要道的20米内,禁止堆放各种物品,以保证车辆及行人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种车辆及汽车拖斗如因中途损坏不能继续行驶时,必须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但不得超过八小时;逾期不拖回者,由交通管理部门拉回统一处理,车主应负担搬运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搬运货物必须在道路上进行装卸作业时,应靠马路右边,但不得超过半小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马路上卸货。
第二十五条 凡易燃、有毒、恶臭、飞扬等有碍人体健康和市容整洁的物品,一律禁止存放在马路上。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厂、企业、居民等应负责管理门前街道,不准任何部门随意占用;并经常进行清扫,以保持整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掘路、占用路面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应报告公安局处理;其他如涉及公共设备,破坏路面等问题,应报告城建局或区建设局以及主管业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有权检查和制止,除责其立即停止挖掘、占用外,并报区建设局或城建局、公安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应予停工、限期修复或停止占用,并得追查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酌予下列处分:批评、书面检讨、按路面修复费或占用路面费处以二倍至五倍的罚金;其严重者由检察部门或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实行。
1950年1月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及1951年4月公布的《青岛市人民Gov建设局掘路规则》同时废除。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 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 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 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 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Gov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履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Gov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Gov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 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 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 占用桥涵;
(五) 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 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Gov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开辟或调整机动车行车线路,必须征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机动车进行教练、试刹车时必须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道路地段上进行。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和进行植树绿化的单位,须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Gov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段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 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 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 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 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 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 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堵塞、冒溢,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毁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 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地段上进行机动车教练或试刹车的,罚款二十元;
(六) 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 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 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每延期一日,按占路费标准的三倍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延期一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Gov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出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Gov(编按:应为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录
青岛市市政工程管理重要规定选录
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
青岛市载重车辆轧毁路面罚缴赔补费规则
1934年2月
第一条 凡载重车辆轧毁道路者,除依照货车管理规则及陆上交通规则办理外,须按照本办法之规定罚缴赔补费。
第二条 道路赔补费之标准如下:
1.柏油路面 每平方米2元
2.沙石路面 每平方米1元
3.水管、水门、雨水斗、扫除孔、桥梁石桩等按照损坏情形估定赔补费。
第三条 凡轧毁道路之车辆,应由抓获人送交该管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罚办。
第四条 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到抓获车辆时,即行通知工务局派员估定赔补费。
第五条 公安分局按照工务局估定赔补费额,着车户照缴,转送工务局。
第六条 工务局由赔补费内提奖金五成,以三成给抓获人,二成给各公安分局经办人。
第七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提请市政会议修正之。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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