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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3

青岛市志20:劳动志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篇 劳动保险



  20世纪20年代末,青岛开始实施劳动保险。1929年以后,除南京国民Gov公布《工厂法》,青岛市制定的有《青岛市工人待遇暂行规则》和华新纱厂、青岛永裕精盐厂等自行规定的工厂规约。这些规约虽有劳动保险之内容,但实施范围很小,保险项目很少,标准低,执行也很不落实。日本第二次侵占时期和南京国民Gov第二次统治时期,均无什么发展。
  青岛解放初,国营企业参照解放较早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则通过订立合同办法处理。1951年,执行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起,进行了多次修改,放宽条件,提高标准,扩大实施范围,工厂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等有了相应的保险待遇。
  “文化大革命”时期,承办劳动保险业务的各级工会组织被迫停止活动,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统筹制度被废除,退休费、长期病假的疾病救济费等劳动保险费用,改由企业直接支付。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青岛市对劳动保险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1983年1月,青岛市开始实行《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在对新招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同时,建立了合同制职工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制度。1986年,全市企业实行了退休费市区、县(区)两级社会统筹,消除了新老企业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增强了企业的活力。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3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一节 实施范围


  固定职工劳动保险 1929年12月30日,南京国民Gov公布的《工厂法》的实施范围仅限于“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发动机器”的工厂还必须是“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工人的范围系指“直接从事生产或辅助其生产之工人而言,其雇用员役与工作生产无关者不在此限”。1933年1月,青岛市Gov公布的《青岛市工人待遇暂行规则》的实施范围有所扩大,但待遇标准均低于《工厂法》。
  青岛解放后,全市工厂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除工厂职工以外,商店店员也通过协商签订合同的办法解决了一些问题。1950年4月颁布的《青岛杂货业劳资集体合同》,不仅规定商业职工病、死的医疗待遇和年老退休金待遇,还规定:“本业各商号劳资双方全体人员无论其参加签订与否,也无论其工会及同业公会之会员与否,切须一律遵照执行。”
  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开始在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社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铁路、航运、邮电三个行业的各企业单位和附属单位实行。对暂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由企业行政或资方与工会组织通过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办法解决。全市100人以上工厂企业64个,职工39262人开始实行劳动保险。有625个单位(23713名职工)行政或资方与工会组织签订了集体合同。对既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又未签订合同的单位,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问题,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协商解决。
  1953年2月,政务院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大到厂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同时还提高了有关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修改后的条例,全市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增加到91个,参加劳动保险的职工增加到82216人。有17个行业、2642个单位、?26169?名职工,签订了劳动保险集体合同。
  1956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商业、外贸、粮食、供销社、金融、民航、石油、地质、水产、国营农场、造林等13个行业和部门。全市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增加到268个,职工增加到211984人,占职工总数的64%。
  1976年12月,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对未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下达后,全市又批准348个单位,122864名职工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1986年,全市市属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近2000个,职工525675人,全部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临时工、季节工劳动保险 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为临时工、季节工的生育、疾病、伤残、死亡等劳动保险待遇作了规定。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3个月,其医疗待遇与一般职工相同。在医疗期内的由企业单位按月发给病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医疗期满未痊愈者,由企业单位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救济费,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发给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临时工怀孕及生育,其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企业单位正式职工相同,产假期间发给本人工资60%的产假工资。
  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 1984年6月,青岛市人民Gov颁布的《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规定在全市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招收工人时,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合同期内,除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待遇外,其他待遇与固定工基本相同。从1984年1月起,收缴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费。到1986年底,市内五区1157个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30682人。1986年全市2604个单位投保,当年收缴养老保险费1483万元。
  街办企事业人员劳动保险 根据街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条件,青岛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共同制定了《青岛市街办集体企事业劳保福利待遇试行办法》,1979年10月开始执行。全市有149个单位,34137人实行了这个办法。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3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 青岛解放前,女工基本没有生育保险待遇。多数企业发现女工怀孕,即予解雇。少数企业自行规定了一些生育规则,给予一定的假期和生活补贴。1931年,华新纱厂制订的工厂规则规定:女工分娩前后停止工作一个月,工资照发。这是青岛最早的企业自行规定的生育待遇。
  青岛解放后,纺织工业第一个行业性劳资合同中就规定了“女职工生育前后得休息三十天到四十五天,工资照发”。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工生育时的假期、产假工资、生育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生育补助待遇等,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女职工产前、产后给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可按病假处理。
  1980年,青岛市规定:女职工25周岁以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者,产假增加1倍。难产、双生再给假14天。女职工怀孕与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均由企业负担。
  病、伤、残保险待遇 1929年12月,南京国民Gov公布的《工厂法》第四十五条和1933年1月青岛市Gov公布的《工人待遇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病伤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仅限于“因工人执行职务而致伤病的”,“应给予其医疗补助费”。对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无任何规定。对因工病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工厂法》规定:“每日给以平均工资三分之二津贴,如经六个月尚未痊愈,其每日津贴得减至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以一年为限。”《工人待遇暂行规则》规定:“在医疗期间,三个月内不得解雇,并须每月以平均工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津贴。”30年代,华新纱厂、永裕精盐厂规定,因工致残视程度轻重,发放半年至一年的平均工资。
  青岛解放后,私营企业职工通过劳资协商订立合同,不仅解决了因工病伤的医疗费和假期工资,就是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和假期工资也得到适当解决。1950年7月,青岛市私营纺织工业劳资集体合同规定:“因工致伤者,医疗费由资方供给,其负伤较重不能工作者,并由资方负担其医疗期间之工资”,“职工因病(花柳病、肺病及其它宿疾除外)经资方证明确实不能工作者,得由资方指定医院予以治疗,医药费由资方负担(病情特殊、医疗费较高者,得劳资双方协商办理之)。患病期间在三十天以内者,应给予一半工资,超过三十天者,停薪留职,并停止负担医疗费,但病未痊愈仍不能工作而生活确实无法维持时,得由资方予以酌情资助。”商业系统的杂货业劳资合同规定:“职工生病(除花柳病、肺病及其它宿疾外)经资方指定医院予以治疗,其医药费由资方负担。”
  1951年,青岛市在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中,对企业职工因工病伤、非因工病伤的医疗和生活待遇,都做了具体规定。医疗期限都规定为医疗终结,恢复工作或确定残废及死亡时止。因工残废人员的医疗费、药费及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承担,住院医疗期间生活费由单位补助2/3,工资照发。因工残废人员医疗终结复工后,工资降低时,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30%。必须安装假肢、补眼、镶牙或与治疗有关的矫正鞋、钢背心,以及为生活需要购置手摇车、拐杖等费用,经医务部门证明和行政领导同意后予以报销。安装的假肢损坏后的修理费和换装费,在使用年限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使用年限的,由企业负担。1957年2月,青岛市执行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工人、职员患职业病,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工伤待遇处理。工人、职员调转工作时,属职业病患者,将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如病历等),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工人、职员到达新的工作单位后,原患有的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新工作无关但确与以往有关时,均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处理。1966年7月,开始实行职工就医要交挂号费,营养滋补药品由本人自理,改变了全部由企业支付的规定。1978年5月起,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90%,单位支付护理费45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办理退职。退职费低于26元的,按26元发给。80年代,青岛市努力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控制不断增长的医疗费支出,对医疗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改革。
  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即: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处理。
  死亡保险待遇 20世纪20年代,胶济铁路当局规定,凡员司非因工死亡者,概不给丧葬费和棺殓费。1933年,《青岛市工人待遇暂行规则》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30元,抚恤金1~2年的平均工资。青岛永裕精盐厂、民生国货工厂、华新纱厂等规定工人因工死亡,给丧葬费50元和抚恤金50~300元。对临时工,永裕精盐厂给衣棺1口和6个月原工资。
  青岛解放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青岛市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向其亲属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的丧葬费,并根据供养人员多少按月发给死者工资25%~50%的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并按供养人口多少发给死者6~12个月的工资,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于待遇过低,有些死者亲属的生活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1977年2月后,对死亡职工所遗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1985年,适当提高了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属非农业户口的,1人者每月发给30元,2人者每人每月发给28元,3人及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25元。属农业户口的,1人者每月发给25元,2人者每人每月发给23元,3人及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20元。如是孤身一人,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5元。对病故职工遗属的困难,青岛市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待遇 固定职工。青岛解放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时,在该企业的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诊治、治疗的手术费和药费,由企业负担1/2。1966年7月,供养直系亲属手术费、药费仍实行半费医疗外,检查费、化验费均由个人承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为该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的1/2;1~10周岁的为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的1/3;不满1周岁的不给。
  合同制工人。1984年青岛市人民Gov规定:除独生子女享受半费医疗外,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4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青岛市因工致残待遇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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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5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青岛市因工死亡待遇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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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6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三节 费用的来源与支付


  企业直接支付 青岛解放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按月缴纳劳动保险金,由工会组织办理。企业行政直接支付部分,由企业分别从“工资基金”、“福利基金”、“营业外支出”等科目直接列支。支付的项目是:因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间的假期工资,产假工资,因工死亡丧葬费,医疗费及医务经费,疗养所和业余疗养所经费,营养食堂经费,托儿所和哺乳室经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专管部门收缴和支付 青岛解放后,企业行政按月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3%的劳动保险金。其中,70%留存基层工会,30%存入全国总工会银行帐户内。基层工会留存的70%用于支付非因工病伤救济费、退休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丧葬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疗养员伙食补助费等。1969年2月后,原由工会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全部改由企业自行支付,使社会保险变成企业保险。
  1984年,青岛市人民Gov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费用作出具体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由企业保险改为社会办保险。青岛市和各区、县都建立了劳动保险公司,为同级劳动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市劳动保险公司对内仍为劳动保险科,编制10人,各区、县劳动保险公司编制4人,全市50人。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按国家资助,企业多纳,个人少纳的原则,用人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20%税前提取,计入成本,按月缴所在区、县劳动保险公司;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项待遇由青岛市劳动局所属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和发放。
  移居住地支付 1960年7月,全国总工会颁布《关于享受长期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试行办法》,1963年1月,全国总工会修改颁布了《关于享受长期保险待遇移地支付暂行办法》,青岛市按《办法》规定:凡长期领取保险待遇的职工和家属转移居住地点时,可到移居地点的工会组织领取待遇。患病时,可在移居地点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由支付待遇的工会组织按规定报销。1960~1968年,青岛市转往外地长期领取保险待遇的职工760人。其中,转往山东省各地546人,转往21个省市214人。外省市转来青岛市的326人。其中,山东省各地转来的170人,其他24个省市转来的156人。1969年,国营企业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以后,这个办法也随之废止。原来外地转来青岛市长期领取保险待遇的职工,其待遇转由民政部门支付。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6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一章 在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三节 费用的来源与支付

青岛市退休职工移地支付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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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7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二章 待业职工劳动保险



  青岛解放初期,人民Gov组织生产,努力减少失业。同时成立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和劳动介绍所,采取介绍就业、以工代赈、生产自救、社会救济等办法,帮助失业工人安排生产。1952年组织参加以工代赈5103人,支付工赈费3100527268元(旧人民币)。给予社会救济的8912户,发放救济金599787965元(旧人民币)。三年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失业工人基本上得到安置,共安排就业32029人。
  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企业职工和资方人员,均由相应的国营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暂时安排不下的多余人员一律不得解雇,基本控制了职工失业。1957年底,全市就业职工由建国初期148284人增加到297016人。
  1984年,青岛市人民Gov颁布了《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初步保障了合同制职工待业期间的生活待遇。
  1986年,青岛市根据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制定了青岛市《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凡矿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均属待业人员,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保险待遇规定:一、医疗保险。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待业待遇期间,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二、生活保险。待业职工每月可到待业职工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月发放。其标准是:工龄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工龄不满3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65%;满3年不满5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75%;满5年及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13~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50%。三、死亡保险。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均按国家和企业规定标准办理。
  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劳动局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各企业每季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向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1%按年计缴。不敷支出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待业保险基金用于职工待业期间的救济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及待业职工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等。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7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1931年,青岛华新纱厂在工厂规则规定“在厂服务十年以上者,年老回籍时,得酌给川资,并给予半年之工资”。1934年,《青岛市港务局工役管理暂行规则》规定:“工役连续在局服务每满五年者,得由局按照最后所得之月份工资存储两个月之养老金。至满三十年令其退休时积十二个月份之养老本利金一次发给之,其不满三十年因事辞退者,得将已经存储款额照付之,其中途开除者,所有前积款额一律停付。”
  青岛解放后,国家为保障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于1951年建立了职工退休制度。退休制度明确规定退休费用由实行劳动保险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不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1953年、1958年、1978年国家三次放宽离、退休条件,提高离、退休待遇标准。1983年,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使这部分人得到较优厚的退休待遇。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8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一节 离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或1948年底以前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制度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生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00%。建国后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60%;满15年不满20年,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70%;满20年及以上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75%;退休费不低于31元。因工致残,由医生证明,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90%;不需人扶助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80%;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如本人自愿退休的,支付标准工资的90%,退休费不低于41元;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增发护理费45元。固定职工退休易地安家在城市的发给安家补助费150元,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的,发给安家补助费300元。固定职工退休后,继续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继续享受取暖、粮价、副食、肉价、生活等补贴;退休后前往居住地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按出差费规定办理;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工,退休后增发生活补贴本人工资一至二个月,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两个月,1942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一个半月,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一个月;退休后去世时,按原单位在职职工去世待遇规定办理。
  临时工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1951年建立退休制度时,没有临时工退休的规定,但有些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和固定工一样在长期工作。据此,1964年青岛市有关部门对这部分人的年老体弱和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样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包括退休待遇)。1971年国务院规定:临时工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1973年国家计委规定:凡196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固定工退休规定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1984年,青岛市人民Gov规定:合同制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交纳保险金15年的,可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投保15年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5%;投保超过15年的,每满1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1%,增加到80%为止。仅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而交纳保险金不足15年的,按单位和个人交纳保险金总额70%一次发给。退休后所需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90%。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发给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街办企事业人员退休条件和保险待遇 街办企事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和固定工相同。退休待遇标准,除同档次低于固定职工的10%或15%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也有相应规定。1986年底,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共有退休职工达126360人,月支付退休费950万元。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8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二节 退职离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退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青岛解放后,中央人民Gov财经委员会于1952年1月颁布《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青岛市按《办法》规定执行。对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符合养老条件者,可以自愿或行政令其退职,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12个月原工资。由于当时规定的退职条件过严,退职待遇偏低,不少应该退职的职工不能退职。1958年,对退职条件和待遇都作了适当放宽,把退职补助费的最高额增到本人30个月工资。1965年和197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职工退职待遇有一次性领取和长期领取两种办法。职工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或50%的生活补助费。全市按照1978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到1986年底共2672人,占退职退休职工总数1.49%,年支付退职生活补助费126万元。其中,市区退职职工2563人,占退职、退休职工总数的1.59%,年支付退职生活补助费121万元。
  离职条件和保险待遇 青岛市执行1980年11月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局《关于工人离职的处理意见》。对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要求离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费。对家住农村的,发给不超过本人工资12个月的一次性离职补助费。1983年,对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准予办理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半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工资。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9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三节 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


  1969年退休费改由企业自行负担后,出现了企业之间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问题。一些退休职工多的老企业难以承受。1985年,盐业、纺织、汽车运输系统退休职工分别占在职职工的45.1%、39.3%和32.4%。而电子仪表、公用事业、外贸系统退休职工分别占在职职工9.2%、5.9%和2.3%。青岛火柴厂有退休职工972人,占在职职工58.69%,每月支付退休费74756元,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3.7%。青岛远洋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仅占在职职工0.54%,退休费支出仅占工资总额的0.2%。由于新老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多寡悬殊,严重影响退休职工多的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的企业已无力支付退休费,致使退休职工生活得不到保障。1986年,青岛市人民Gov颁布《青岛市统筹退休费试行办法》,并建立了退休费统筹专管机构。《试行办法》对统筹项目、费用筹集和费用的管理使用机构均做了详细规定。退休费统筹范围包括中央、省、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退休费统筹项目有退休费、离休费、退职费、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等。暂没有统筹的项目仍由原企业支付。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全市退休费统筹基金率,暂定为参加统筹单位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8%。统筹基金由市、区、县劳动部门建立的社会保险事业处负责征集、调拨和管理。退休费实行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的各项待遇不变,退休费发放时间和办法,仍由原企业按当时的规定办理。青岛市区和各县各自统筹,由市统一管理。同年12月份,全市1548个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参加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718个,集体所有制企业830个,在职职工49万人,退休职工12.7万人。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一是救活了30多个濒临关闭的企业。四方印染厂有职工215人,退休职工386人,为在职职工的1.8倍。1985年亏损40万元,年底停产关闭。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以后,每月受益1.5万元,补发了长期欠发职工的医药费、困难补助费和职工的升级工资,有效地调动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企业重新开工后,出勤率达95%以上,当月扭亏增盈。二是增强了一些企业的活力,为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青岛刺绣厂有职工1010人,退休职工438人,每月支付退休费3.1万,占工资总额的36.6%。参加统筹以后,卸掉了退休费过重的负担。1986年利税增长率达77%,创造了出口创汇的最好成绩。三是有效地保障了退休职工生活。全市参加统筹单位中,有630个单位受益,占40.6%,7.7万名退休职工的待遇得到切实保障。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29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三章 离休、退休、退职、离职职工劳动保险
第三节 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

青岛市部分单位退休费负担差别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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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30

第三篇 劳动保险  
第四章 职工福利

第一节 生活补贴


  冬季取暖补贴 1955年起,青岛市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取暖补贴暂行办法》实行取暖补贴。确定每年的12月、1月和2月三个月,按本人工资的4%计发取暖补贴费,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1966年改为每人每月补贴2.5元,一次性发给7.5元。1970年,山东省财政局、劳动局通知,国家机关工资标准13级和13级以上或现行工资相当于13级以上的人员不发给取暖补贴。1978年,贯彻国家财政部、劳动总局《关于改进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行政13级和相当于13级以上人员凡在实行取暖补贴地区的,从1977年起发给冬季取暖补贴。1978年12月,山东省计委、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通知》规定,执行范围地区扩大到县,人员扩大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标准提高为每月4元,3个月共12元。包括退休职工和学徒工、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包括实际工作不是一年但合同期限规定在一年以上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办理。1980年,退职的职工也发给取暖补贴。
  粮价补贴 1965年,青岛市开始执行粮价补贴。1966年,按山东省物价委员会规定,职工每人每年补助4.5元,粮价补贴只补助国家供应口粮部分,自带口粮的部分不补。补贴对象是国家职工,包括服役制干部、临时工、季节工。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执行。
  1968年,停发粮价补贴。1971年,恢复执行粮价补贴,原粮价补贴的范围和执行标准不变,1968~1970年停发的,按规定标准、范围补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工作不足一年者,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补发。1971年5月,执行粮价补贴的标准、范围包括退休职工和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工自带粮部分不补,只补由国家供应部分。省内互相调换的职工,有工资差别的,四类区调入三类区的工资标准未动的不补,工资标准按三类区变动的补。1976年12月,粮价补贴作了调整,执行工资区标准的国家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和经劳动部门批准吃商品粮的临时工、合同工均发给粮价补贴。工资级别在13级和13级以上的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包括基本工资额相当于13级和13级以上的其他人员),八类工资区类别的职工不实行粮价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补贴1.2元;每百斤粮的补贴金额,统一定为1.30元。从1977年开始,粮价补贴改按月随工资发给。1978年12月,按照山东省计委、财政局、劳动局统一粮价补贴的通知,从10月份起,国家职工每人每月按2元的标准发给。1979年1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新招用或续订合同的临时工(含季节工)、亦工亦农人员等,均不再实行粮价补贴。青岛市规定调入市内的职工(包括分配的转业军人),原享受粮价补贴的,一律改按青岛市的标准执行,未享受粮价补贴的,调入后也不实行粮价补贴。1980年7月,青岛市执行山东省计委、物价局、劳动局、财政厅《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冲销粮价补贴的通知》,增加工资0.5元以上的,均应以本人1977年10月份的工资为准,冲销粮价补贴。标准工资在50元及50元以下的冲销粮价补贴0.10元;50.01~80元的冲销0.20元;80.01~100元的冲销0.30元;100.01~150元的冲销0.50元;150.01~200元的冲销1元;200.01~285元的冲销1.50元;285元以上的全部冲销。增加工资额不足0.50元的,不冲销粮价补贴。冲销粮价补贴,从1980年8月起实行。
  上下班交通补贴 1965年11月,青岛市实行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制度。实行的范围是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地离工作单位10华里以上的职工。补贴标准按乘火车、汽车月票或季票面额的60%由企业补贴。本人住集体宿舍每周回家一次的补贴票价的70%;骑自行车上下班的,每月补助修理费1元。1975年9月,扩大了补贴范围。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计划内用期在1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均可享受交通补贴,标准改为每日上下班乘坐公共汽车3站以上,购买月票个人负担1.50元,超出部分由工作单位补贴。住集体宿舍公休日回家的职工,每次凭车票补贴票价的70%。工作单位距家超过4华里以上,骑自行车上班的,每月发给自行车补贴1.5元。
  副食品价格补贴 1979年11月起,按国务院规定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补贴范围为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工,下同)、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亦工亦农人员、农村人民公社中的广播员、水利员等人员)、退休职工。1978年退职的职工,经组织批准带原工资在各类学校学习的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农业户口的临时工每人每月2.5元。因工死亡职工不分供养人口多少,每月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2.50元。1979年1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补发相当于3个月、4个半月到6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按国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每月增发2.50元,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每月增发2.50元。1979年11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单位的补贴标准发给。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类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1985年7月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凡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职工,取消副食品价格补贴。企业单位按国务院规定套改工资的人员,原执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政策不变。职工退休后移地安家的,其副食品价格补贴改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
  肉价补贴 1985年5月,开始发放肉价补贴。青岛市(不包括市属县)职工每人每月补贴5元,县及乡镇职工每人每月补贴4元,高等院校教职员工每人每月补贴5元,回族职工按所在地补贴标准增加1元,民办教师补贴1元。1985年10月又规定,离、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1978年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合同制工人、学徒工、轮换工、试用工、季节工、亦工亦农人员,凡属非农业户口的,均按所在地固定职工的补贴标准发给,属农业户口的和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按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2年规定领取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按当地固定职工的1/2标准发给。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每户每月按当地固定职工标准的1/2发给。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按其领取6个月、9个月、12个月救济费的不同情况,分别发给3个月、4.5个月、6个月的肉价补贴。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肉价补贴,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规定执行。
  回民伙食补助 1965年11月,开始发给回族职工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3.5元。由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执行混乱,1978年8月,中共青岛市委统战部、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伙食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回民食堂、专灶或专用炊具单位的回族等禁猪少数民族职工,因离家远不能回家吃饭,而必须在外买饭吃的,不论在外买一顿或两顿,每人每月发给伙食补助费3.5元。1979年11月,青岛市回族职工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4.5元。
  洗理费补贴 1980年10月,开始发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洗理费补贴。1981年8月,统一洗理费标准,男职工每人每月1.60元,女职工每人每月2.40元(含卫生费0.8元)。1984年国家机关洗理费标准提高后,企业职工洗理费标准改由企业自主决定,一半以上的企业,参照国家机关标准水平,调整了职工的洗理费标准,个别单位比国家机关的标准还高些,有的维持原标准发放。
  图书补助费 1984年6月,按山东省人民Gov规定:凡在职的科技、文教、卫生、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或取得中级以上学术和技术职称基本工资100元以下的,工作满18年的知识分子,每人每年发给40元的图书补助费。同年11月实施范围扩大到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符合1984年6月山东省人民Gov规定人员(包括基本工资在100元以上的),其图书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其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4元。

leon 发表于 2009-9-20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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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工福利

第二节 探亲假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9月16日青岛市职工开始享受探亲假。适用的范围: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金融等企业及其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以及由事业费开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教、卫生、科学研究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享受探亲假的对象和条件: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同父亲、母亲和配偶不在一起,或者虽同父母住在一起但和配偶不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父母”包括扶养职工长大,仍由职工供养的亲属。其他亲属都不是享受探亲假探望对象。凡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职工,每年一次探亲假,假期12天,往返路程在10天以上的合并两年给假一次,假期24天(均不包括途中往返天数)。探亲假期间遇法定节日(即:五一节、国庆节、元旦、春节)按假期天数增加假期。对车船费自理确有困难的,补助超过本人标准工资1/2部分。从1962年6月1日起,到农村探亲的车船费由单位全部报销。以后到城镇探亲的车船费也予报销。乘火车可报销快车费,不报销软席、卧铺费。不通火车、汽车的地方可以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费用。旅途发生的伙食费、旅馆费、行李费等自理。职工不回家探亲,家属来探望职工,可报销家属往返的车船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建筑业职工停工期间回家探亲的,假期工资照发,其余天数按停工津贴发给。“文化大革命”初,职工的探亲假制度暂停执行。1968年,国务院决定恢复职工探亲假制度。
  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各种探亲假期路程除外,各种探亲假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实行休假制度的教职工等,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短,单位应适当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职工在探亲假、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另外,台胞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含4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未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含4年)一次给假4个月;3年一次的给假70天;1年或2年一次的,按职工探视待遇的规定给假。已婚台胞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台胞职工回内地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的,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亦按此规定办理。
  军队干部家属未随军的,干部每年休假探亲一次,假期为30天,干部家属每年也可以到部队探亲一次,往返车船费如机关、企事业单位报销有困难的,可由部队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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